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在加强债权人权益有诸多亮点,亮点之一是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现行《公司法》制度框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明确的“以期限利益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为基本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降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而拓宽了适用范围。
但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学界及实务界尚有不同认识,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提前缴纳出资的操作方式等。本文旨在探讨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如何运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有效实现其债权的路径及策略。
第一部分 制度的演变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为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之目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项下的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
二、制度的历史沿革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虽然属于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但在《公司法》的理论及实践中,该制度并非新话题。在新《公司法》修订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范体现共三个法律条文。
2007年6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2020年12月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规定则确立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前述两项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时均需清算其债权债务,最终将可能导致公司终止存在(破产重整、和解除外),当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若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将导致股东逃避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1]
2019年11月起施行的《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在出资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增加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范的空白。《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中,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二种例外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2]
概言之,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基本只适用于公司破产、解散,以及《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且适用条件严格。
三、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进程
新《公司法》相关修订草案审议稿的发布,就如何解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冲突,实现二者的衡平保护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讨论。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则采取了不同的方案,其第五十三条内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及最终通过的新《公司法》则延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表述。
上述条文主要差异在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件是否包含“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列举了五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但该认定标准对债权人而言举证难度较大,无疑将极大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的最终通过,表明立法机关的价值立场的重大变化,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无须判断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也不再限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
第二部分 制度的具体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虽厘清了《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则的边界,但对该制度的适用规则未作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之路仿佛仍迷雾重重。
下文主要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部分实体性问题及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案由及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第二百六十五项为“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3]对“股东出资纠纷”作出界定,并明确“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五种类型。
根据前述理解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一种类型,但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其列为股东出资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的情形下,此类案件应当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
至于案件的管辖,该理解与适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5]的规定,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作为股东出资纠纷的一种类型,也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前述讨论是针对公司或债权人直接对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情形,若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中以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则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公司间纠纷性质予以确定,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亦然。
二、诉讼当事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主体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提起相关诉讼的公司或者债权人为相关案件的原告。
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股东作为被请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方,是相关案件的被告。
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其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有两条行权路径,不同路径下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亦有不同:
(1)债权人直接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应以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领相关款项的权利主体,不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本身亦有权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2)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基础债务诉讼中提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张,则应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
三、前提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公司法》未作界定,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亦未明确。
《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前述规定虽在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是将《企业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破产法解释一》发布答记者问时指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7]
新《公司法》与《破产法解释一》表述均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者同为商事领域的规范,本文认为,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语境下,当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无论其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亦不论其是主观意愿上停止支付,抑或是其资产在客观上不具备继续支付的能力,均构成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提前缴纳出资的范围应限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金额
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金额未作规定。
有观点[8]认为,当公司请求股东即时缴资时,其请求权的范围是股东的全部未缴资,不以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为限,因为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境地;当债权人为请求权主体时,根据代位权规则中的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还有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请求权的范围均为股东的全部未缴出资。
本文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投资公司的重要保障,有限责任不仅体现在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还应当体现为股东对出资期限的合理预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质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甚至剥夺,股东在此情形中不存在过错及可责之处,新《公司法》对其课以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责任,应当遵循谦抑性及必要性原则。
虽然新《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并非无可参照之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之内容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个上限,一是限于其未出资范围,二是限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基于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并参照适用《九民纪要》之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项下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款金额应限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或者与之相当,股东对超出部分的出资仍享有实缴的期限利益。
五、负有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股东应为公司全体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
对于公司或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时,是可以选择部分股东作为行权对象,还是应当以全体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行权对象,新《公司法》无具体规定。
对于公司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讨论。若公司章程已有明确规定,公司行权应受公司章程之约束,股东也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无规定,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董事会等经营管理层利用该制度,出现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由全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共同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此时全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
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非公司成员而不受债务人公司章程之约束,且基于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股东要求提前缴纳出资,也可选择要求全体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新《公司法》未规定各股东在此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规定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可以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因提前缴纳出资的损失和费用进行补偿,为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部分股东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也为平衡股东间利益冲突,若债权人选择仅向部分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该股东仅需按其与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相应地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对于剩余的出资该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
六、对公司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条件应当加以合理限制
如前所述,现行司法解释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取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存在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就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要件是为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及保证法律的实际执行效果,但是,如仅以此作为公司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将导致巨大的道德风险和公司治理危机。
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本身才是到期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股东的出资义务规定于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换言之,章程规定的股东按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不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同时也要求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容忍”股东未出资的状态,公司不得侵害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
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所有者,但未在公司担任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性职务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性事务的管理。在公司是否清偿到期债权的问题上,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拥有较大的话语权。因此,为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层利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损害股东期限利益,有必要对公司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条件加以不同于债权人行权条件的合理限制。
本文认为,公司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的,除具备前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9]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即公司须在已经实质性的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方可选择要求股东提前缴付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而使公司继续经营。
七、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款项应当适用“入库规则”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中的争议点之一,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款项应由债权人直接受偿还是遵循“入库规则”?
前者顾名思义,是指在债权人提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时,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应直接支付给该债权人以使其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则归入公司财产。直接受偿说固然有利于激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提高债务清偿的效率,但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缺乏公平保护。
“入库规则”则是指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提起的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均应支付给公司,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而非对特定的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入库规则说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兼顾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适用入库规则更具妥当性[10]。
首先,不同于《九民纪要》第6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用的表述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即新《公司法》的规定已经明确采用入库规则。
其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在公司破产和强制清算外,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特别情形,公司可能已濒临破产边缘,入库规则可有效避免因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务所引起的个别清偿,进而避免各债权人开展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竞赛。
其三,对于入库规则可能降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部分债权人的驱动力的担忧,本文认为,债权人可在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请求法院对公司、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届时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况下,可确保其债权获得相应清偿。
八、公司、债权人分别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处理
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如此,难免出现公司、债权人甚至多名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若出现此类情形,对于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新《公司法》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公司或债权人提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均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所依据的事实均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如前所述,公司和债权人直接提起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公司和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避免作出矛盾判决。
对于公司或部分债权人在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而部分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其与公司的基础债务的诉讼中以股东为被告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仍可由已受理的法院继续审理相关案件,如法院最终判决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需合并计算各判决项下应缴资金额之和,并在其未届期限的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履行判决即可,若其已经提前缴付了认缴的全部出资,即视为履行完毕全部判决项下缴资义务。
第三部分 债权人行权路径及策略分析
对一项新制度而言,其生命在于从纸面走向实践,实现制度的既定目的,保护应受保护之法益。在新《公司法》尚无配套司法解释的情形下,本文结合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的路径及策略进行分析。
路径一: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基础债务纠纷诉讼中,将股东列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其后直接申请判决的执行。
该路径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推演而来。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适用入库规则,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在此路径下即使取得胜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仅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期限提前届满,股东应当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所缴纳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该等财产,包括是否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债务及清偿比例等。换言之,债权人极有可能“为他人作嫁衣裳”,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却仍可能无法实现自身债权。
但是,此路径的优点在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且启动门槛低。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且存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
本文认为,债权人如考虑采取此路径,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及未出资股东时,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未出资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未出资股东在诉讼中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待债权人取得胜诉法律文书后,再同时申请法院就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履行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届时股东的出资缴纳至公司,法院将对已成为公司财产的出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路径二:债权人取得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的胜诉判决后,在其与公司的基础债务纠纷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取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的胜诉判决,则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其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判决义务的,即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执行法院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此路径可避免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项下入库规则导致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被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受偿的风险。
但是,《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还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概言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该股东有权对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可能历经一审和二审,债权人可能付出更大的诉讼成本,实现债权的时间将大大延长,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大为增加。
路径三:债权人取得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的胜诉判决后,在股东未按判决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路径三的逻辑前提与路径二相同,均是债权人取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的胜诉判决,股东未按生效判决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即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股东为被告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法院作出胜诉判决后申请判决的强制执行。
此路径同路径二,可避免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被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受偿而降低自身债权清偿率的风险,同时无须经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程序,也可以避免路径二中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和延长债务清偿时间的风险。
路径四: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基础债务纠纷诉讼中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请求执行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非破产程序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11],但却未明确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实现。
有观点[12]认为,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但是,通过对截至2024年5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发布援引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合计71份裁判文书中,不乏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未见上级法院认为前述追加程序存在不当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13]很好地明确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逻辑。针对“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解答明确处理意见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支持债权人上述请求。”该解答还进一步说明: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对其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按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14]的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前述答复基于《九民纪要》第6条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而只能将其规定用于说理的前提,将其适用勾稽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最终落脚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将前述规定项下“未缴纳出资”解释为不仅指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还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通过对各省高院所作裁判文书的分析,裁判和说理的逻辑也与前述广东省高院解答基本一致。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15]第(三)项之规定相结合,需要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然后,债权人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程序中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但债权人也须待到公司产生一个终本案件后方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间成本也可能较大,后续也存在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和延长债务清偿时间的风险。
此外,鉴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债权人应根据管辖法院是否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来考虑是否选择此路径。
结论及建议
本文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问题、债权人行权路径的分析,均建立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条文内容以及现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之上,故而结论也受限于现有制度框架。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司法适用和裁判标准,将发布新的《公司法》解释,并对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正,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如何落地,有待观察。
当前的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规定条文内容简单,却潜藏着巨大的解读和适用空间,涉及复杂的程序选择和策略运用。作为债权人,应当结合债务人公司及股东的财产状况、所涉诉讼及执行案件的阶段、其他债权人追偿计划等因素,综合判断选择何种路径向股东追偿以实现债权。
作者简介

关智超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9238
专注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治理、投资与并购、不良资产
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兼任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高级企业合规师、合规管理体系内审员资质。其长期服务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外资企业等客户,擅长于处理复杂民商事争议案件、为企业构建合规治理体系,在投资及并购、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及重组、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等领域均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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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谈恺诗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朱 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