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合作方式,涉及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两个主要角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将这些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案件纠纷焦点
案件回顾

案号
(2**1)粤0**5民初9**5号、(2021)粤*3民终6**8号
案件详情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述的违约情形均予以否认,且关于对对方违约行为的主张,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原被告已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对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加盟费包括了品牌加盟费、首年品牌服务费、加盟店设计费、加盟店固定设备用具一套及加盟店首批进货物料,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店铺已开张营业,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1**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
1、双方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2、总公司向张某退还履约保证金3**00元;
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2)粤0**5民初1**68号、(2023)粤*3民终3*4号
案件详情
2021年1月,李某以同样方式加盟“DC”品牌在广州市经营餐饮店,与总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加盟条件与张某一致。
李某在开业一年半后,也是由于经营持续亏损,与总公司协商不成,遂以总公司未聘请专业人士撰写宣传软文为其店铺进行宣传推广、未为其统一制作宣传物料等理由,起诉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1**500元、履约保证金3**00元及赔偿李某损失1**12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总公司反诉李某主张其不仅欠付总公司货款,还擅自使用与总公司“DC”品牌近似的商标及包装在店内售卖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错误认识、擅自调整总公司统一零售价、随意增减公司销售产品等根本违约行为,要求李某支付货款2**78.22元、违约金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李某在经营中存在不使用总公司的特许经营标识,擅自更改品牌标识及产品包装设计,随意增减总公司的特许产品清单,售卖非“DC”品牌产品,擅自从第三方购买核心原材料等根本违约行为,李某在诉讼中也确认其仍在使用总公司授权的标识,但主要售卖的不是总公司产品的事实。李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总公司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以抵扣欠付的货款,同时,李某还应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授权期限和合同解除的日期,本院酌定总公司向李某退还加盟费7**00元。一审判决如下:
1、双方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2、总公司向李某退还加盟费7**00元;
3、李某立即停止使用“DC”品牌商标、服务标识及与“DC”品牌有关的技术秘密、宣传资料等;
4、李某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
5、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上述案例的张某和李某均以同等的条件加盟某餐饮公司经营“DC”品牌的餐饮店,同样是基于开店以后持续亏损遂将总公司诉至法院。但上述案件中张某开业仅半年即结束经营,张某所支付的加盟费法院认为已实际使用,不予退还;相反,李某开业一年多尚在持续经营,但法院却酌定总公司需向李某退还一半的加盟费。
以上案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张某以及总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均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构成违约,双方均无过错,张某提前结束经营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判决总公司向张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即可;而李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某存在过错事实,合同是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李某应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总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实务心得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由此可知,法院在判断加盟费是否退、如何退、退多少的问题上,不仅仅基于特许人实际的经营期限作为考量,而是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
对比张某与李某的案件,虽然在退还加盟费的问题上两案主办法官态度不一,但综合全案分析,张某案件中的双方均无过错,总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同时考虑到张某的经营不善是自身原因,且张某已实际使用总公司的经营资源,结合其前期投入的租金及装修费用,法院没有判决无过错的总公司需退还加盟费。
李某的案件中,李某属于“恶人先告状”,虽然其店铺持续亏损,但是李某的违约行为是事实存在。综合全局进行考量,李某的违约行为是由于长期亏损而不得已为之,考虑到李某使用“DC”品牌的经营资源未能获得理想的经济效益,故在李某已经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判决没收李某履约保证金、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而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的约定,为避免李某“雪上加霜”,法院折算李某实际使用“DC”品牌经营资源的时间,酌定加盟费的退还数额,仍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结语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实务中,商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除了加盟费的退还问题,还会涉及特许人的披露义务、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特许人是否具备特许资源等问题。
因此,在被特许人决定加盟某知名品牌前,建议先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以及对拟加盟的品牌做好背景调查,在签订合同前可聘请专业的律师对特许经营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风险防控,确保条款的可操作性以及自身的进退空间,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利益。

作者简介
陈展璐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011216568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治理/合规、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人事争议解决
高级企业合规师,股权架构师,获CIC颁发的内审员资格认证。曾经办大量复杂民商事争议案件,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股东纠纷等;在公司法律事务领域,曾经或正在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合规流程,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企业类型包括影视公司、服装公司、餐饮公司、金融公司等。在政府与公共事务领域,担任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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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陈展璐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谈恺诗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邓传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