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不容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约定变更或放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形态的多样化,实务中,鉴于员工个人意愿或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保的情况层出。此种约定下,用人单位一般会以补贴的形式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发放给员工。基于该背景,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若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保费用,是否有权要求员工返还社保补贴?社保补贴返还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什么情况下法院才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请?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着诸多复杂的利益纠葛与诉求,也是社保补贴返还纠纷的焦点。鉴于此,本文将以现行法律规定及检索的案例为研究基础,分析社保补贴返还争议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及说理,希望觅得前述问题的答案。
有关社保补贴返还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 序号 | 法律法规 | 规定内容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3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有关社保补贴返还纠纷的大数据报告
截至2024年4月7日,笔者运用威科先行开展案例检索,以“放弃购买社保”“发放社保补贴”为检索要件,共检索到案例129份。
| 时间特点 | 社保补贴返还纠纷在2020年前呈递增趋势。 |
| 地域特点 | 社保补贴返还纠纷呈现了显著的地理分布特点,该类纠纷数量最多的是广东省。笔者认为,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公司主体较多,故而出现社保补贴返还争议纠纷可能性相对较多。 |
| 审理程序 | 社保补贴返还纠纷二审审理案件数量几乎与一审审理数量持平,说明此类案件上诉率高,双方争议较大。 |
有关社保补贴返还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免除其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这种约定无效。
案例指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2)粤06民终1***9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某应否向A公司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经查,A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载明的工资项目显示A公司每月向肖某发放一定金额的社保补贴。工资台账上有肖某本人签字确认。即A公司向肖某发放的工资包括了社保补贴。肖某否认收到社保补贴,也否认知悉工资项目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A公司已为肖某补缴社会保险,故肖某应向A公司返还社保补贴。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相应数额的社保补贴。
案例指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皖民申1**4号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许某在B公司男宾部从事搓澡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许某的月基本工资、社保补贴、计件提成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许某在合同中向B公司出具了关于购买社保的书面承诺:“本人已参加农保,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不买社会保险,请求单位给予社保补贴,一切后果本人自愿承担”,B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许某发放了社保补贴。许某虽称B公司的工资表系编造、社保补贴包含在计件工资内、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许某虽在原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B公司予以否认,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加协议中,各岗位工资组合明细表载明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工资(或提成)组成,与B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工资组成相吻合,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许某的承诺书、B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等,综合认定许某在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公司已向许某实际发放了社保补贴并无不当。许某离职后,劳动监察部门要求B公司为许某补办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B公司已为许某补办了社会保险,故有权要求许某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
案例指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9)粤0**5民初1***1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在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虽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合计38627元。其后,双方的争议几经仲裁、诉讼,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对于该笔38627元的款项,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实际工资、劳动所得。但对于原告而言,既为被告补缴了社保,又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属于双重支出,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社保补贴38627元,理据尚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用人单位主张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7)粤06民终9**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洪某是否应向C公司返还社保补贴5400元。首先,《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是:由于目前社会保险跨地区转动手续不便和不愿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本次合同期内乙方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并同意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内容显示双方并未约定C公司将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洪某。其次,除了2015年4月份外,洪某每月签收两份工资单,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两份工资单中均直接列明了基本工资的数额,但同一个月发放两笔不同数额的基本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两份工资单中,有一份工资单的基本工资栏显示空白,但从工资总额反推该份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可以得出每月的两笔基本工资数额亦不相同。公司每月对同一劳动者发放两笔数额不同的基本工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C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涉及含有社保补贴项目的工资单中,有部分基本工资是空白,但所有写明基本工资数额的工资单均存在涂改的痕迹,例如2015年5月的一份工资单中基本工资原显示2240元,但涂改后变成1640元,该数额后手书项目为社保补贴600元;2015年6月的一份工资单中基本工资原显示1760元,但涂改后变成1160元,该数额后同样是手书项目社保补贴600元,同样有涂改痕迹的情形还发生在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单上。综合这些涂改的工资单可以看到,涂改前的基本工资原本就是合计的工资总额,但涂改后基本工资减少了600元,基本工资项目后增加了一项社保补贴数额正好为600元,两项相加正好是合计的总额。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C公司向洪某发放了社保补贴,并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四)用人单位要求举证:是否存在书面证据证明社保补贴的发放和数额。
案例指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9)皖01民终1***6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五)返还社保补贴后,劳动者月工资收入可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可能只判决部分返还或者劳动者另行主张损失。
案例指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3)粤01民终1**9号
裁判结果
本院分析如下:赖某与D学校曾存在劳动关系,赖某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在2013年6月前,D学校未为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D学校为赖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赖某对于在上述期间所领取的D学校已向其发放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但扣除当月社保补贴后,当月工资收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社保补贴不应予以退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赖某已向D学校预交补缴社会保险款项、个人需承担的社保费等,一审法院认定赖某仍需向D学校返还社保补贴1154.87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指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2)鄂01民终2**6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其他形式减免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丰某入职E公司后,E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每月向丰某发放社保补贴。2021年7月,E公司补缴了丰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向丰某发放的社保补贴应当返还给E公司。至于丰某认为返还社保补贴后,其月工资收入可能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裁判规则及案例说理分析可知,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都作出生效判决明确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同时,绝大部分的判决皆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请。
实证研究分析结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自身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社保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保的协议均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归到原始状态,员工离职后仍有权要求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保。同时,根据本文实证研究及归纳的裁判观点可知: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且先前已通过社保补贴的形式向员工发放了相关款项的,有权要求员工返还该部分社保补贴。
观点争鸣
需要明确的是,每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当下学术界尚未就社保补贴返还问题达成一致结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不会简单地套用统一规则。因此,在处理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是否应返还社保补贴的纠纷时,还可以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约定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保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企业要求员工放弃社保,二是员工主动提出放弃社保。基于两种不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补缴社保后是否应当返还社保补贴不宜一概而论。
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因具有过错而无权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兼备社会管理属性,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因此,用人单位在明知自己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仍协助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实现其非法目的,逃避社会责任,存在自身过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不支持员工返还社保补贴的观点是选择对国家社会保险秩序进行优先保护。这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也有利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合同制度,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积极地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返还社保补贴。
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背诚信原则而有权主张返还社保补贴。作为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都应当照顾到各类群体的利益,只有在不同相关利益群体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价值平衡,才能使一部法律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的考虑,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但不应不考虑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对劳动者的所有要求均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放弃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允许。尽管劳动者也常常以约定行为无效对用人单位进行抗辩。但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而言,劳动者在明知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与用人单位达成放弃协议并获取社保补贴,之后又以约定行为无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且不同意返还社保补贴,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乃社会的基本道德,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在做出约定时明知其行为违法,或者在履行期间发现自己行为违法,因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予纠正,并继续实施,在发现履约于己不利后出于逃避自己责任和谋取其他利益的考虑,主张约定行为无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劳动者的此种行为予以支持,不仅必然会助长劳动市场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而且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有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企业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基于无效条款所获得的社保补贴。
公司治理发展建议
最后,回归到公司治理和发展的层面,不论社保补贴争议判决结果如何,如因相关问题进入无休止的劳资诉讼,必将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运营。对于公司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始终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保。内部人事部门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社保缴纳事宜,及时了解社保政策变化,确保公司员工社保按时足额缴纳到位,为公司规避上述法律风险责任和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

肖剑基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110660310
专注领域:劳动、合同、企业法律顾问
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余年,长期从事劳动法、合同法、企业人事管理方面的研究,担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第九届、第十届委员、广州市“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广州市中小型企业协会律师团成员、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三方联合调解中心调解员。2015年荣获“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联合举办的第一届广东省律师行业业务技能大赛”二等奖。

陈靖 团队成员
法律硕士,原创法律文章多次发表于国际知名媒体《商法CB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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