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大修,本次修订确立了诸多重要的新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即为其中之一。
催缴失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制度,在本次修订中颇受关注,显然立法者希望其可发挥规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之作用。本文旨在对催缴失权制度进行解读,探讨其实施时可能面临的问题。

第一部分 制度内容

一、催缴失权制度之概念
催缴失权制度,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经核查发现未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股东,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该股东在书面催缴通知载明宽限期内仍未缴足出资时,董事会可作出决议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书面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
二、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的催缴失权制度主要由两个条款组成,分别是第五十一条的常规催缴条款和第五十二条的催缴失权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则明确前述有限公司的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前述规定,本文梳理的催缴失权制度的基本流程如下:

三、基本程序解读
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的基本程序,包含以下要点:
1.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及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如公司未设董事会,义务主体则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2.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不可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
3.向股东催缴出资时,书面催缴书应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且该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4.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实缴出资的,董事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股东失权决议以及是否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法律尊重公司在此情形下的自治权。
5.股东失权通知采取“通知发出主义”,且公司享有的该项权利为形成权,书面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就产生法律效力,该股东即丧失该部分股权,无论股东是否收悉失权通知。
6.公司应当在发出失权通知后六个月内,转让失权股权,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7.被通知失权的股东对失权通知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8.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部分 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与比较

一、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可能因公司或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提出的主张,而提前届满。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该股东所持相应股权是否适用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未予明确。本文认为,催缴失权制度不应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其一,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进行文义解释,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应以存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虽出资期限提前届至,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形式上未发生变化,故出资加速到期时不应适用催缴失权制度。
其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目的,在于充实公司资本,使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进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催缴失权制度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设计目的。
催缴失权制度的最终法律效果可能使股东丧失未缴出资所对应股权,股东失权后被免除继续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换言之,公司无法获得该股东出资款项用以充实公司资本并清偿公司到期债务,将使公司的债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尽管如此,不免有观点会认为,在股东失权的情形下,公司要减资和注销该部分股权,债权人也可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前述方案难以实现。又或者说,公司未必最终走到减资和注销股权的地步,公司可以在六个月内转让股权,或者届时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但是,受让人或其他股东是否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其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适用催缴失权制度,反而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途径。
本文假设一个场景:若股东本身已经控制公司董事会,其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公司名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于股东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待至股东未在书面催缴通知指定宽限期内缴纳出资,再召开董事会作出该股东失权的决议。股东在公司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丧失股权,即免除继续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此后无论公司进行减资并注销相关股权,或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均与原股东无关,股东实现“金蝉脱壳”。即使债权人再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也将耗费更多时间及经济成本,且结果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法律应避免“叠床架屋”的制度设计和复杂的程序游戏。如此“化简为繁”,将可能使债权人、公司及股东陷入无穷无尽的诉讼之中,动摇公司资本和治理的稳定性,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催缴失权制度不应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二、与股东除名制度之异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该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之目的均为解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也存在显著区别。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适用情形不同。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三是决议作出机构不同。公司对股东除名需股东会作出决议,催缴失权制度下催缴和失权决议均由董事会作出。
四是丧失股权的范围不同。被除名股东丧失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完全丧失其股东资格;而失权股东仅丧失其未缴出资所对应的部分股权,而非全部股权。
五是对未出资股权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对于被除名股东所持未出资股权,公司应当办理减资或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对于失权股东所持未实缴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若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应当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足。
六是催缴失权制度赋予失权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权利,而股东除名制度下法律未直接规定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被除名股东需通过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第三部分 制度适用实务问题

新《公司法》以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两个条文建构了催缴失权制度,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仍有不明晰之处。下文将就催缴失权制度适用的部分实体性问题及程序性问题展开分析。
一、“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认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有观点[1]认为,出资显著不足、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日期缴纳出资并无本质差异,缺乏区分对待的理由,故催缴失权制度也应一并适用。
本文则不以为然。其一,基于文义解释,仅适用于股东逾期出资的情形,而未包含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现行条款删除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的表述,表明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到出资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定量界定,对催缴失权制度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其二,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是复杂而系统的工作,实践中本就争议较大,赋予缺乏专业判断能力的董事会如此大的权力,难免导致股东失权纠纷的增加。其三,将催缴失权制度限缩在文义解释的适用范围,可避免董事会或控制董事会的股东利用此制度,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催缴失权制度尚需实践检验其有效性、可行性的情形下,不宜过度扩张其适用范围。
二、宽限期的效力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可产生股东失权效果的催缴,须在书面催缴书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对于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而言,六十日及以上的宽限期均具备合理性,此时股东没有抗辩宽限期不合理的空间。
如果书面催缴通知未载明宽限期,本文认为,此时的催缴仅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常规催缴,无法产生宽限期届满并进而使相关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
如果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少于六十日,本文认为,该催缴违反了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不受该宽限期的约束,若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并由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失权通知不应产生导致股东失权的效力,股东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三、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均须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但是,新《公司法》仅在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回避规则,对非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应否回避表决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应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无规定,且新《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中应当回避表决的前提下,限制关联董事的表决权缺乏依据。
但是,鉴于董事由股东委派或选举产生的客观现实,为避免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而使催缴失权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或操纵董事会通过催缴失权制度免除其出资责任的风险,应以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为宜。
此外,如果关联董事因回避表决而导致董事人数未达半数而无法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本文认为,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之规定,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关联股东亦应回避表决。
四、催缴后并非必然启动失权程序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可以”即表明董事会享有是否作出股东失权决议的自主权,其并非必须启动失权程序。
股东失权意味着免除相关股东对所丧失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公司也将失去从该股东获取出资款项以充实公司资本的可能。因此,董事会完成对股东的书面催缴后,对于未在宽限期内缴纳出资的股东,董事会对是否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应持审慎态度。董事会应从有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根据股东失权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决定是否作出股东失权决议。
如果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可考虑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从而充实公司资本。
五、失权股东应承担其未按期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根据约定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股权后,该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也无需继续履行该部分股权项下出资义务。
但是,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不免除其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已到期债权人的责任。[2]对于该股东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股东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六、失权股权的处置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失权股权的处置分为三种方式: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公司相应减资并注销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减资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公司具体实施处置时,应需要注意或考虑以下事宜:
1. 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部分股权不再属于失权股东,而是应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库存股”,转让相关股权时应以公司为转让方进行转让并签订和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
新《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职权,在现行股东除名制度下,实践中通常是公司经由股东会决议转让被除名股东股权,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出资、获得股权。基于催缴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相似性,以及引入新股东的可能性与公司的人合性,应由股东会决议处置失权股权。因失权股东已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也包括丧失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表决权,所涉失权股权不应计入表决。
即使失权股权早已超过出资期限,失权股权的受让方仍应受章程规定原出资期限之约束,受让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但受让方不应承担失权股东因逾期出资而产生的赔偿或违约责任。如股东会决议延长受让方出资期限,应当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库存股的,应当参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股权转让之规定进行,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 公司减资与股权注销
公司有权选择转让股权,或是减资并注销股权,二者无先后顺序要求。但是,公司基于股东失权而决定减资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和进行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可能给公司资金状况和经营造成更大压力。
因此,公司选择减资并注销股权时,应当持审慎态度,须充分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
3. 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
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失权股权的出资,是失权股权处置的兜底方式,仅在公司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相应股权的情形下适用。
该方式之实质是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并实缴相关出资,以实现填平已失权股东应缴出资之目的。随之产生的问题是,若其他股东拒绝或者无力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又当如何处理?其他股东是否也须承担逾期出资的后果?
新《公司法》未作规定,本文认为,该兜底条款的存在,恰恰是为促使其他股东积极寻求对失权股权的处置,即使无法进行股权转让,也可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实施减资并注销失权股权,以避免自身出资义务的扩大。
七、失权股权处置与公司变更登记的衔接
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在六个月内转让该部分股权,或者通过减资并注销该股权。公司应如何办理变更登记,则是前述处置可否实现的关键之一。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2版)》[3]关于变更股东应提交的材料规范,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的,需要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实践中,公司减资需要提交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不难预见,失权股东拒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配合办理股权交割几成必然,若《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未就股东失权后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作出配套规定,现有规定将成为催缴失权制度落地的障碍。目前在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中,解决方式是提起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等诉讼,实现“曲线救国”。但是,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并注销仅有六个月期限,六个月对于法院作出前述案件的生效判决而言几乎不可能,也必然耗费公司大量的时间、经济成本。
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仍有待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规章指引或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股东失权后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方可解决法律规定与实践间的落差。
八、失权股东异议获法院支持后对相关股权处置行为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并获法院支持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已被公司处置的股权,新《公司法》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失权股东在其异议之诉胜诉后即恢复对失权股权的权利及相应的股东地位,对于公司对失权股权的处置行为,则需根据公司处置方式的不同进行分析。
1.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或者其他股东已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公司转让失权股权时,公司自身作为转让方,相关股权仍登记于失权股东名下,即受让方在受让失权股权时应当知道股权的来源及权利状态,也应当知道失权股东存在通过异议之诉程序恢复对失权股权权利的可能。因此,即使受让人已受让失权股权,也不能善意取得失权股权。
如果尚未完成股权的交割及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自失权股东异议之诉胜诉即丧失继续履行基础,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如已完成股权交割、股东名册变更及公司变更登记,失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重新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以恢复其股权权利及股东身份。
如果失权股权已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后受让方再行转让,新受让方根据公司登记等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受让失权股权,则应构成对失权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失权股东的异议之诉胜诉,也不应影响新受让方对失权股权的股东权利。此时,失权股东应有权要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对其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其他股东已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的情形,其本质相当于公司将失权股权内部转让予其他股东,失权股东异议之诉获法院支持后,对相关失权股权的处理应与前述转让股权的处理方式相同。
2.公司进行减资并注销相关股权
如果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后,对相关股权进行减资并注销,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或撤销决议,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申请撤销相关变更登记以恢复其股权。
为减少诉累,股东应有权在其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中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九、为避免公司处置股权损害失权股东利益,失权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处置行为采取保全措施
当前司法程序耗时较长已成共识,失权股东几乎不可能在六个月的处置期限内获得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为避免公司处置股权给其造成损失,失权股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4]的规定,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裁定禁止公司在失权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前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以避免即使失权股东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为恢复股权权利而陷入更复杂救济程序的困境。
十、股东失权对股权在先冻结、出质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是,如果失权通知发出前,相关股权已被冻结、出质,如何实现股东失权?失权股权的保全申请人或股权质权人是否有权对股权失权提出异议?
目前尚无股东失权的司法实践可供分析,本文认为,参照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5],若股权存在法院在先冻结,或已被出质,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以及发出的失权通知,对保全申请人或股权质权人不具有对外效力。
此外,如果允许公司在股权存在在先冻结、出质的情形下宣告股东丧失该股权,将可能导致股东与公司串通利用股东除名制度,使股东丧失被冻结或质押的股权,进而给股东逃避债务履行义务的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也倾向于认为,股东失权不应影响失权股权在先的冻结或质押。
但是,就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言,并未赋予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以异议的权利,保全申请人或股权质权人无权就失权通知提起诉讼。因此,在催缴失权程序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将来司法解释亟待明确的问题。
十一、失权异议之诉与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的选择
股东基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享有的异议之诉请求权的对象是公司的失权行为而非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二者系不同的诉讼事由。如果股东对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效力存在异议,应当按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提起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6]
若失权股东分别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和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本文认为,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属于催缴失权中程序性事项,其依据为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法院认定公司失权通知效力不可避免要涉及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两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7]的规定,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减少诉累,股东也应有权在失权异议之诉中直接提出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而无需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立案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董事会决议除斥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则不受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约束,而第五十二条规定失权股东异议之诉除斥期间仅为三十日。如此,虽然失权股东因超过三十日失去提起失权股东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股东仍可通过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或者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并且获得胜诉。若公司据以发出失权通知的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此时失权通知是否应当归于无效。对此,新《公司法》未作规定,若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未就此问题予以明确,可以想见,失权股东异议之诉三十日除斥期间之规定将被架空。本文认为,对于失权股东未在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其超过除斥期间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或者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以后驳回起诉。

结语与建议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确立的“催缴失权制度”,是为督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剥夺其相应股权,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然而,如本文分析,该制度仍存在大量“程序空白”,存在制度被架空、滥用的可能。鉴于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后续具体规则如何,值得期待。
本文基于前述分析,立足于公司合规治理的角度,对于催缴失权制度的运用提出几点建议,期待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1.为避免送达不到位导致影响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确定自己送达地址,并在送达地址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通知公司。
2.公司股东应考虑在公司章程等制度性文件中对有关催缴失权程序做具体规定,如:催缴失权程序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催缴通知、失权通知的具体形式和送达方式;宽限期;董事会作出催缴、失权决议的表决及关联董事回避规则;公司、股东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的规则;股东失权后应承担的责任;董事会因过错适用催缴失权程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责任等。
3. 董事会对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应持审慎态度,应从有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根据股东失权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决定是否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如果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可考虑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从而充实公司资本。
4.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债权人应当对股东可能利用催缴失权制度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保持警惕,也要防范大股东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利用催缴失权制度将出资责任转嫁给其他股东的风险。
作者简介


关智超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9238
专注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治理、投资与并购、不良资产
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兼任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理工学院校外导师,具有高级企业合规师、合规管理体系内审员资质。其长期服务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外资企业等客户,擅长于处理复杂民商事争议案件、为企业构建合规治理体系,在投资及并购、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及重组、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等领域均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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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关智超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思容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