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相对现行《公司法》来言,新《公司法》在公司的出资、公司治理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清算注销等方面进行了重要革新,将对公司和相关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决策者的重视并依法调整公司架构。
笔者结合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出资不实、大股东滥权、公司治理失衡、执行公司债务困境等方面问题,分析《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的实务影响及建议。
一、全面强化公司出资制度
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存在认缴期限长、金额无限制等问题,立法目的是为了放低公司的设立门槛,促进市场主体的生长发展,但也让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设立有可乘之机。在实务中,借认缴制度设立的部分公司存在逃避债务和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诚信机制。资本充实,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一项最基本要求,防止公司资本空虚和抽逃出资,是《公司法》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应对现行《公司法》出现出资不实和抽逃的漏洞,新《公司法》增设规定认缴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存量公司均需在过渡期后,调整至不超过五年认缴期,并在新法修订内容中增加了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责任和职权、规定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公司不能偿债”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相关措施保障。
笔者建议
对于认缴出资的存量公司,如出现股东无法完成出资实缴的情形,则需采取注销公司、减少出资额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实缴,新设公司则根据投资经营的规模,务实设计出资额度、期限及方式。

二、维护中小股东权利
实务中,公司中小股东存在在公司的管理上没有发言权、岗位上没有重要职务、股东权利经常被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视、公司长期不分红、不召开股东会、有时甚至连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都无从知晓的情形,更毋庸说掌握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情况,由于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并不严密,中小股东即便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公布财务情况,但法院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判决仅支持当事人“查阅公司会计账本”,而不能进行复制和专业审计,由于不能复制,在审查操作中往往无法起到实际的财务审查效果。对此,新法强化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扩大了股东查阅材料范围,还增加了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范围更是扩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的公司董监高等提起代表诉讼。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行为,新法增设了“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这一条非常重要的法规,这条突破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要注意取得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证据,收购价格可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来确定。
笔者建议
中小股东要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要完善财务会计制度等治理规定,主动依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防止强势股东滥权和不规范运作等情形,促使公司和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关联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规范、透明及公平。

三、简化股权转让程序及明确实缴责任
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转让股权给非股东第三方,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造成了股权对外转让十分困难,不利于股权资本的流通,新法规定仅需通知其他股东,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虽说公司是人合公司,但亦不能强制性要求新股东必须完全符合老股东的选任条件,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资本的流通性,不仅便利股东的股权转让,也便利公司利用股权融资。笔者认为这一新规,具有极大的现实进步意义。另外,对于股权转让中的认缴出资问题,新法规定转让方的股东系认缴出资的,如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出资不实的,其应与转让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都应当慎之又慎。在此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股东资格认定,按照现行《公司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是以工商登记注册为准,新法规定在股权转让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形式要件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目前大量的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并未设置股东名册,没有颁发股东证书,新法正式实施后,确认和颁发股东名册变得十分重要。
笔者建议
新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事务变得更加便利,但是也增加了未实缴出资责任分担等责任,因此,转让方转让股权不仅要调查受让方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能力,对于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还要评估股权受让方的后期实缴出资能力,股权转让之后,要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向新股东颁发股权证书。

四、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规则趋向严格
实务中,如出现部分股东以拒不参会表示抗议的内部冲突的情形,实际上是不能阻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因为现行《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改变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代表权股东通过,对于其他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在章程中规定,在中小公司中,公司章程的作用普遍被忽视,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作章程制订或修订也比较容易,如果章程规定一般事项由“出席”股东会代表的50%通过,那么不管某些股东同不同意、出不出席,股东会都可通过决议,可以说,宽松的股东会表决机制,造成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应负很大责任。对此,新法规定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样董事会的表决规则也需要“代表”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为基本要求,《公司法》这种规定系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体现,因此公司章程不再可以随意操控,表决机制的严格化,就是要求公司在决策和管理中遵行多数人意见,体现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民主化。
笔者建议
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机制趋严,投资者和决策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要筹备和规划设计公司股东会的持股比例、表决权限及委派董事会成员方面,就要考虑公司控制权、行政效率与民主管理三者平衡性问题,具体表决事项上要充分论证、认真研究可行性,并征求多方意见,达到合法通过,体现民主管理要求。

五、突出董事会和董会的职权和责任
现行《公司法》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老板们决定和执行公司一切事务,造成出资者的权力完全覆盖了董事会职权,造成一个奇怪又普遍的现象——公司职员“只知股东、不知董事”。中小公司的董事会形同虚设,造成公司治理机制严重缺失,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行政管理中枢机构,发挥极为重要的管理和经营作用,是公司治理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三驾马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三者关系应该为职权边界清晰、各司其职及相互监督和权力制衡。为解决上述突出问题,新法进一步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大大增加了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同时强化董事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如增加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责任、勤勉和诚信义务、完善限制董监高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共同违法侵权连带责任、董事保护公司资产和清算解散等职责,同时简化了监事机构,经股东会同意,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不设监事,还可将监事职权设置于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已经旗帜鲜明地将公司经营管理权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方向,《公司法》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本次修订在对于国有公司方面,也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须有职工董事、外部董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之外,董事会成员中也应有职工代表。
笔者建议
董事会权力和责任的强化,股东们不能再随意干涉及插手董事会的义务,否则不仅可能构成越权,同时也存在构成股东滥权和与董事共同违法侵权的责任,股东们可通过对董事会投票和决议机制合理设计、董事的委派等方式,达到对董事会的影响,并且董事自身也须注意,董事职务不再是虚职和挂名,需要履行职责并承担责任。
律师简介
蒋修贤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0510397529
专注领域:公司法、公司治理、股权架构和激励、诉讼(含涉外)仲裁业务等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二级律师,广东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特聘教授,广东华夏学院、广东华夏技工学校兼职教授,中山大学管理学院EDP特约讲师,暨南大学法学院校外硕士生兼职教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广州/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并购交易师等。撰写的专著有《律师业务技能和务实研究》(获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一等理论成果奖),第二本专著《不动产争议解决实务研究》(约25万字),由中国财富出版社出版,亦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广州律师》等专业刊物上发表法律专业文章30余篇,代理过多件重大复杂重大民商事案件,且作为法律专家,多次受邀参加省市地方政府的立法研讨会议,理论和实务经验特别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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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娟凤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洪树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