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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股东代表诉讼实证系列研究之一:研究进路与主体资格分析

学术 | 股东代表诉讼实证系列研究之一:研究进路与主体资格分析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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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首创于英国,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日臻完善。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样态,考察裁判机关在前置程序、主体资格、请求权基础等关键问题上的认定思路,对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首创于英国,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日臻完善。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样态,考察裁判机关在前置程序、主体资格、请求权基础等关键问题上的认定思路,对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基础与实证研究的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一贯关注的重点和力图攻克的难点。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促成了公司资本的竞相涌流,但也难以避免地滋生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为了使中小股东在公司不作为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侵害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有效维权[1],进而突破法人人格独立机制的捆缚,《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的股东代表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就是在公司没有及时追究内部高级管理机构成员或者是外部第三方的责任时,由合法资格的股东遵从于法定程序而提起的诉讼。[2]该制度的法律依据见之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程序以及适用范围上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相关规定未能涵盖现实情况,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较晚,针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对较少,且过于原则化、口号化,不能很好地达到高效精准地解决侵权纠纷,全面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切身权益的立法目的。[3]本文的实证研究是为了在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而实践中各类情况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将法院的裁判标准予以抽象化和类型化。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定豁免制度。该法定豁免情形赋予了审判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出于谨慎司法考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豁免情形的认定较为严苛,如此将导致该制度的内涵愈加单薄,不利于发挥维护公司权益的制度功用。同时,法律的确定性亦要求规范本身必须清晰明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4]且即便第二款之情形足够明确和具体,现实中仍然有很多种情况无法被纳入“情况紧急”这一前提条件中。虽然网开得很大,但还存在着许多漏洞。这就急需总结审判经验,确立适用之先例,为其后的实务工作指明道路。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架构


现行《公司法》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路径是可视化的,为辅助读者更清晰明了地理解该制度的设计与内在逻辑,作图如下:



(三)实证研究的展开


实证研究是“用来帮助法律实践主体将自我利益的价值追求限制在客观现实的可能范围之内,在科学把握‘实然’的前提上去贯彻‘应然’的价值取向,防止“为我”变为“唯我”的一种认识工具”。[5]为将具体化的案例抽象为共识性的裁判规则,就有必要对近几年股东代表诉讼进行类型化的研究。裁判样本取自近三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6],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按照判决书、民事案由、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关的案由检索,剔除行政案由、刑事案由以及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无关的其他案由,参照级别选择优秀案例与法宝推荐案例,获判决书、裁定书共364件,并进行了如下甄别与筛选:


1.剔除重复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文书。如同一份判决书存在多个原告,则仅选取其中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样本。或者所选取的案例中经过了二审、再审等多级审理程序的,将此类案件合并为一个样本进行统计。以及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有误,错误地援引了股东代表诉讼条款,其后在终审程序中被上级法院所否定,即案件实际审理并不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不宜计入样本统计数据。


2.剔除归类不当的文书。由于本文采取的是模糊检索,在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等词条对判决书的全文进行搜索时,会出现部分文书只是在判决中提及该词条,而并未在判决中真正将其援引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本文选取的判决均经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实体认定的,包括原被告资格的认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和豁免进行实体论证的有效判决。最终,在经历上述的甄别和剔除程序后,共计获得165份有效裁判文书。本文试图提炼总结、归纳这些判决书,初步抽象出共识性裁判规则,其中,重点关注前置程序履行和豁免的具体适用之情形以求类型化之,并从不同角度出发提供实务建议,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某些方法上的指引,以促使为当事人提供更精准、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其中,笔者将案例做了判决结果以及争议焦点上的基本分类,旨在帮助读者了解股东代表诉讼实务概况以及实践中最为集中的痛点、难点在于何处,在后文的分析中进行更深层次的把握。


由于本文仅围绕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程序上的问题,故对于如何论证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何为公司利益受损等均在所不问,仅对法院是否认定主体适格以及程序履行充分等结果进行统计,制作可视化图表如下:


(表一)


如表一所示,被法院认定具有股东代表资格并由此进入实体审理的股东代表之诉仅占49%,尚未过半数,而被驳回的超过了样本总数的50%。可见,实践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程序与主体资格的认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使《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资质,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条件和时间要求,以及豁免前置程序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往往是公司内部的董监高人员,与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难免在实践中发生重合,这就使得如何去认定可以妥善履行的空间及其履行程序,如何去识别和把握豁免前置程序的启动条件因现实中种种因素而变得愈发不确定与复杂。仅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难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各种情形,由此,急需对法院针对该类问题的判决思路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具体案例归类并抽象化,以更好地指导我们在实践应用中解决此类问题。


笔者针对法院在认定资格程序问题时集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分类,并统计各自数量占比情况,图表如下:


(表二)


如表二显示,样本中的事由可分为两大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以及是否具有被告资格;其中几乎均集中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有主体资质的认定、是否履行前置程序以及前置程序是否豁免的认定、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公司是否受有实际损失(究竟应归为原告资格认定的部分还是归为实体审理的部分),这一大类中的高频事由有3项,即笔者列举的前三项,下面就其类型化的裁判要点进行分析。




二、主体资质的认定


(一)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主体资格的要求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7]上述规定对于持股持续时间以及持股比例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持股时间的180天是到起诉时已满的持股时间,关于持股比例1%的合计持有,合计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额的合并计算。[8]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起诉权利侵害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利益。[9]因此,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10][11]、然而,对原告资格加以限制显然并非随意为之,而是为了在鼓励公司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为公司伸张正义与防止公司股东滥诉、恶诉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12]


(二)案例检索与分析


根据笔者的案例检索结果,上述表二的统计结果显示,仅有5%的案件之争议焦点涉及原告主体资质的问题,即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此,股东代表之诉的绝大部分案件中原告资格均符合《公司法》之要求。针对案涉此争议焦点的部分案件,笔者又对判决结果进行了分析,统计占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表三)


如表三所示,一旦涉及此焦点,多数法院均作出了否认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即使对股东资格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免过于简单。而现实中股东类型变化多样,特定情形下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就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都值得我们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继续探讨。[13]且这些问题都无法直接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找到答案,仍需回归到具体个案,从而在类案中抽象出一般共性,找到这些问题的具体认定路径。因此,笔者从100多个案例中找到对此类问题回应具有代表性的个案,经过统计,精简与分类整理,形成了如下所示的表格:


序号

案号

类别

不认可股东资格的理由

1

2**1最高法民终5*9号

须为登记在册的股东

在本案中,**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LW,后变更为LJ某,又变更为B某J某P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

2

2**2京0**5民初7**5号、2**2*2民终1**69号


一审法院认为,2**1鲁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仅确立了公司的股权在A某C某之间的归属问题,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公示效力。

A某想要取得君**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仍需得到C某、君**业公司的认可,并以登记于股东名册或登记于工商档案取得公示效力。

在二审中,A某对君**业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现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A某为君**业公司股东。

3

2**1川0**7民初2**18号

隐名代持

Z某**科技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份由P某Y某共同代持,且该股份隐名代持事实为**科技公司全体股东所认可,三方以内部文件形式确立的股份代持协议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Z某具有**科技公司真实的股东身份,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

(2**1)最高法民申6**3号

间接持股

任哲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景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景天公司的股东系景夷达公司,并非任哲明。任哲明系景夷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景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行使景天公司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任哲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5

2**0沪0*民终1**00号


G某在本案中持有**医疗公司0.7%的股份,尚未达到持有**医疗公司1%以上股份的要求。G某称其同时持有**医疗公司母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因此实际持有**医疗公司股份共计32.89%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院不予认可。

6

2**2粤0*民终6**0号

持股时间


C某W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失去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诉讼主体资格

(表四)


(三)数据统计与裁判规则之探析


通过对表四裁判思路的分析,我们就不难对以上问题做出回应。在主体资格方面,法院首先强调了股东资格的公示性,即股东须为工商登记在案和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即使其实际上系公司的股东,但由于不具有公示效力,法院亦会认定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但此处所要求的公示并非一般意义上绝对性、普遍性的对外,而是相对性的对外。即股东的身份需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所知悉并认可,而无需为公司外的其他人所了解。因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须要求内部的公示性。


进一步而言,在隐名代持的场合,由于更不具备公示性的条件,法院就更难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根据上述总结,这种公示性可仅限于公司内部,而工商登记备案与股东名册也系其他股东知悉其股东资格的一种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因此,隐名股东即使并未登记在册,若能够为其他股东所了解和认可,也同样具备该条件[14]。如表格中的3号案例[15]所示,原告系隐名股东,但该隐名代持为公司三方以内部文件形式所确立,被全体股东所认可,故法院最终依然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进一步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分成两个情况来看,主要是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签订投资协议以及公司对隐名投资人的存在是否知情,隐名股东的身份能否得到确认并且显名化,如果有证据能够得到确认该股东确实是实际投资人,那么就能够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另一个问题是隐名股东经过确认具有股东身份持股时间的起算点从何开始,因为隐名股东只有经过身份确认显名化之后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应当从确认股东资格之后进行持股时间的计算,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才能够具有原告资格。


隐名代持既有被认可之可能性,那么若换在间接持股的场合,又是否具备被认可的余地呢?即公司股东的股东。根据相关案例的检索,在股东通过持有公司股东的股份,从而达到成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和股东的场合之下,一般认定其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另外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若股东直接持有的股份之比例不能达到前述规定的要求,又可否穿透计算其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从而满足持股比例的要求呢?根据(2**0)沪0*民终1**00号判决书,原告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为0.7%,并未达到1%的要求,而其主张的通过母公司实际持有该公司的股份32.89%并未被法院认可,法院同样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持股无论是在身份资格上还是穿透过的股权比例上,均无法得到认可,无法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持股时间的问题。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4条规定可以看出[16],股东持有股份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对股东能否提起诉讼没有影响。即股东无论是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前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还是在侵害行为发生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只要能够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他条件,那么该股东就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17],书中就会议纪要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解释,以便于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首先如果股东曾经支持过有损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那么该股东不得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次是股东不只是在提起诉讼前要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股东身份要从诉讼期间一直维持到诉讼结束,这样才能维持股东代表诉讼的进行;最后如果股份公司本身的设立时间不到180日,公司存续的时间不足180日,那么就无法要求股东连续持股180日,如果股东从设立之日起一直拥有该公司股份,不需要受股份公司股东连续持股180日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要求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股东的上述持股状态须存续,但同时也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股东资格。若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由于缺乏诉的利益,那么就同样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来看,股东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虽看似简单直白,并无任何争议,但由于公司结构形态日益复杂化、立体化,导致股东持股的模式也纷繁多变,并不拘泥于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这一种通常形式。其他即使未登记的股东,通过他种途径被其他股东认可也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




三、结论与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企业结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资本的注入形式也出现了许多形态,股东代表诉讼的应用也越来越多。但是相关规定仍然保留在初始阶段的状态,并未有较大的发展。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股东能否被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需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类型,只能凭借判案法官的主观理解进行裁量,这就导致实际操作中的案件结果难以达成统一。为了尽量避免实务中的种种问题,给法律工作者较为统一的指引,笔者通过对近三年司法实践涉及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的类型化分析,着眼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试图为其适用明晰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建议和帮助,以更好地帮助中小股东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股东持股形态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能否被认定为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资格反而变得模糊不清。本文总结出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并厘清法院的裁判标准,一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如果在公司内部具有公示性,那么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就有权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在间接持股的场合,其股东身份和持股的比例均不能被认可,亦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三是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或是诉讼中因为一些原因无法维持股东资格,那么就不能代表股份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第28页。

[2]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3]吴才毓:《股东代表诉讼之被告适格》,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13页。
[4][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5]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30-32页。
[6]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7日。
[7]《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9]陈月棋、刘莺:《刍议滥用股东派生诉讼权利之规制》,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第191-200页。
[10]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解释为中心》,载《公司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第158页。
[11]李宁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载《求索》2006年第6期,第136页。
[12]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公司法律评论》2008年卷,第158页。
[13]田凯音:《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思考》,载《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75-76页。
[14]王丹:《论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第10页。
[1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2818号判决书。
[16]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208页。



作者简介




杨超男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819

专注领域: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反垄断、涉外等

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投融资部副部长、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市菁英计划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谊会会长。在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广州大学、广州医科大学等高校担任研究生校外导师。2020至2024年,连续四年被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评为中国法域律师广州地区“新星律师”,2022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业务成果奖”“优秀工作委员会委员”“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荣蓉  实习生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2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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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杨超男律师团队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娟凤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黄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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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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