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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执行程序中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与补充责任承担

以案说法 | 执行程序中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与补充责任承担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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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以往实践中,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取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前二者确定以后,方可确定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新《公司法》颁布后,

一、提要



在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并不能对抗特定情况下债权人的合理主张,股东应充分认识到认缴制伴随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即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期限需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实缴范围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需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公司必须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关于该条规定,在实务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以作者曾代理的类似案件对前述实务困境进行探讨,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采取加速股东出资和“刺破股东面纱”等策略,以应对原诉胜诉后面临的执行难题,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作者结合该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与补充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回顾



2020年5月,广州市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出租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向A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提起诉讼。出租人主张A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所欠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出租人因此取得胜诉。


案件随后进入执行阶段,但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A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出租人提出申请,要求将A公司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裁定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判决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维持一审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异议裁定


1. 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A公司同样存在其他民事被执行案件,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足以证明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A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2.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关于第三人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法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各股东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各股东主张与A公司之间的大部分往来流水为出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第三人股东已足额出资,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履行并无有效验资报告予以佐证,对实质出资履行情况的认定无法在执行阶段进行事实层面的审理,难以在执行异议阶段直接将全部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A公司的公示信息系其自行填写,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A公司股东是否真实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股东向A公司的其他转账备注为“转账、往来、往来结算款往来款、借款”或没有任何备注,该部分转账无法确定款项性质又没有A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或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或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补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为出资款。尽管A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诉讼过程中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认可股东向A公司的转账往来均为股东本人实缴出资或代其他股东出资,但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执行案件终本及原告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之后,具有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嫌疑。再者,在A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若允许股东会决议股东就其与公司的往来转账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失公平,故该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支持追加第三人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关于股东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及承责范围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可见,A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故A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前述A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判决追加股东依次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


四、案例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现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终结本次执行且A公司同样存在其他民事被执行案件,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可见,各股东应当分别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需要核实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根据其认缴与实缴的数额,划定其应对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五、实务心得



(一)系成功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经典案例


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对于所认缴的出资,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能被加速到期,但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加速股东出资责任。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终通过的本条规定较2021年公司法修正案(一审稿)留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空间更为广阔。后者对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公司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法条措辞的修订历程中不难看出,在尊重股东原有期限利益的基础上,立法的价值取向结合近些年来的实务问题由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转向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认缴资本制为股东带来的期限利益本意是为了降低公司成立门槛,促进资金周转和资本流通,但近些年来股东借此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无限制的超长认缴期限给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权之路铺设了重重阻碍。


本案中,被执行人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证明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A公司同样存在其他民事被执行案件,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是故,虽然A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A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


(二)从事实证据出发,严格认定公司股东的有效出资程序


本案件代理律师团队在法庭辩论的质证过程中,提出了“仅提供股东与公司间的往来流水,并不能证明即为股东出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年度报告系由公司自行提供的,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不能仅依此认定实缴情况”等观点。律师团队认为,实缴出资必须通过正式的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加以认定,同时公司流水需经过完整的财务审计,不能仅凭银行流水、被告自行公开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或被告自行提供的审计数据作为是否实缴出资的依据。


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认真核查,律师团队认为被告股东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多笔转账备注为“转账”“投资款”“借款”“往来”“往来款”“往来结算”等。对于上述多笔转账,单从形式上来看,不足以认定为出资款。实际上来看,未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上述转账有非常大的可能实际为股东与公司间的借款、经营往来等,若仅以上述转账即认定为出资款,忽视了公司与股东间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严重混同了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极大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多维度解决案件执行困境,“刺破公司面纱”阻止公司利用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团队已通过财产查控发现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A公司利用法律赋予其的程序性权利,提起上诉后又不缴纳二审诉讼费用,恶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执行过程中,鉴于被告方早已将资产全部转移,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就接受该结果最终会出现虽案件胜诉但无法为当事人追回任何款项的失利后果。在此关头,律师团队多维度求解,利用在起诉前期对被告A公司营业情况做的全面调查情况,对其进行深度查控,前后到有关部门、法院、客户沟通协调数十次,终于发现A公司的六名股东均未完全出资的情况,在执行终结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立刻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努力切断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途径。


(四)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克服举证困难问题,破解执行僵局


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阶段,因被告方提供了不完整的审计报告以及进入案件执行阶段才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执行法官将被告方股东与被告方之间的大部分往来流水认定为出资款。委托人主张虽得到法院部分支持,但却不能完全覆盖原告被支持的债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律师团队多次开会研讨,并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沟通,阐明分析案件利弊以及下一步诉讼方案,最终决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坚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律师团队连续两个多月加班加点,在面临被告证据突袭临时提供的近千页公司银行流水中发现漏洞,最终找出公司与股东间存在私人借贷、经营往来的证据。结合相关参考案例以及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逃避债务角度出发,向法院提出如下观点:若仅以银行流水便认定出资,将严重混同股东出资款以及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磨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将公司风险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庭审中,律师团队结合《公司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及参考案例对被告观点逐一击破。最终成功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追加六名被告股东在未出资的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付金额能够覆盖当事人全部债权和追索费用的金额。


六、结语



在以往实践中,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取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前二者确定以后,方可确定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对于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责任更加严格,同样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A公司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是立法综合衡量出资股东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结果。在细致研读法条,明确过往立法价值取向以及相应趋势的前提之下,律师团队专于对诉讼策略进行钻研,勤于对案件进展的积极跟进,案件判决生效后勇于面对执行难问题,以“掘地三尺”的态度、锲而不舍的精神、忠于当事人的决心,夙兴夜寐,孜孜以求。历时三年,走过诉讼阶段与执行程序,终于成功“刺破公司面纱”,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所诉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均得到应数清偿,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也让公平正义高悬于人民群众心中,所拟定的诉讼方案与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不谋而合,为同类案件的实务处理提供了有效指引。

 

作者简介




梁沐周


高级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53202
专注领域:合规决策参谋和项目危机处置,投融资、并购与重组,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建设、开发、运营,重大复杂商事诉讼

梁沐周律师曾连续4年入选ALB 2021年中国沿海地区青年律师大奖,2022年华南地区、华中地区青年律师大奖,2023年华中、华南地区争议解决律师大奖,2023年华南地区律师新星,2024年华南地区客户首选律师大奖榜单,2024 年律新社《精品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品牌指南》并荣获“争议解决专业领域品牌之星(实力律师)”,取得广东省村(社区)法律顾问优秀律师、广州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广州市律协优秀业务成果一等奖等多项行业荣誉。


杨诗雨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011270352
专注领域: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国家机关、国企法律顾问,企业投融资、并购,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及新能源行业的投融资、开发、运营、建设等

执业期间服务多个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业,并担任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为服务单位提供专项债、市场化融资项目、PPN融资项目、公司债项目等合规审查法律服务,参与多件国资亿元危机处置项目及转化诉讼案件,参与多家企业投融资收购、并购项目,包括多项新能源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


王佳楠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211546883

专注领域:民商事诉讼,政府/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股权投融资等非诉项目

暨南大学法律硕士,执业期间曾参与国企投融资专项法律服务,涵盖新能源发电、生物制药、城市基础建设等领域;曾参与办理多起危机处置案件以及疑难民商事案件,为多家政府/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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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梁沐周律师团队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娟凤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黄福轩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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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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