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

合伙协议作为商业合作的重要法律文书,其内容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合伙人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关于该条的规定,实务中不少合伙人都会在合同中为“合伙人不得同业竞争”增加前置条款,即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同类型、相竞争的业务,否则需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以作者本人曾代理类似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以上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却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而改判。作者结合该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合伙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件回顾

C先生系某餐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品牌旗下有数十家茶饮店,茶饮店经营主体的登记形式分有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某餐饮公司分公司。在C先生与B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小姐参与了以上茶饮店的经营。
在C先生与B小姐离婚后,C先生以某餐饮公司的名义与B小姐签订了《合伙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共同经营其中一家茶饮店,该茶饮店的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C先生系茶饮店登记的经营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怠于将茶饮店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时,茶饮店的登记形式仍为个体工商户。
合伙期间,B小姐违反了《合伙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约定经营,应向未违反本约定的合伙人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在距离茶饮店50米开外开设同类型茶饮店,还在某餐饮公司其他分店的附近开设同类型茶饮店,某餐饮公司随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B小姐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
二审判决 |
1、确认案涉《合伙合作合同》解除;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1、维持判决第一项; 2、撤销判决第二项; 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确认被告确实存在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行为,且基于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难以维系,双方已丧失合作的基础,《合伙合作合同》自被告B小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故涉案《合伙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约定经营,应向未违反本约定的合伙人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1、由于双方合作经营的茶饮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故案涉合同仅为一般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一审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有误。
2、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案涉《合伙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约定经营,应向未违反本约定的合伙人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B小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驳的判项,改判B小姐应向某餐饮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案例解读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差异。两级法院均认为B小姐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属于法定的禁止,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故认定当事人在竞业禁止条款中增加前置条件(若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同业竞争)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无效;二审法院则回避了案涉合同条款约定的效力问题,转向认为案涉茶饮店并非合伙企业,不得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民法典》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实务心得

思考:假设案涉茶饮店登记的主体为合伙企业,本案依法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审理,那么案涉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约定经营,应向未违反本约定的合伙人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之约定是否当然无效呢?
本文观点:该条款应属部分无效,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理由如下:
1、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属于法定的禁止,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故在禁止合伙人同业竞争的条款中,不得增设“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为前提,因此,该句表述无效,即无论全体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合伙人均不得与合伙企业进行同业竞争。但是,不应僵化地认为该条款约定全部无效。
2、退一步而言,就算协议各方在合同中增设了该前置条件,但由于竞业禁止属于普通合伙人绝对禁止的义务,所以哪怕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与本合伙企业同业竞争,其他合伙人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同业竞争的合伙人将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若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同业竞争的,其行为并非无效,而是应当将同业竞争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如造成损失的应另赔偿。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禁止合伙人进行同业竞争行为的规定,正是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伙协议》作为设立合伙企业的特殊合同,同样受《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约束,即合伙人之间可以在法定竞业禁止的基础上增设违约金条款以更好地约束合伙人的行为。故此,虽然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同业竞争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该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4、作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企业属于完全依托人合性的组织,法律禁止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拟在法律层面上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果合伙人认为有竞争才有进步,允许部分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自己开展同业竞争,且不予追究同业竞争合伙人的违约或赔偿责任的,法律则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结语

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的经营主体之一,在法律层面同样具有特殊的规定。正因为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关于正确的法律适用与理解应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以更好地维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限制属于法定的禁止,故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必须确保条款的合法性,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务必聘请专业人士为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条款约定被认定无效等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陈展璐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011216568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与商事业务、劳动法与社会保障业务
陈展璐律师曾成功代理多起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股东纠纷等。在公司与商事业务方面,曾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合规流程,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在政府与公共事务方面,任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队驻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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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陈展璐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娟凤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