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张某团伙为走私高档手表职业团伙,通过微信朋友圈、小红书等平台发布手表照片以招揽国内客户购买。李某是手表收藏爱好者,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间,陆续向张某团伙购买劳力士、爱彼等手表5块,并支付购表款149.5万元。李某供述购买上述手表用于自己佩戴和收藏。侦查机关后在李某住处查扣了上述5块手表。
经价格倒扣,侦查机关将本案完税价格认定为98万元,并以“货物税“计核偷逃税款为51.5万元(关税8%、消费税20%、增值税13%)。李某认为其购买的手表是自用,属于“物品”,不是“货物”,应按照“物品税”计核其偷逃税款,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规定,高档手表税率为50%,本案偷逃税款为49万元。
虽然以“货物税”或者“物品税”计核偷逃税款两者间差额仅为2.5万元,但作为个人走私犯罪,在本案中关乎量刑档是在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文不讨论主观故意、间接走私、洗钱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仅就案例中以“自用”为目的购买的走私手表到底是“货物”还是“物品”作简要分析。
一、海关对“货物”和“物品”适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和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对象包括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同一件商品,基于“货物”与“物品”属于不同性质的监管对象,海关对两种性质的监管要求、关税征收要求是完全不同的。
1.海关对“货物”进出口的监管要求和税收征收
“货物”具有贸易性质,需要以合同、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范畴。根据《对外贸易法》,基于国家安全、人民健康等原因,我国可以禁止、限制部分货物的进出口。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将进出口“货物”分类为禁止类、限制类、自由进出口三类。对“货物”的禁限管理是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管制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管理方式为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等部门,通过发布《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和发放相关《进出口许可证》的方式,禁止或限制某一类“货物”的进出口。除了禁止类、限制类进出口的其他“货物”均可自由进出口。自由进出口“货物”不实行名录、目录管理,除了自动许可,不需要在事先办理任何许可证件,但是仍然要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报关手续,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在税收方面,禁止类“货物”由于完全禁止其进出口不存在征税的问题。限制类和自由进出口类“货物”的收发货人作为进出口环节的纳税主体,需根据《进出口税则》确定的税号、税率依法办理申报缴税手续,缴纳进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增值税等海关代征税,俗称“货物税”。
2.海关对“物品”进出境监管要求和税收征收
和“货物”的禁限属性相似,“物品”进出境也存在禁止类和限制类。禁止和限制进出境物品中的“物品”与贸易性质无关,包括但不限于列入我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在内的,国家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进出境物品都应按照禁限物品进行管理。
相较于“货物”,法律上没有自由进出境“物品”的概念。按照现行规定,除了禁限类“物品”外,只要符合“自用”“合理数量”内的“物品”,均可以获得海关验放通过。只是对于旅检渠道的“物品”和邮递渠道的“物品”的“自用”“合理数量”有不同的限值标准。
比如,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1]。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2]。
在税收方面,禁止类、限制类物品由于完全禁止进出境或超过规定携带数量就不予验放,不存在税收问题。对于普通“物品”,旅检渠道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邮递渠道“物品”,超出规定限值,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按照个人“物品”,根据《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确定的税号、物品类别、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税率等,办理入境申报缴税手续。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俗称“物品税”。
二、海关法有关“货物”和“物品”的具体规定及实质区别
虽然“货物”和“物品”仅一字之差,但在《海关法》上却有截然不同的含义。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五条规定: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海关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第46条释义)认为:“货物”与“物品”的区别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实质要件上看,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从形式要件上看,货物应当签有合同或协议;物品则不存在合同或协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为“货物”和“物品”的本质区别在于“自用”还是“贸易”。“合理数量”或者“限值”标准是为了提高现场执法效率、统一现场执法标准的现场执法原则,但不是划分“货物”和“物品”的本质标准。通常情况下,现场执法往往无法轻易证实“自用”还是“贸易”,“合理数量”或者“限值”标准有利于辅助海关执法时认定是“自用”“贸易”性质,但不是定性标准。
我们可以将上述“自用”和“合理数量”标准细分为四种情况:
一是既在“合理数量”“限值”内,又属于“自用”,显然该种情况下属于“物品”。
二是非“自用”但在海关规定的“合理数量”或“限值”内。如国内商家从境外采购一件价值800元衬衫邮递渠道进境用于国内销售。上述衬衫用于国内销售非“自用”,但又在海关规定的邮递渠道1000元的“限值”内。从现场海关监管效率出发,只要上述衬衫在“限值”内,海关通常会免税放行或以“物品税”征税后放行。但从实质角度判断,上述衬衫入境后用于国内销售,属于“货物”,应征收“货物税”。
三是“自用”但已超过“合理数量”或“限值”。此种情况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自用”但已超过“合理数量”或“限值”,但数量上超的不是很多,仍在海关认为“自用”范畴内。比如国内消费者从境外购买衬衫、外套、裤子等10来件价值1万元的衣物在旅检渠道携带入境,用于“自用”或“馈赠亲友”。上述衣物属于“自用”,但已超出旅检渠道5000元的“合理数量”。现场海关一般也会对超出5000元部分衣物征收“物品税”后放行或者作退运处理。另一种情形是“自用”但已远超“合理数量”或“限值”,已超出海关认为的“自用”范畴。比如上述例子中国境内消费者从境外购买了衬衫、外套、裤子等100来件价值10万元的衣物在旅检渠道携带入境,确实用于“自用”或“馈赠亲友”。显然,对于上述10万元衣物,已超出海关认为的“自用”“合理数量”范畴。现场海关一般会将超出5000元部分衣物视为货物,作退运处理或转一般贸易作货物进口处理。但从实质角度判断,如果上述衣物确实用于“自用”或“馈赠亲友”而非用于“贸易”,本质上仍属于“物品”。
四是既超出“合理数量”和“限值”,又不属于“自用”,显然该种情况下属于“货物”。
可见,“合理数量”和“限值”标准是海关为提高现场监管效率,便于现场海关履职作出的具体操作规定,但并不是区分“货物”和“物品”的实质标准。区分“货物”还是“物品”的实质评判标准是是否“自用”、是否具有“贸易”属性。
三、以自用为目的购买的走私商品是“货物”还是“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刑法》条文对“货物”和“物品”的具体规定属于空白罪状。走私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有关走私犯罪中“货物”和“物品”的定性应援引海关法有关“货物”和“物品”的定义,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认定。
上述案例中李某以“自用”为目的所购买的走私手表,不涉及禁限管理规定,属于可以自由进出口的“货物”或普通“物品”,是定性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定性走私普通物品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虽然走私犯罪是行政犯罪,以违反海关法律规范为前提,相关构成要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认定。但《行政法》与《刑法》的目的不一样,海关部门的行政认定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认定具有差异性。《刑法》注重实质审查原则,《行政法》则侧重形式审查,司法机关不能完全依赖行政机关的前置判断。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应根据《刑法》的实质审查原则作出独立判断。比如旅检渠道海关查获旅客超量携带物品入境,以“物品税”征税后放行。但后续案发查实涉案物品入境后用于销售,此时不影响《刑法》上将其评价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以“物品税”计核偷逃税款,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对李某定罪处罚无疑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货物”还是“物品”的定性看,李某购买的5块手表确系用于自己佩戴和收藏,侦查机关也在其住处全部查扣,即上述手表是“自用”而非用于销售等“贸易”用途。按照《刑法》实质判断原则,虽然上述5块手表从价值上看已远超“合理数量”,但仍属“自用”范畴,定性上属于“物品”,理应以“物品税”计核偷逃税款,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从主观故意看,李某作为国内消费者仅仅具有偷逃“物品税”的主观故意。李某购买用以“自用”的走私商品,并未以转卖牟利为目的,其主观上仅仅是偷逃手表作为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缴纳的税款即“物品税”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该以“物品税”计核其偷逃税款。
三是李某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是偷逃的“物品税”而非“货物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应缴税额”,应当是“正常情况下国家所能征收的税额”的意思。在正常情况下,李某基于自用目的在境外购买手表自己携带入境,在旅检渠道国家所能收取的税款也仅有50%的“物品税”,即李某在本案中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是偷逃的“物品税”而非“货物税”。如果仅因李某购买方式或者购买对象的不同,需以“货物税”计核偷逃税款,从而面临更重的刑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价值判断。

作者简介

陈群武
合伙人
专注领域:走私犯罪辩护,海关商检等
现任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就职于某海关缉私部门,2017年正式从事律师职业。参加法律工作20年,积累了丰富的海关业务诉讼、非诉讼实务经验。2022年代理的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办首宗“逃避商检”案获评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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