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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探讨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交汇和构建

学术 | 探讨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交汇和构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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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以不动产登记实务为视角,提出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所涉不动产登记实务工作中的衔接和构建,对完善和弥补该阶段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对策建议。

摘要

遗产管理人制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的规定。在笔者撰稿期间,民法典中仅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基本规则,体系尚不完善,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缺乏可供实务操作参照执行的具体规定。笔者在此时间背景下,对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探讨,分析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内在联系和密切关系,并结合不动产登记领域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必要性进行深入探讨。最后,笔者以不动产登记实务为视角,提出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所涉不动产登记实务工作中的衔接和构建,对完善和弥补该阶段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实务操作


注:本文为笔者基于2023年法律法规情况,对当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文章获得广州律师协会2023年度理论成果奖。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日渐增强,为回应民众的需求和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2021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制度的诞生,不仅反映了社会秩序问题,也体现了法的价值观念,同时还进一步填补了我国在遗产管理问题中的立法空白。然而,在民法典现有法律条文中仅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框架性规定,且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密切关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衔接不足的情形。因此,本文以不动产登记实务为视角,在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下,探讨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所涉不动产登记实务工作的衔接和构建。


二、我国现阶段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与不足

(一)法典时代下,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因未尽职责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可依法取得报酬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实现了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从“无”到“有”的诞生。比对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从立法层面上进行了总结和提升,从立法上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确认,不仅是对新时代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继承保护需求进行的立法回应,同时也为日后司法实践提供导向和指引作用。


从民法典五个法律条文上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待完善。如在被继承人存在多个财产,但仅部分财产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该遗嘱执行人是否可全部覆盖作为全部财产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同时存在;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公权力机构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身份通过何种途径予以实现和证明;继承人之间应通过何种方式、流程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所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采取简单多数还是全体一致通过的方式;遗产管理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辞去管理人职务、何种情况下应依法予以剥夺以及何种情况下自然终止等。


可见,该阶段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仅系初步搭建了我国法典时代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体系框架,尚未形成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和闭合性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现阶段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衔接和不足


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为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下称《登记规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此外,以广东省广州市为例,还有《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其中,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登记规范》《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实施且现行有效。《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并实施。但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无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即使是《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亦无涉及。


为此,笔者以“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本文撰稿,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的政策法规仅5部。国务院于2021年10月底印发了《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其中附件提及到“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自然资源部作为主管单位开展‘探索研究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查验、申请程序,简化相关流程,提高办理效率’的探索”的内容。


三、遗产管理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在联系

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本质上涉及不动产登记多个业务。但由于现行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较少,且从现有条文看无法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任何关联。因此笔者从不动产登记业务类型出发,就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内在联系


非公证继承登记是不动产继承登记的主要方式之一。所谓的非公证继承登记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提交继承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向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继承登记。单从上述定义来看,实务工作中的非公证继承登记即与遗产管理人制度问题具有本质上关联。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文义解释上看自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必然产生。那么如有遗产管理人申请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非公证继承登记是否当然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否仍需要全部继承人到场共同办理,上述问题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对此,笔者采用辩证的思维方式进行思考:一方面,如需要全部继承人到场共同申请办理继承登记的,那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形同虚设,且并没有履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不需要全部继承人到场共同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实务中登记机构在受理非公证继承登记时一般要求全体继承人共同到场,提供相应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材料,并就是否存在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承诺所提交材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等问题履行相关义务。但在未有法律法规或相关操作细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无法直接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仅有遗产管理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免除无需全体继承人到场共同申请办理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民法典尚未实施前,继承人申请非公证继承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即需要在没有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公证书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对继承事实的发生、生效以及继承人的继承权问题进行审查。该审查工作对登记机构的工作、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储备和分析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在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管理人制度进一步开展和应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还需肩负对遗产管理人的审核和判断,无疑是加大了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的整体难度。因此,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被推广以及广泛被应用后,如不完善相关细节,未来在不动产继承登记业务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不少难点。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与其他登记种类的内在联系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规定虽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继承编中,但纵观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到遗产管理人制度涉及的不动产登记种类不仅只有继承登记,还可能涉及居住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


一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可涉居住权登记。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即被继承人可通过遗嘱的方式对房屋设立居住权且应当办理居住权登记。再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由该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没有则按照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具体规定推选遗产管理人。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可以预见在办理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时无可避免出现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但在实务操作中如何把登记申请流程合法化、规范化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可涉抵押权登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问题,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并非只存在单一的外在表现形式。如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不动产作为遗产用于偿还拖欠的税款和债务,最终需出售房屋或设立抵押权;被继承人作为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因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需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债务人均已故,债权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在遗产管理人尚未就被继承人遗产整理梳理分割完毕且未明确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依职责申报债权的申报主体地位应如何确定等。以上仅为笔者按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形进行简单推测列举,由此可预见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在该阶段不动产登记中均无明确的操作实施细则,而复杂多变的情形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将不断涌现,故亟待有明确的指引出台弥补该阶段法律法规的不足,以降低包括遗产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继承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有待明确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的主体地位


从民法典现行的规定看,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工作中可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开展工作、向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遗产的基本情况、通知债权债务人、编制遗产清单等。遗产管理人完成职责后,因继承事实产生的最终权利义务承载主体仍是继承人,从法律地位上看其类似于委托代理人。但从法律性质上看,遗产管理人亦有别于委托代理关系,民法典就委托代理关系的起止时间、终止事由以及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外观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和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由法院指定,但在无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判断遗产管理人身份是登记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


对此,笔者在遗产管理人登记制度出台前,就不动产机构核实遗产管理人身份地位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种情况是遗产管理人已经获得公权力机构,如由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出具的证明文件、全部继承人共同推选后并办理遗产管理人公证的公证文书等。在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可根据上述公权力机构作出的文件而直接采信遗产管理人的身份。第二情况是没有前述公权力机构的确认文书,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确认。如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登记机构需在确认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才可以属真实有效,但该类审查明显增加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律风险。相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情形,如是法定继承的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到场共同确认共同申请并使用告知承诺制等,此类情形与民法典尚未实施前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情形类似。


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法典时代下的新制度,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本质上的关联性。但从该阶段的法律、政策法规上看,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细化规定显然衔接不足。所以笔者认为,为妥善解决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必须从根源出发,通过制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细化路径完善和弥补民法典中制度的缺陷,从源头上进一步为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实务指引。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优化路径构想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新的基础制度,其还需要通过顶层设计和法律解释、各类政策法规的不断出台,才可以进一步有效推进新制度的完善和具体运用。该阶段遗产管理人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能有效衔接,故笔者对进一步落实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引入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构想。


(一)进一步探索完善相关制度


前文所述的国务院于2021年10月底印发《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目前已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其中,北京、上海这两个试点城市已在其不动产登记规范中载入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则,上海市更是在不动产登记规范中率先加入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内容,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中默许了遗产管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以及居住权登记的相关内容。因此,在试点城市有效开展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全国其他城市进一步推广参照执行。


此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一步优化遗产管理人制度:一是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规则,包括任职资格、权利外观的实现、专业技术能力要求等;二是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体内容,如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则、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具体流程、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配套规定等;三是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变更规则,包括职务的起止时间、辞任情形、变更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和约定条件等。


(二)保障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实现


民法典已赋予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有相应法律法规支持的情况下,应当得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落实和保障。也因此,在遗产管理人能够向权力机关提供证明其管理人身份材料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法保障遗产管理人在登记程序中相关权利的有效实现。即使在没有司法文书、公证机构确认文书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购买公证服务中增加对遗产管理人审核的内容审查等。登记机构应在穷尽可对遗产管理人查验确认手段措施的情况下,给予遗产管理人必要的便利,而不得单纯以无法辨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事宜。


(三)推动监督管理互通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中,设置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有必要借鉴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如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证书、美国的遗嘱执行令、英国的遗嘱检验委任书等,以构建全国统一的遗产管理人登记制度,进一步解决遗产的种类多样化、地域广泛化和情况复杂化的问题。在涉及遗产管理人的不动产登记业务中,由于尚未有统一的操作规则和标准,故各单位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做法上的不同。如不动产登记部门往往侧重关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和形式性内容,而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公证员以及司法机关则可能更注重继承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此对于具体工作的操作事实和细化路径亟待工作协调及衔接,以期形成公开、透明的行业化标准,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五、结语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只有在一件件一桩桩个案中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才是法治社会的一大体现。因此,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匹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保障法典时代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落实并执行的基本要求。


不动产登记的本质意义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保证私有财产的有效转移,二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联系。但从现行制度上看,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仍处于空白阶段,故亟待细化规定的出台和优化,兼取两者之长,进一步应对复杂多元的客观需要,以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效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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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业辉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34768
专注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招投标与拍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期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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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吴业辉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娟凤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洪树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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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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