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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法律视角下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

学术 | 法律视角下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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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认为,适度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明确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制定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规则、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等措施,不断完善我国









随着我国社会婚恋观念变化、未婚生育政策放宽,未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1]。而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保护存在本质差异,婚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全面保护,夫妻双方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包括互相扶持、共同财产等;而同居关系仅被视为“一般共同生活关系”,男女双方并未建立法律所承认的夫妻关系,因此无法享有与婚姻关系相同的法律保障,同居双方中尤其是女性,在同居关系里往往面临着人身安全、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多方面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角度,结合现行规定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同居关系中女性的合法权益。


一、同居关系中妇女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人身权益方面

1.身心损害难以救济

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妇女在情感上容易受到伤害。当同居关系破裂时,女方可能会遭受来自男方的精神暴力或冷暴力,如言语侮辱、威胁恐吓、恶意诽谤等,这些行为虽然不会直接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却会给女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然而,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妇女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的案例较为少见。此外,未婚同居中意外怀孕的女性可能面临堕胎带来的另一种身心创伤,或因非婚生育陷入独自抚养困境。现行法律对女方的救济途径极为有限,往往需独自承担后果。


2.忠实义务的违背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有法定的互相忠实义务,也就是婚姻关系中的专一性受法律强制保护,违反忠实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若一方出轨(与他人同居或重婚),无过错方可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并可在财产分割中要求多分[2]。若已婚男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3]规定,已婚男方构成重婚罪。但在同居关系中,法律不强制要求同居伴侣专一,即无法规定忠诚义务,出轨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除非构成重婚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且登记结婚),更无法律依据主张因出轨导致的损害赔偿。因此,在同居关系中,忠实义务更多地依赖同居双方的道德约束,缺乏法律强制力,同居女性在遭受背叛时不但情感上受伤害,还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对伴侣进行约束。


(二)财产权益方面

1.共有财产认定

对于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大部分财产来源属于共同财产[4]、少部分属于个人财产[5]的规定不同,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6]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大部分财产来源属于个人财产,只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换言之,如果同居期间没有形成共同所有的财产,则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来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在笔者经办过的案件中就出现过此种情形,即使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因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没有形成任何共同所有的财产、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女方对家庭即使付出再多的心血和劳动,却因无法证明其对财产的贡献而处于劣势地位,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无法获得应有的财产份额。


2.共同债务认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衣食住行、子女教育、医疗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需共同承担。若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如夫妻合开公司),即使另一方未签字,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而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直接保护,债务问题主要依据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和举证规则处理,也就是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默认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若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需由主张方证明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那么,同居关系中的债务认定核心则在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在部分案例中,男方会让女方代为向银行或第三方借钱,借款合同或借条上仅有女方的签字,收款也是女方的个人账号,后续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会要求女方清偿债务,而此时女方若无法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且男方为了逃避债务不承认借款用途,则该借款很可能被认定为女方个人债务,只能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3.家务劳动价值被忽视

妇女在同居中往往承担更多家务、育儿甚至照顾长辈的责任,但这些贡献难以转化为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7]中规定同居关系中的家务劳动补偿,但遗憾的是在正式施行的解释中删除了该规定。因此,现行法律并未对同居关系中确定家务劳动补偿,导致妇女在关系解除时难以获得合理补偿。


4.扶养义务差异

法律强制规定配偶间的扶养义务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以保护家庭稳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因疾病、失业等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必须提供经济支持,若拒绝扶养,对方可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也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即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如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而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干预较少,自由度高但风险更大,同居伴侣间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分手后无需支付对方生活费,也无法律义务提供经济帮助,除非双方书面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可按约定执行,否则,同居关系一方长期依赖伴侣生活,如放弃工作照顾家庭,解除同居关系后可能陷入经济困境且无法索赔。


5.继承权缺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中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继承权[8]。这意味着,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法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其遗产,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妇女在经济上面临巨大的风险。特别是对于部分长期同居且在经济上依赖男方的妇女来说,一旦男方去世且生前未订立遗嘱指定由女方继承财产,那么她们可能会陷入生活无依无靠的困境,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子女抚养权益方面

同居关系中所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9],但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却常常引发纠纷。一些男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可能会拒绝承担抚养责任,导致女方独自承担抚养子女的重担。此外,非婚生子女在办理户籍登记、受教育入学等方面也可能因父母的同居关系而面临诸多障碍,例如需进行亲子鉴定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父或母的关系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这些都会影响妇女及其子女的权益。


二、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调整的不足


(一)立法缺失——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关妇女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缺失

我国法律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效力认定经历了从承认(1950年至1980年)[10]、限制承认(1980年至1994年)[11]、不承认(1994年至2001年)[12]、效力待定(2001年至2021年)[13]、延续效力待定(2021年至今)[14]的变化,这一演变过程反映了社会观念、法律制度以及人们行为方式的变化。但也可以看出,自1994年起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导致大量同居关系被排除在婚姻法律保护之外。这也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往往只能依据民法典中的部分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但部分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虽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但这些法律在同居关系中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有限。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侧重于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对于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护规定较少;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将同居关系中的暴力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但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等问题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妇女在遭受权益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司法实践困境——证据认定困难 

在同居关系纠纷中,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缺乏明确的法律关系证明,因此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困难。例如,在财产分割纠纷中,男方利用经济强势地位,刻意避免与女方发生经济往来,未形成共有财产,女方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财产的贡献和所有权;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同居关系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女方在遭受暴力时往往难以及时收集和保存证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男方的暴力行为,妇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女性家务劳动、健康损害等无形损失缺乏量化依据,补偿金额往往低于实际付出。


三、完善我国同居关系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

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为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建议适度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家庭暴力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同居关系中的妇女在遭受权益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


(二)制定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律

在现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增加对同居关系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内容。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同居关系中妇女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子女抚养权益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和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让妇女们在同居关系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规则

针对同居关系纠纷中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明确证据收集、认定和采信标准。例如,在财产分割纠纷中,可以适当放宽女方对财产贡献的证明标准,通过推定等方式认定女方的财产权益;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可以加强对受害方的证据收集指导,允许受害方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除诉讼途径外,还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对同居关系纠纷进行调解。同时,应加强对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保障和监督,确保其公正、公平地处理同居关系纠纷,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同居关系中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例如,可以开展社区法律讲座、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利用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等,让妇女了解自己在同居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和保护途径。同时,还应加强对男方的法律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感,促进同居关系的和谐稳定。


(六)实务建议

如前所述,同居关系中存在妇女权益受损的多种可能性,所以,为避免纠纷,笔者建议同居关系双方可签署同居协议,明确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扶养关系等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女方应做好证据保留等方式提前规避风险。同时,同居关系中所生育的子女应尽早通过亲子鉴定或出生证明明确身份,避免后续争议。


四、结语


根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在2023年以前,全国结婚登记数已持续下跌多年,虽2023年回升至768万对,但最新公布的2024年全国结婚登记为610.6万对,较2023年减少了157.4万对。这些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年轻一代对婚恋价值观的取向变化,男女方以非婚同居代替结婚是新趋势。同时,我国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因此,同居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护,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妇女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妇女权益进行了保护,但在同居关系这一特殊领域,仍存在诸多立法缺失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笔者认为,适度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明确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制定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规则、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等措施,不断完善我国同居关系中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为妇女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环境,使她们在同居关系中能够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说明及参考文献:


[1] 本文仅讨论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不包括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处理的同居财产问题。


[2]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 《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 《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4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7]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8] 《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8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9] 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10] 195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需进行登记,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登记的婚姻,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调和理论与实践的冲突。1953年《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表明立法者未强制事实婚姻绝对无效,对事实婚姻持消极态度,不鼓励但也不强制要求登记。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首次对事实婚姻提出概念性解释,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11] 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限制性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在不同时间段内,根据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来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2]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3] 2001年《婚姻法》修正: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随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4] 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继续沿用了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登记的,其法律关系仍按同居关系处理。


律师简介



陈春燕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211024364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含涉外)

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与体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广州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与体育娱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广州市律师协会文体教育与传媒娱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广州市第一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含涉外)、跨境金融、破产清算、艺术法。



陈  希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211034123
专注领域:跨境投融资,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

英国阿伯丁大学国际商法硕士,任广东省律协跨境金融与资本市场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和广州市律协涉外法律服务分会干事,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先锋人才库和广州市第一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曾任或现任多家政府部门及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顾问,同时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各类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诉讼、跨境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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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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