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学术 | 论我国涉外夫妻财产法律适用现状及完善建议

学术 | 论我国涉外夫妻财产法律适用现状及完善建议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08-12
2
导读:全球化浪潮下,跨国婚姻的复杂性与流动性对各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通过解构中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体系与实践困境,揭示了现行制度在“意思自治虚化”“不动产规则缺位”及“连

摘要: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婚姻数量激增使得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日益凸显。本文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为核心,通过比较法分析与案例实证研究,揭示我国涉外夫妻财产规则的理论疏漏与实践困境。根据当前法律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有规则主要存在以下情况:其一,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其二,“意思自治原则”因形式要件严苛而趋于虚化;其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模糊。本文通过对比《海牙婚姻财产公约》的“分割制”模式、欧盟《罗马条例Ⅲ》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从立法、司法和国际协作等方面,提出相关完善路径,为构建兼具国际兼容性与本土适应性的涉外民事冲突法体系提供支撑。


关键词: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意思自治;分割制




一、引言



全球化不仅是经济与信息的互联互通,更是人口流动与文化交融的加速器。据联合国《2022年国际移民报告》统计,全球国际移民总数已达2.81亿人,占世界人口的3.6%,其中因婚姻迁移的比例逐年上升。


跨国婚姻的增多源于多重动因:跨国企业与投资扩张推动国际人才流动,高净值人群通过婚姻实现资产全球化配置;留学、旅游、国际社交媒体等方式降低了跨国婚恋的壁垒;部分国家也通过“婚姻移民”政策,吸引技术或资本(如美国的婚姻绿卡制度)来到本国等等。这一趋势直接导致夫妻财产关系的“跨国性”:婚姻双方可能分属不同的国籍,财产分布于多个国家,涉及货币、税收、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制度的差异。尤其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从而导致离婚时,除了解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外,还需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并由此而引发一系列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定性和清偿、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1]。



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根源和识别标准




(一)法律冲突的根源


不同国家、不同法律体系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其法律政策偏向保护的法益也不尽相同。例如,有些国家重视结婚行为对夫妻双方财产带来的法律效应和影响,其政策和法律偏向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有些国家则重视离婚行为对财产带来的影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政策则更多侧重于夫妻关系解除或继承时产生的财产分配问题。尽管法律制度不同,但其作用都是为了规范夫妻财产关系。


各国之间夫妻财产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个根源,其一是各国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归属规定不同,其二是各国对财产性质的划分存在差异。


1.夫妻财产权利的归属不同

按照财产权利的归属不同,各国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个人主义的体现。英国、德国等国家默认夫妻财产独立,体现个人财产权优先的价值取向。早期英国,只有通过在婚前为妻子的财产设立信托,才能保障该笔财产属于妻子专属所有[2]。到19世纪,女性的地位逐渐上升,以1882年英国的《已婚妇女财产法》为代表的新制度才否定了婚姻对妇女财产权的剥夺。在这种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独立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对二者的财产不发生任何效果。再到20世纪,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法》确立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保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但离婚时可依据“公平原则”重新分配。这一制度试图缓和个人主义与婚姻共同体利益,但仍以财产登记为基础,反而可能加剧跨国婚姻中财产隐匿的风险。


相比于个人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则强调婚姻共同体对财产积累的平等贡献,其一般以推定的方法认定财产归属,除非当事人能证明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否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一条,婚后取得的工资、投资收益等均视为共同财产,但个人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也规定了,婚后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明确将“一方因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列为个人财产。两国制度的差异在于:法国允许夫妻通过协议排除共同财产制,如约定部分财产独立等;而中国仅在婚前协议中允许有限约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在具体适用时,为了缓解共同财产制的不利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征是允许夫妻双方选择适用于自身家庭的财产制度。这种折中的财产制度也涉及到第三种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美国部分州允许夫妻通过婚前协议自由约定财产制度,体现其高度意思自治原则。此类制度赋予高收入人群灵活规划资产的便利,但也可能因缔约地位不平等损害弱势方权益。相比之下,我国虽允许约定财产制,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则严格限制了约定的范围,如不得逃避债务等,且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的协议常常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约定财产制其实在两大法系中都有所规定,且一般优先于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只是具体涉及程度和规定范围不同。


2.财产性质的划分存在差异

各国因文化观念、历史传统不同,导致本国法律规范的财产性质也存在巨大差异。例如西方国家强调个人主义,其法律制度也更多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相比之下,东亚国家则更注重家庭整体利益;再比如部分伊斯兰教国家仍然保留男性主导的财产分配规则,这与大部分国家的“男女平等原则”存在直接冲突。


另外,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婚前婚后财产的界限等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以我国为代表的某些国家可能对房产、股权等特殊财产有严格的登记制度,而其他国家可能更注重房产实际使用的主体。


这些例子说明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财产性质的划分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再加之夫妻财产权利的归属不同,这也就是涉外夫妻财产冲突的两大重要根源。



(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的法律识别路径


在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识别直接影响冲突规范的选择,进而决定准据法的适用。这类案件常与离婚、物权和继承关系交叉,需结合争议性质与标的进行类型化分析。


1.物权关系识别路径

当案件争议核心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处分”时,部分法院倾向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也就是“物之所在地法”。此类案件多涉及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或转让,且争议独立于婚姻人身关系。例如,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数据,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有35件,其中有24件属于无争议识别:当事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遗嘱明确财产分割,法院仅需确认物权变动效力。然而,另有11件案件存在识别偏差:法官直接以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为由,忽略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属性,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而未援引第二十四条,也就是“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2.离婚关系识别路径

在协议离婚引发的财产分割中,法院一般将财产关系与离婚程序整体识别,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离婚手续机构地法)。此路径的合理性取决于财产性质:动产或境内不动产可纳入离婚关系统一处理,但境外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可能需单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否则将面临判决难以执行的风险


3.继承关系识别路径

当夫妻一方死亡时,财产可能同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遗产继承”。例如,某些继承纠纷案中,法院首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居所地法)判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依据第三十一条(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处理继承问题。若两项冲突规范指向同一准据法,如共同居所地与继承地均为内地,则结果自洽;但若夫妻居所地分离,如一方居内地、另一方居香港,则可能对同一财产适用不同法律,引发权利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识别法律关系是涉外夫妻财产案件裁判的基础。涉及境外不动产时,需区分身份关系与物权关系,避免笼统适用离婚或继承冲突规范;在继承案件中,应严格分离夫妻财产认定与遗产分配,防止准据法冲突。唯有明晰识别逻辑,方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裁判结果的境外可执行性。



三、我国法律规则分析




(一)法律依据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我国2011年颁布的该条文,针对跨国婚姻财产争议构建了创新性规范,通过设立有条件指引规则,有效弥补了涉外商事婚姻财产制度的立法缺失。该条款创造性地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确立为处理涉外夫妻财产纠纷的核心准则,通过赋予当事人协商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既体现了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的精神内核,又与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价值导向形成了衔接。


在此基础上,该条款构建了层级分明的属人法适用体系,这一制度设计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婚姻财产案件时,无需以婚姻人身法律关系作为前置条件,体现了财产争议解决的独立性特征。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对约定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采取统一适用的模式,这种基于国情考量的制度安排,既能有效提升司法裁判效率,又可防止因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的裁判分歧,同时为涉外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相关制度保障。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尽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冲突规则,但在实体法层面的权利义务方面,仍需参考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我国法律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原则,同时允许一定程度上的意思自治。


共同财产范围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婚后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明确排除了个人专用物品、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


同时也对“约定财产制”设有一定限制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权益,且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的协议可能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否定。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夫妻约定境内房产归外籍丈夫单独所有,但因未清偿共同债务被法院撤销了约定。


债务承担规则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共同债务需以共同财产清偿,但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个人举债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一规则在涉外案件中容易与外国法相冲突,如美国部分州承认“婚姻共同债务”。在涉外纠纷中,当准据法适用中国法时,民法典的实体规则就可直接决定财产分割结果;若适用的是外国法,法院仍需通过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判决的合法性,形成冲突法与实体法的双重约束。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我国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进行了细化,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常见的模糊问题。


第一,“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要求综合考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该地作为生活中心”等要素,避免机械适用居住时间。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排除无实质关联的法律选择,如中美夫妻选择适用瑞士法可能被认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八条禁止通过准据法的选择来规避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等等。第三,对于外国法查明的补充规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要求,法院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外国法时,可依职权通过中外法律专家、国际条约等途径查明,但实践中因资源限制,法院通常直接适用中国法。


总之,司法解释一方面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能动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张力,例如对“实际联系”的把握程度可能影响跨国婚姻当事人的法律预期。



(二)中国涉外夫妻财产的规则特点


我国涉外夫妻财产的特点主要有两点,第一,以“意思自治”优先,允许选择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第二,无协议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到共同国籍国法”的阶梯式规则。


涉外婚姻关系本就是比较私密的关系,牵扯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以及一系列赡养责任等问题。若只是适用传统的冲突规范,容易造成法律适用过于机械死板等弊端,但引用了“意思自治原则”可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自由,确保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法律,这也就确保了通过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冲突正义”,进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结果最接近实体正义的法律结果[3]。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呈现出显著的“意思自治虚化”现象。据统计,在2018年至2023年间的涉外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仅有不足20%的案件通过明示协议选择准据法,多数案件因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而被迫直接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夫妻双方虽在婚前口头同意适用外国法,但因缺乏书面协议,法院最终依据共同居所地,适用中国法。这一现象暴露出中国规则对“意思自治”的形式化推崇与实际保障之间的鸿沟,部分学者指出,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婚前协议的严格限制密切相关[4]。


其次,“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问题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要求法院综合考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生活中心”等要素,但实践中裁判标准高度个案化,例如在(2018)粤0606民初195**号案件中,李某1、麦某1等与麦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理由为,“均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麦父已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被继承人麦父与原告李某1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仅仅因为不能证明其中一处为经常居所地,则自动认定另一处住所为经常居所地。


这种弹性解释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也可能诱发“挑选法院”行为,损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对此,中国规则可以引入“惯常居所”的相关量化标准,如参照欧盟《罗马条例Ⅲ》对“持续居住六个月”的推定规则[5]。


另外,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范围,导致这部分案件成为中国国际法的短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第二十四条未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对境外不动产进行分割,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这种冲突折射出中国规则对“分割制”的忽视,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不动产强制适用所在地法,动产则适用属人法[6]。对此,部分专家学者建议可以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增设“不动产例外条款”,以弥合国内法与国际实践的断层。



四、国际比较与公约实践



从国际比较视角观察,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呈现出“意思自治扩张”与“实质公平强化”的双重趋势。1996年《海牙关于婚姻财产制的公约》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文本,允许夫妻选择国籍国法、经常居所地法或财产所在地法,并将“婚后首个经常居所地法”设为缺省规则。这一设计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通过动态连结点来增强规则的适应性。值得注意的是,《海牙公约》第3条,明确允许对不动产适用“所在地法”,形成“分割制”框架下的灵活协调[7]。尽管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其制度逻辑对完善国内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例如,《海牙公约》第9条要求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考量“婚姻双方经济利益是否平衡”,这一条款可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弱势方提供制度保护参照[8]。


除了权威的《海牙公约》之外,欧盟出台的《罗马条例Ⅲ》也代表了区域一体化背景下的规则创新。《罗马条例Ⅲ》第22条允许夫妻选择共同国籍国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财产所在地法,并规定无协议时适用婚后首个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其突出特色在于,引入了“强制性保护条款”,授权法院在外国法显失公平时,可以援引“公共秩序规则”予以排除。例如,在“García Avello案”(C-148/02)中,欧盟法院认定西班牙法院排除比利时法的行为违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彰显了实质公平对冲突规则的约束力。这一机制对中国具有启示意义:当前中国法院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过于宽泛,在相关案件中,法院经常以“外国法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排除其适用,却未具体论证损害后果,反映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9]。


在其他代表性国家规则中,美国法的“分割制”实践则为处理复杂财产分布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本。以加州的法律为例,其冲突规则要求动产适用“夫妻最后共同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种规则虽导致州际法律冲突,但通过《统一婚姻财产法》的示范条款也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调解。相较之下,中国规则对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体化处理,实际上难以应对跨国财产分割带来的挑战。例如,在涉及加密货币等新型财产时,美国法院通过“功能分析法”来确定其法律性质,而中国法院仍以传统物权分类。对此,比较法学者建议,中国借鉴“分割制”的灵活性,同时可以对新型财产制定专门冲突规则[10]。



五、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



通过前文的分析,本文分析了中国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又介绍了外国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下文将通过典型案例,具体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司法实践情况及完善建议。



(一)案情概要及法律适用分析


文章部分案例评述参考南京大学法学院王诣博《涉外夫妻财产法律适用规则实证研究》一文的核心观点,并结合本文研究框架进行了理论延伸。


王诣博在其研究中曾以“胡某与W某案”为典型样本,揭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结构性困境。该案中,中德夫妻离婚后因中国境内房产分割引发争议,法院在准据法选择上面临双重难题:其一,双方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胡某长期居德国,W某居中国;双方亦无共同国籍,导致第二十四条预设的“共同居所地-共同国籍”阶梯式连结点完全落空;其二,涉案房产虽位于中国境内,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其财产性质认定需同时考量身份属性与物权属性。


针对这一困境,王诣博指出,法院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虽具有形式合法性,但实质上回避了第二十四条的制度漏洞——未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规则。若严格遵循冲突法理论,本案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2款,综合评估婚姻缔结地(德国)、财产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和实际居住情况(1999—2008年共同居住)等诸多要素,选择与夫妻财产关系实质联系最密切的法域(如中国法或德国法)。然而,司法实践中对第二十四条与第二条的逻辑关系存在认知偏差,导致“身份关系准据法”与“物权准据法”的适用错位[11]。



(二)外国法借鉴与本文观点补充


1.欧盟“最密切联系”兜底条款的启示

《欧盟夫妻财产制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1103/2016)第26条明确要求,当夫妻无共同惯常居所且未协议选法时,法院应适用“与婚姻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法律,并列举婚姻存续时长、财产管理地、子女利益等考量因素。相较之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缺失此类弹性规则,导致“连结点穷尽”类案件被迫转向物权冲突规范,割裂了夫妻财产关系的身份属性。本文认为,可借鉴欧盟立法模式,在第二十四条增设“最密切联系”作为补充性连结点,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生活重心”“财产使用目的”等具体的判断标准。


2.美国“功能主义”分割制的实践参照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58条采用了“分割制”,对夫妻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动产依“婚姻住所地法”,不动产强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规则虽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碎片化,但其优势在于确保不动产判决的域外可执行性。反观中国规则,对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体化处理虽简化了裁判流程,却可能因忽视财产所在地国的强行法(如中国的房产登记制度)而导致判决被拒绝承认。本文建议,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增设“但书条款”,明确境外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仅在夫妻协议选法且不违反当地公共秩序时例外。


3.日本“第三人保护”机制的本土化可能

日本《国际私法》第26条要求夫妻财产制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向第三人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通过形式要件强化交易安全,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债务外部效力规则”形成功能上的呼应。中国可以参考日本模式,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中增设“书面形式+登记公示”要求,避免夫妻通过秘密选法的协议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为民法典实体规则提供冲突法配套保障。



六、完善中国规则的建议



中国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虽已初步建立,但其与全球化婚姻治理需求及国际实践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基于前文对本土规则不足与国际经验的剖析,可从立法修正、司法优化与国际协作三个维度进行完善,进而构建更具国际性与操作性的制度体系。



(一)立法修正


1.引入“分割制”明确不动产例外规则

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未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境外不动产的处置矛盾频发。对此,我国可以借鉴1996年颁布的《海牙婚姻财产公约》第3条,增设“不动产强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条款。例如,可规定:“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归属与分割,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示选择其他法律的除外。”此设计既尊重了意思自治原则,又避免与财产所在地国的强行法发生冲突,契合了国际通例。


2.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完善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需兼顾“财产权益”与“人身属性”双重维度。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适用范围也应该严格限定于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效力不得及于外部第三人。该结论是基于“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与“第三人察觉机制缺失”的双重法理基础得出的。


第一,主体资格限制的法理依据。

立法主体的限定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该法中的“当事人”是特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这与《海牙公约》及英国、法国等国的立法实践一致[12]。第三人在外部财产关系中虽具有利害关系,但并非该条款授权的选法主体,因此其既不享有准据法选择权,也无对夫妻协议提出异议的法定资格。


利益平衡的立法缺陷。现行制度允许夫妻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单方确定准据法,但未建立健全的第三人救济机制。例如,当夫妻利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选择境外法律逃避债务时,第三人既无法预知准据法变更风险,也难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主张财产独立性[13]。此类制度漏洞可能导致夫妻恶意转移财产,与第三人权益受损的矛盾激化。


第二,察觉机制缺失的规范分析。

形式要件的非强制性。一方面,协议形式具有开放性风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允许以口头或书面等任意明示形式达成选法协议,且未限制协议缔结时间(婚前、婚内或诉讼期间均可)。这种开放性规定导致协议内容具有隐蔽性与临时性特征,第三人难以通过常规交易审查发现协议存在。另一方面,比较法层面的制度也有落差。对比2007年日本颁布的《通则法》第26条第4款,“要求书面形式作为第三人察知基础[14]”,我国立法未设置形式门槛。书面要件的缺失使得第三人即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可能因夫妻事后补签书面协议而陷入被动。


登记公示制度的体系矛盾。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确立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规则,隐含财产关系对外公示的立法意图。然而,现行实体法未建立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协议的登记公示制度,导致民法典的公示要求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隐蔽选法机制形成体系冲突,客观上阻碍了第三人获取交易关键信息。



(二)司法裁判统一化建构


在涉外婚姻财产纠纷领域,中国司法机关亟需通过制度优化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共同经常居所地”认定标准模糊的实践困境,可参考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条例Ⅲ》)第6条确立的“连续居住12个月”基准,构建包含客观要素与主观意图的综合判断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三层次认定规则:其一,以连续居住时长(12个月)作为基础门槛;其二,通过配偶工作合同、子女学籍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判断生活重心;其三,结合当事人购房合同、移民申请等材料补强“长期定居意图”的主观要件。这种“主客观要素分层审查”模式既能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又可避免因单一标准机械化适用导致的个案不公。



(三)与国际规则进行对接


中国参与婚姻财产制国际规则建构,需采取“保留声明+渐进吸纳”的双轨策略。针对《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9条关于同性婚姻财产规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的规范冲突,可借鉴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保留条款实践,在签署阶段声明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效力,从而消解制度性加入障碍。在此基础上,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修正案分阶段引入公约的动态连结点制度:第一阶段将“婚姻存续期间惯常居所地”增列为补充性连结点,第二阶段建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指引,如财产管理地、债务履行地等要素的权重赋值规则。这种方式既可维系国内婚姻制度的核心价值,又能借助公约框架提升我国司法判决在《海牙判决公约》缔约国的承认执行效率,实现法律主权与司法利益的有效平衡。



七、结语



全球化浪潮下,跨国婚姻的复杂性与流动性对各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通过解构中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体系与实践困境,揭示了现行制度在“意思自治虚化”“不动产规则缺位”及“连结点认定模糊”等维度的结构性缺陷。基于国际比较与本土案例的双重检视,本文提出以“实质公平”为价值导向、以“渐进式改革”为技术路径的完善方案:一方面,通过立法修正与司法优化,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构建第三人权益保障机制与裁判标准统一化框架;另一方面,以《海牙公约》为参照,以保留声明方式实现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的技术性衔接,兼顾法律主权与判决跨境流通需求。


未来,中国涉外方面的家事冲突法的完善,不仅需要规则层面的精细化设计,更需在司法实践中培育“全球治理思维”——既要立足本土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又要积极回应跨国财产流动的技术挑战。唯有在制度理性与个案衡平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方能实现从“规则追随者”到“治理参与者”的范式升级,为全球婚姻财产争议解决贡献兼具东方智慧与国际视野的中国方案。



注释:

[1]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第147页。

[2]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3]胡嘉惠:《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载《环渤海经济瞭望》2020.1。

[4]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45-68页。

[5]黄进:《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2-130页。

[6]Symeonides, S. C.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dealism, Pragmatism, Eclectic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7]Bonomi, A. The Hague Protoco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 New Step in the Development of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17(3), 324-345.

[8]刘仁山:《海牙公约与中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第55-73页。

[9]李双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性化路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88-102页。

[10]Reese, W. (1972). Marital Propert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Columbia Law Review, 72(2), 237-260.

[11]王诣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载《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5期。

[12]有关这些国家国私立法的具体规定,参见李双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1—245页。

[13]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14]该条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将依据外国准据法所作出的夫妻财产协议在日本登记,否则就在日本境内所为之法律行为以及对在日本境内之财产,不得以外国准据法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简介




徐晓杰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511908343

专注领域:涉外、刑事控告、重大刑事案件辩护、民商事诉讼

法学本科,诉讼法学硕士,曾赴英国爱丁堡大学留学,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能运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处理涉外案件数件,擅长以证据法的视角处理包括人口贩运、毒品贩运问题在内的跨国犯罪等重大刑事、刑事控告、疑难民商事、婚姻家事案件。已发表省级期刊论文一篇,论文曾入选《第八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拥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李秋铄 实习生

武汉大学涉外法律人才试验班。在涉外案件争议解决、行政仲裁等领域积累了实战经验,参与处理多起借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案件





往期回顾

点击下图即可查看本公众号学术、以案说法合集文章

*声明:本微信订阅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订阅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订阅号运营者。谢谢!

供稿/校对 | 徐晓杰、李秋铄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思容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张 由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内容 3538
粉丝 0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总阅读2.0k
粉丝0
内容3.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