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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在社保“新”规之下的新境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解读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在社保“新”规之下的新境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解读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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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先与劳动者私下约定或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将会面临何种新境遇?境遇之下带来的是压力还是动力?笔者结合广东省过往典型案例对《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作出以下观点见解。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立足于新时代新发展阶段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变化,对劳动案件司法实践过程中一直存在的多个模糊地带作出明确界定。其中,《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简称“新规”)针对实践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此背景之下,原先与劳动者私下约定或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将会面临何种新境遇?境遇之下带来的是压力还是动力?笔者结合广东省过往典型案例对《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作出以下观点见解。

二、新规核心解读——新规到底“新”在哪里?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规核心一:强调放弃社保约定一律无效


该条款内容主要是针对实践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规避社保费用之相关情形作出的明确表态。


在实践过程中,部分用人单位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而选择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转而通过“社保补贴”的形式将本应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折成现金发放给劳动者;更有甚者在未帮助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亦未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社保补贴”。也有部分劳动者为在工作期间获得更多的现金性收益,主动不参加社会保险。在上述情况过程中,双方常以签署“放弃/承诺不缴纳社保”作为书面约定证据。


在新规出台之后,国家及其相应司法机关对该情形已明确最终态度——无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还是劳动者单方出具的《弃保声明》,即便内容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纠正了部分用人单位“员工自愿即可免责”的错误认知。


新规核心二:强调劳动者可因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经济补偿金


该规定实际上并非“新规”,在理论上更应当定义为对该情形之再次重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在新规出台之前,劳动者若希望单纯适用上述条款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意味着劳动者需要承担较为复杂、难度较高的举证责任,例如:劳动者上述请求是否未过时效?是否已催告用人单位要求其补缴社保?用人单位是否已经收到行政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用人单位接到通知后是否仍不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是否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准确送达?


因此,在《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前的劳动仲裁实践中,劳动者大多数都不会单纯将“未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独立的请求,而是更倾向于尽可能多收集用人单位存在的其他足以让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进而通过仲裁维权。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的负担。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国家出于对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维护以及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角度,对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又一次重申,可以预见的是,后续劳动者在面临上述情形希望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其举证责任将不复先前之重,这也为劳动者维权打开了更为广阔的道路。


新规核心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可向劳动者追偿


如果说《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仅是对过往实践经验作出明文化、清晰化或是对旧有条规作出再次强调,那么第十九条第二款则是真正对实践中的争议点起到“争议定调”的效果。第二款真正“新”的方向实际在于: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以“追偿权”,强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之后,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已经在工资中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劳动者“获补贴又享社保”的双重获利,也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合规整改提供了权益保障,实现了“纠错”与“公平”的双重价值。


在新规出台之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是否能够向劳动者追偿,不同地域甚至是同一地域的不同法院都未绝对统一裁判方向。


对比案例一: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返还了部分社保补贴。


如广东省广州市(2024)粤0114民初14283号案中,原告(劳动者)认为其不应当向被告(用人单位)退还先前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而给用人单位产生的滞纳金。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社保金额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安员购买社保医保意愿书》上签名确认,并选择“本人自行购买,由公司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人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将购买社保的资料复印件交公司存档”,结合其签名确认的2016年4月前后工资条中工资构成情况可知,原告(劳动者)完全清楚被告(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单位应交社保费用。关于滞纳金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以约定排除法定义务,故被告(用人单位)对因补缴原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而产生滞纳金存在过错。原告(劳动者)在《购买社保医保意愿书》上签名确认,并选择“本人自行购买,由公司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人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将购买社保的资料复印件交公司存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劳动者)对(被告)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滞纳金同样存在过错。最后,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


对比案例二: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保补贴


而在广东省佛山市(2024)粤06民终2086号案中,原告(用人单位)要求被告(劳动者)向其返还先前在工资中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


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用人单位)主张在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合计28200元,并提供被告(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劳动者)否认收到社保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因《承诺书》仅载明“本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愿意接受公司每月补贴200元(包含在保底工资内计发)”,并未载明被告(劳动者)已实际收取社保补贴,且原告(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其已实际发放社保补贴,因此,单凭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在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已实际向被告(劳动者)发放了社保补贴,故被告(劳动者)无需向原告(用人单位)返还社保补贴28200元。


由上述二案例对比可见,在《司法解释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能否追偿或依据何规则进行追偿,甚至在主张追偿的过程中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标准都属于模糊性议题;但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上述模糊议题将被统一裁判尺度,将社保争议的裁判重心从“审查双方过错程度”转向“坚守法定责任底线”,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补贴追偿的法理基础被直接明确,在其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仅需着重关注补贴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三、新规为用人单位带来的新境遇

(一)新规带来的新机遇


首先,此新规的出台侧面倒逼用人单位审视目前人事制度,推动其进行合规升级以增强用人单位本身的抗风险能力。


新规出台之前,国内大部分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在作为用人单位过程中的用工不规范问题尤其明显,而不缴纳社保的现象仅仅是其中侧影之一。《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实际上也在倒逼用人单位对内进行人事制度合规行动,推动企业真正做到“合法用工、合规用工”;加之现下国家正在大力推动企业出海等政策,合规的人事制度将是企业未来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这无论对企业经营或是行业发展生态而言,本就是利好政策。


其次,新规对于用人单位在社保补贴上的追偿权规定,实际上是降低了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成本。例如,对先前人事制度下积压的遗留问题进行批量处理,如为未缴社保的员工统一补缴社保并统一追偿社保补贴,拉齐用人单位现行人事制度与国家政策的脚步;又如重新优化调整用工模式进行用工成本结构优化策略等;上述行动的成本将在新规出台的背景之下获得相应的政策利好。


(二)新规带来的新挑战


但于用人单位而言,新规带来的新挑战亦横亘眼前。


对于存在不规范用工现象的用人单位来说,欠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本就是一笔较大的经营支出,而《司法解释二》仅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但并未直接规定员工需要为对应欠缴滞纳金进行承担。


目前的司法实践对滞纳金承担问题仍旧未给出准确裁判方向。


如(2023)粤0113民初22240号案中,法院以社保滞纳金征缴仅面对用人单位为由,并未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分担滞纳金之请求;但在(2024)粤01民终24246号案、(2024)粤0114民初14283号案中,法院则认为,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本身亦有过错,最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支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分担部分滞纳金。


综上,在该情况尚未有准确裁判标杆的情况下,加之新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续裁判规则可能更偏向于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滞纳金之支出。于用人单位而言,该笔支出如何顺利化解或减轻,将是用人单位未来在人事制度合规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此外,2025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于2025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首次将社保纳入纳税系统进行统一管理。此重大变化将实现“税费同评”,社会保险缴纳与税务一起列入同等监管行列;用人单位在上述方面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用人单位需尽快自查并关注自身是否存在社保基数未按照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员工是否全员参保、离职员工参保记录是否及时增减员、员工的工资及社保和个税是否在同一主体等相关问题。

四、结语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出台,既是对社会保险法定原则的重申,也是对劳资关系实质公平的维护。对用人单位而言,社保合规已非“可选项”,而是“生存底线”;对劳动者而言,坚守社保权益就是守护长远生活保障。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建议劳资双方以新规施行为契机,重构合规意识,通过规范用工与理性维权,共同构建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


团队介绍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朱滔律师团队,由具有长期从事审判、仲裁实务工作经验的律师组成,该团队始终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劳动人事法律、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紧跟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从业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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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朱 滔、吕乐平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谈恺诗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黄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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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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