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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建工领域“项目经理签章效力”的难题与解决对策

以案说法 | 建工领域“项目经理签章效力”的难题与解决对策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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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工程领域中有一种常见的非法转包操作,即建设方将工程项目合规发包或分包给承包人之后,承包人并不自行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

一、实务难题


建设工程领域中有一种常见的非法转包操作,建设方将工程项目合规发包或分包给承包人之后,承包人并不自行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具体如下:


承包人将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但仍以承包人名义施工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承包人派遣并授权项目经理在项目现场进行监督管理,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劳务班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日期等环节进行管控,其签章行为一般具有法律效力。


承包人仅收取管理费,对项目实际上不实际履行管理工作,为便于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建设方对接,承包人往往指定实际施工人作为代表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并授权其使用项目专用章等,此种操作模式更为常见,但实际上既违约又违法。许多承包人仍然会利用建设工程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后非法转包给其他方,从中谋取管理费用等利益,但实际上承包方将承担巨大的责任风险。其中一项重大法律风险是实际施工人利用“项目经理”项目专用章对外签署虚假的合同、确认虚假工程量、打虚假欠条等行为后果将可能由承包方承担。


例如,“项目经理”对外签订虚假的借贷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串通第三方起诉项目承包方,要求承包方支付欠款、材料供应商款项、劳务班组等款项,这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因“项目经理”的身份、授权的真实性、项目专用章在与建设方、承包人之间的文件中多次出现,业务也有一定关联证据等为由,认定项目经理或项目专用章的法律效力。这种案件的结果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院、仲裁机构和承包方代理律师而言这类案件都是十分棘手难题。


本文将举例笔者团队代理的两宗疑难类案,分析和探讨建工领域关于“项目经理签章效力”的难题与解决对策。


二、案情简介


广州A公司是上海某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方F)的长期合作伙伴。2018年开始建设方F在某省开发数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在该省的P1、P2、P3市分别有三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方F将上述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依规发包给了广州A公司,广州A公司又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了黄某,黄某为此成立了广州C公司来运作,黄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该公司与广州A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分别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广州C公司完成原本由广州A公司的工程施工任务。建设方F根据工程进度和验收合格的节点,将工程款支付至广州A公司账户,广州A公司从中抽取一定比例提成作为管理费用,再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广州C公司,广州A公司不承担项目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为了方便广州C公司与建设方F对接工作,广州A公司授权黄某作为上述三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出具了书面授权书,并将“项目专用章”交给黄某保管使用。上述项目于2020年初由广州C公司组织施工,至2023年3月通过了建设方F竣工验收,广州A公司也将相应工程款项,陆续支付给了广州C公司。


2025年1月广州A公司获悉其中一个项目出现索要工程施工款的诉讼,原告系第三方谢某,其向某省P1市的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广州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施工款项30余万元和利息,并提交了项目经理黄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被告广州A公司因未收到出庭通知而未参加诉讼,该院认为“黄某在广州A公司缴纳社保,是该公司员工,且广州A公司和建设方F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权黄某使用项目专用章,因此黄某代表广州A公司与谢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于2025年1月判决广州A公司向第三方谢某支付欠付施工款30余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后谢某又如法炮制,于2025年2月在P2、P3市区法院分别就两个项目提起追索施工款及利息的诉讼。


由于P1市的前案已败诉,三个案件除了项目位置和金额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广州A公司决定委托笔者团队代理。在这种对广州A公司极为不利的情况之下,代理律师秉承高度负责的专业精神,深入了解案情细节,全面搜索、清查与案情相关的往来资料文件,与谢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对比,梳理发现证据中的矛盾和疑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笔者团队通过证据对比分析,指出谢某实际是黄某的项目合作人,揭穿两者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使得法官对原告谢某陈述产生严重怀疑,又促使法官对谢某是否涉嫌“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角度进行质讯,这对谢某构成巨大心理压力,最终迫使谢某在P2市案中撤诉,后P3市的法院也驳回谢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


2025年2月原告谢某在某省P1和P2市的区法院起诉,两案的原告为谢某,被告为广州C公司。原告诉讼要求广州A公司向谢某支付项目施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两案的施工款项分别为22万元和32万元,利息按LPR四倍利率计算。


两案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均称黄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广州A公司项目部,于2023年5月与谢某就两个项目的局部零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均有黄某签名(但无项目部的盖章)。黄某在每月的《工程结算单》也有其签名并加盖项目章,最终施工结算金额由黄某出具《欠条》(无项目部盖章),确认拖欠施工款总额。原告谢某认为黄某作为广州A公司项目部经理,系广州A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其职务行为应由广州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要求广州A公司支付项目施工款和利息。


两案中谢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广州A公司项目部与其签署《施工合同》,有黄某签名,但无项目部盖章;2.《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工程结算单》有黄某签名和项目部盖章,但欠条上仅有黄某签名,无项目部盖章;3.广州A公司与建设方F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黄某为项目负责人;4.委托书,载明黄某为广州A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广州A公司就项目相关工作进行协议签约、结算等权限,此外,还有其他辅助证据。


广州A公司辩称,谢某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具体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是黄某并非广州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广州A公司承包建设方F公司项目后,直接转包给案外人广州C公司,黄某是广州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仅为了方便黄某与建设方F公司对接,而授权黄某为项目经理,并为其办理社保,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员工资格需结合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予以认定,不能仅凭社保缴纳记录。其二是广州A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结合广州A公司提交另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广州A公司已将包括上述两个项目在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广州C公司,广州A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三是本案所涉项目施工的工作并非由谢某实施,而是由案外人丁某班组实施,谢某与黄某是项目合伙人关系,从数案中的微信沟通证据、请款单、财务资料及往来函件等信息中,可知谢某与黄某合伙以广州C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其四是本案系谢某与黄某串通实施的系列虚假诉讼案,移花接木地利用第三人丁某施工的工程,以黄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及掌握项目专用章的便利捏造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


关于在P2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凭借对案情的深入研究,列举详细可信的证据,向法院陈述了案件的真相,揭穿了谢某与黄某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且结合相关数案的关联证据,从而使法官对谢某与黄某的关系产生怀疑。例如,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先提出承包合同和欠条数个明显不合理疑点,指出工程已全部转包给广州C公司,广州A公司没必要重复委托,欠条总金额高于建设方F支付的对应工程款项、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单价及约定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四倍LPR)等。


但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欠条是虚假的,代理律师巧妙利用不合理的疑点,使法官对谢某陈述产生怀疑,再而提请法官向谢某深入询问施工合同、欠条的签署过程、依据、对接的人物等细节。


在谢某编造签署过程的时候,代理律师凭借着对案件资料的掌握,立即指出其重大漏洞,谢某难以自圆其说。代理律师立即提请法官和书记员,记录下谢某当庭回复的内容,要求当场收缴谢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欠条的原件,提请对施工合同、欠条上的印章、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在法庭上强调,鉴定结果如果发现上述文件存在伪造的情况,要求法官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谢某的法律责任。谢某当庭改口,称自己没说过,法官当场对谢某进行了训诫。经过一系列庭审努力,谢某随后主动撤诉,案件最终取得了良好效果。


关于在P3区法院审理的案件。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与谢某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广州A公司,法院分析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抬头主体列明发包方(简称“甲方”)广州A公司项目部,但是落款处甲方一栏仅有黄某签名,无项目部盖章。谢某主张黄某的签名系代表广州A公司履行职务,并提供委托书、黄某在广州A公司参保作为佐证,广州A公司否认该事实,称黄某指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参保,系建设方F的硬性要求且属于行业惯常做法,并提供了其与广州C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广州C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及上述承包合同纠纷的另案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该院认为,广州A公司与广州C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广州C公司系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黄某系广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大股东,在广州C公司与广州A公司已就项目全部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其代表广州C公司的立场和利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更符合常理,关于《工程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显示,该印章施工期间一直由黄某保管,谢某与广州A公司员工多次聊天记录,并未提及谢某施工的事实和财务结算等问题,因此难以支持《工程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是对谢某施工的追认,并且《欠条》也仅只有黄某签名而无“项目部”盖章,且欠条内容与《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和冲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系代表广州A公司履行职务,其签订《施工合同》对广州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该院以广州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分析


上述两宗案件在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之下,最终取得全面胜诉的成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建工行业解决类案问题提供参考案例。


笔者团队经总结该案的成果,认为该案取得全面的胜诉,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代理案件需基于案件的真实事实和证据,二是代理律师需要保持坚韧意志和专业负责精神。具体如下:


一是案件要基于事实的真相及有充分证据支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诚信”标准的基本要求。只有依据事实来办案,依据事实来寻找证据,以最大努力追寻事实的真相,方能还原案情的本来面目,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依法认定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文所涉两案原告谢某起诉被告广州A公司,并非基于真实事实,而是利用黄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及“授权书”的权限,假借他人已完成的施工成果,伪造项目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即便所谓的事实和证据看似天衣无缝,但只要细致研究调查,就会发现其中的漏洞和与其他事实相冲突的线索。


二是代理疑难案件,需要律师保持坚韧意志和高水平发挥专业能力。上述案件在建工领域内实属难以防范的责任风险,承包人本身非法转包就存在法律责任和问题,其再次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方,又必须授予第三方“项目经理”及掌握项目专用章的权限,如果第三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经营中债务累累或严重亏损,就会产生铤而走险的想法,不惜利用“项目经理”、授权书及项目专用章之便利,伪造对外债务,以起诉转包人及建设方。实务中,裁判机关往往依据“项目经理”的身份及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理由,裁决支持“项目经理”对外签署合同和债务的效力。上述案件中,第三方与项目经理串通,移花接木的利用他人完成工作成果来追索,更不利于转包方的辩解和裁判机关查清。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当事人或律师就会产生放弃诉讼的念头,认为这种案件“没得打”“打不赢”。本案的代理律师秉承高度负责的职业态度,从千丝万缕的证据线条中,找到原告证据的重要破绽,在法庭审理中巧妙运用盘问技巧,给原告制造心理压力,使其在法庭审理中产生自相矛盾的陈述和造假心虚的表现,从而使法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产生严重的怀疑,认定其依据不足,从而取得胜诉。


总结处理上述案件的经验,处理这类案件的破解之策——须以证据作为突破口,一方面要严密审查对方的证据,从证据中找出破绽,比如说对笔迹、印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另一方面,需要仔细搜集和梳理己方的证据,找出有利的证据,以破解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例如此类案件中有一个极为关键的人物即“项目经理”,可以从项目经理签署的承包合同、请款单、结算资料、申请审批函、微信交流等材料中寻找有利的证据,甚至可以通过当事人与“项目经理”沟通,争取“项目经理”披露真相。


对于从事建筑工程领域的施工单位如何预防此类事件的法律风险,笔者主要有如下三点建议:


一是依约施工和分包工程。对于承包的建设工程,需严格按照与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履约,依法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则依法分包,杜绝非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


二是已经与实际施工人产生施工关系的,则必须严格管理“项目专用章”,监督和约束“项目经理”工作,切实履行工程管理的义务,同时与实际施工人必须书面明确施工范围、施工量及与第三方合作方的财务清单、责任义务等。


三是对于已经产生法律纠纷的,如果在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内形成的业务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则承包人须依法承担责任,之后再追究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对于项目经理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案件,则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参考笔者上述破解之策,依法维权。


小结


通过上述案件,不难看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实务工作中的一条法律红线,即任何人不得违背事实或伪造证据来谋取非法利益。对于律师而言,须从事实出发办案,并通过证据来探寻事实真相,要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工作经验、技巧,以达到协助裁判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此外,律师需要保持执着追求真相的精神,始终坚守对法律公正的信仰,还要保持敢于“啃硬骨头”的坚韧不拔的专业态度和实干精神,这样才能办好案、才能办大案,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蒋修贤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0510397529

专注领域:城市更新、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法、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

执业逾20年,二级律师(副高级职称),中国并购交易师、广州/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入库法学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学入库专家、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委员会副组长/委员,担任广东工业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客座教授、暨南大学校外研究生导师。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广州律师》《仲裁研究》《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等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研究论文30余篇,2020年12月出版专业著作《律师业务技能与实务研究》一书,获得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理论成果”一等奖;2024年总结实务办案经验,归纳不动产争议法律审判焦点及实务操作,出版专著《不动产争议解决法律实务——律师实战案例详解与实务操作指引》。



吴剑良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0510754136

专注领域:房地产、建筑工程、并购、民商事诉讼

执业20余年,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与律师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委员、房地产与物业服务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工会律师团成员。曾或现为宝武集团、雅居乐、颐和、时代地产、天伦控股等十余个逾亿元港口、钢铁厂、房地产、物流园等企业提供并购等专项服务,承办多个城市更新项目,代理逾亿元贷款纠纷案,涉及土地执行异议、监督等业务,办理过数亿元矿山承包经营特别程序案和烂尾楼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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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蒋修贤、吴剑良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思容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杨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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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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