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公布,引发了法律界广泛关注。其中,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该草案充分吸纳了我国在跨境破产领域长期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这一特点最直观的体现便是条文篇幅的显著扩充——原《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一项增至专章五条,并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予以确认。本文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出台为背景,以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历程为脉络,系统梳理两地跨境破产司法认可与协助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重点阐述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司法认可与协作的理论基础、立法发展和部分案例,以理论发展为视角审视制度实践,通过经典案例,梳理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两地跨境破产实践的基本脉络。下篇将延续上篇内容,进一步分析代表性司法案例,归纳当前两地跨境破产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认可与协助的含义及理论基础
(一)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认可与协助的含义
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认可与协助,是指在两地法定司法协作框架下,为解决跨境破产中的程序效力冲突、财产处置难题及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等问题,由两地法院互相审查并认可对方依法启动的破产程序,赋予其在本地的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必要司法支持的法律机制。该制度旨在打破地域限制,实现跨境破产程序的“效力互通”与“操作协同”。
(二)跨境破产的理论基础
跨境破产制度构建以特定理论为逻辑支撑,从传统理论二元对立到折衷主义调和发展,既回应法域主权与司法协作冲突,也为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提供价值指引。
1.传统理论:地域主义与普遍主义的二元对立
传统跨境破产理论围绕“主权-效率”价值分野,形成地域主义和普遍主义两大对立范式,二者在管辖权分配、法律适用及利益保护逻辑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1)地域主义
地域主义又称“属地破产主义”,为早期多数国家采用的理论。其核心在于将破产程序限定于主权管辖范围之内,强调法域独立与本地利益优先,主张一国或一法域法院对辖区内破产财产有排他管辖权,债务人财产分布多法域时,各财产所在地法院分别启动独立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坚持主权优先与本地法适用,排除外国程序干预,债权人需依当地法律程序维权。
地域主义的优势在于维护地区法律与司法独立,便于法院操作,并有助于保护本地债权人利益。然而,其适用亦带来一系列问题:a.平行破产程序导致费用剧增、效率降低,不利于企业重整;b.引发法院管辖权冲突;c.债权人难提前排查债务人财产情况,降低分配效率;d.违背“同类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分配结果不均且存在不可预测性,还可能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策略性行为损害整体权益。该理论已在事实上退出历史舞台,例如美国20世纪70年代后逐步摒弃该理论,日本亦在2000年再生法改革前长期坚持该理论。
(2)普遍主义
普遍主义又称“普及破产主义”,源于“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格言,以“一个法院、一种法律”为原则,其核心在于推动全球统一破产程序,以解决地域主义所导致的效率困境。该理论主张破产宣告效力及于债务人全球财产,需纳入同一程序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宜由母国法院(以主要营业地确定)管辖,统一适用母国破产法;所有债权人在同一程序申报债权,以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平等受偿。
普遍主义的核心依据在于维护债权人平等与破产财团统一,优势在于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有利于企业重整与财产价值保全,避免资产转移,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提升程序结果的可预测性。美国破产法学者以“市场对称”解释其优越性,但该理论同样在实践中亦面临诸多障碍:a.主权国家往往不愿放弃本地财产控制权,在缺乏国际条约时难以有效推行;b.各国立法差异使外国债权人适用法律存在障碍,增加其维权成本;c.母国法律可能与母国政策目标、规则冲突,如清偿规则适用于母国雇员薪水赔偿时易产生不协调。
2.折衷主义理论:传统理论的调和与发展
为化解传统理论对立,学界与实务界发展出折衷主义理论,其核心是平衡“主权尊重”与“国际合作”,形成合作的地域主义和修正的普遍主义两大主流范式,为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作提供理论支撑。
(1)合作的地域主义
合作的地域主义是对传统地域主义的修正,其核心在于坚持属地管辖基础上强化跨境协作,克服传统理论分配不公弊端,实现破产财团利益最大化与债权人权益平等保护。该理论主张尊重各国破产法律体系独立,保留本地财产管辖权,同时推动跨境合作,制定共识性国际规则(如跨境破产协议、信息共享机制)。
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可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协商确定是否协作,协作需围绕债权申报(单次申报)、清偿名单共享(避免重复)、财产联合处置(提升价值)、重组协作(推动方案落地)、财产保全(维护财团利益)等事项展开。但该理论未脱离地域主义框架,协作成本仍较高,若管理人无法达成共识,仍会陷入碎片化困境,且各法域对本地财产排他管辖权未变,协作难度大于修正的普遍主义。
(2)修正的普遍主义
修正的普遍主义是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与欧盟《破产程序条例》采纳的主流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在普遍主义框架下赋予母国裁量权,弥补传统普遍主义实践缺陷。其主张区分“主要程序”(如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解决管辖等核心事宜)与“非主要程序”(在财产所在地法院启动,辅助管理,主要解决财产追及事宜)。母国法院在认可外国程序时享有自主裁量权,可审查域外破产程序在域内行权是否损害本地债权人利益、违背公共政策。
该理论继承普遍主义效率优势,兼顾母国主权与本地利益,克服传统普遍主义忽视本地政策目标的缺陷,维护当地经商环境。各国制度设计条件与协助程度有差异,但均通过合作前审查保护核心利益,需各国积极协作以解决跨境破产问题,其“主-次程序”结构适配区域跨境破产协作,便于明确权责。
二、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认可与协助的立法发展
(一)内地跨境破产立法
内地跨境破产立法以2006年《企业破产法》为起点,其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首次填补该跨境破产领域立法空白,构建“双重效力”框架,既明确内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域外财产的效力,也规定域外破产程序需依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在内地获得认可与协助。这一规定打破此前绝对属地主义局限,为跨境协作奠定基础。
然而,在2021年前,该条款仅为原则性表述,既未界定国际条约范围、亦未明确互惠原则认定标准,且无配套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文件对抽象的规范予以细化。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简称“《试点意见》”),推动立法从原则走向实践,细化的规则包括:明确协作范围限定为香港公司破产集体清偿程序(排除个人破产),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OMI)”规则并要求其在港连续存续6个月以上(以申请时为节点),突破事实互惠限制推定两地互惠,还指定深沪厦三地中院为试点法院并要求与香港法院协调审查标准。
《试点意见》的进步性在于首次将跨境破产协作落地为试点实践,初步结束内地法院处理香港破产案件无据可依的状态。
(二)香港跨境破产立法
香港未制定专门跨境破产成文法,其制度主要以《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简称“《公司清盘条例》”)为基础并结合普通法判例构建而成。《公司清盘条例》将外国公司定义为“未经登记的公司”,明确当外国公司在港拥有破产财产时,香港法院享有管辖权,可参照本地程序审理。该条例还规定1万港币债务无法清偿且经讨债书催告三周未解决的,构成破产原因并区分自动清盘与法院清盘两种方式,为跨境程序对接提供基础框架。
在普通法层面,香港法院长期依据“礼让原则”认可域外程序,但此前多局限于普通法法域。2019年“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为香港法院首次依据判例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并协助处置港内资产的标志性案例,打破法域限制,成为两地跨境破产的重要转折点。
2020年,香港立法会发布《关于与内地就承认和协助公司清盘(企业破产)事宜的拟议合作框架(草案)》(简称“《合作框架(草案)》”),虽未生效,但明确COMI认定、认可效果、拒绝理由等内容,为后续协作提供参考。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简称“《会谈纪要》”)签署后,香港律政司发布《关于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获得认可和协助的实用指南》(简称“《实用指南》”),明确内地管理人申请材料要求与申请书范本,指引参照《公司清盘条例》及“上海华信案”判例。
香港立法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判例机制可快速回应实践需求。《实用指南》的颁布大大降低了内地管理人的程序适配成本,且香港法院在实践中主动放宽认可标准(如直接认可内地管理人身份),体现积极协作态度。然而,其局限性亦较为突出:a.如缺乏专门跨境破产成文法,《公司清盘条例》条款仅为基础规定,无法覆盖平行程序协调等复杂问题;b.依赖判例导致规则不确定性高,同类案件可能因法官理解不同出现差异化裁判;c.长期以普通法法域为协作对象,对内地大陆法系破产程序规则(如债权申报期限、管理人权限)缺乏针对性适配,可能引发程序摩擦。
(三)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同立法
两地跨境破产协同立法以2021年5月签署《会谈纪要》为核心,配套内地《试点意见》与香港《实用指南》,形成首个系统性协同框架。
《会谈纪要》明确双向认可机制(香港清盘人可向内地试点法院申请协助,内地管理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限定协作范围为公司破产集体清偿程序、推动两地互惠关系、要求法院与管理人履行程序协同义务,还提出动态完善机制(持续出台指南并扩大试点)。在此框架下,《试点意见》细化内地审查标准与试点范围,《实用指南》细化香港申请流程与材料要求,二者共同将《会谈纪要》原则转化为可操作规则。
三、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认可与协助制度司法实践考察
为全面呈现两地跨境破产司法实践的发展脉络,笔者选取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司法案例,从案情、立法背景、裁判说理和司法突破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通过案件的横向和纵向剖面,展现两地跨境破产司法实践情况。其中,以2020年《试点意见》正式出台为界限,可将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司法实践划分为两个阶段。
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第一阶段
(一)广信案(2001年):内地破产程序获香港认可的“破冰第一案”
1.案情介绍
广信案的核心主体为内地国有企业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广信公司”)与香港债权人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芝公司”)。广信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香港全资子公司(简称“广信香港公司”)曾与中芝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广信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后广信香港公司未能按期履约,中芝公司因债权未获内地清算组认可,遂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扣留广信香港公司对广信公司的应付款项,意图通过个别执行实现债权。作为应诉方,广信公司清算组向香港法院提出请求,主张中止中芝公司的个别执行行为,要求将广信香港公司的应付款并入内地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2001年7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拒绝中芝公司的诉求并中止其个别执行,确认广信内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可及于香港财产。
2.立法背景
(1)内地立法背景:该案发生时,内地适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未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作出任何规定,亦无针对跨境破产认可与协助的专门条款,司法实践中对破产财产的跨境管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清算组的跨境履职权限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2)香港立法背景:香港承袭英美普通法传统,彼时尚未形成系统化的跨境破产规则,法院主要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审理案件,审理逻辑需结合普通法下的“债权人平等原则”“集体性破产程序优先”等法理,同时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内地破产制度的实践情况(如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清偿原则等),无成文法直接规定与内地破产协作的标准。
3.裁判说理
香港高等法院主审法官吉尔(Gilbert J.)围绕“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本质”与“债权人平等原则”进行逻辑展开,其裁判核心说理要点如下:
(1)强调破产程序的集体性优先。吉尔法官认为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集体性处置”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若支持中芝公司的个别执行请求,将导致其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优惠待遇”,违背破产制度的集体性本质。
(2)债权人平等原则的刚性适用。中芝公司的债权未获内地清算组认可,源于“支持函的性质争议”(非债权地域属性问题),若仅因该债权涉及香港财产便允许个别执行,将破坏“无论债权地域、均按比例受偿”的平等原则,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对内地破产程序的合理性予以认可。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确认广信内地破产程序符合普通法下“集体性清算”的核心特征。其认为,尽管内地法律未明确域外效力(《企业破产法06年才颁布》),但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与公平性足以支撑其效力延伸至香港财产。
4.司法突破
(1)开启跨境破产协作先河。广信案是内地破产程序首次获香港法院正式认可,打破了两地司法体系在破产领域的“隔绝状态”,为后续案例奠定了“认可内地集体性破产程序”的基础。
(2)确立“实质正义优先”的裁判导向。法院未因内地法律缺乏域外效力规定而拒绝协作,反而从“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出发,通过自由裁量实现实质正义,为普通法体系下审理内地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了“原则性参照”。
(3)明确“个别执行让位于集体清算”的规则。首次在香港司法实践中确认,当跨境个别执行与内地集体破产程序冲突时,应优先保障集体破产程序的效力,为后续案件中“中止香港个别执行程序”提供了先例支持。
(二)上海华信案(2019年):香港认可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的“规则确立案”
1.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查明,上海华信对其香港子公司(简称“华信香港公司”)享有72亿港元债权,但该债权已被Right Time Fund(第三方)申请“暂时性扣押令”。若该扣押令转为“可执行扣押令”,Right Time Fund可通过个别执行优先受偿,导致香港财产脱离内地破产程序。为阻止个别清偿、维护集体受偿,上海华信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并协助中止扣押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协助请求函。2019年底,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Harris J.)作出判决,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中止Right Time
Fund的扣押程序。
2.立法背景
(1)内地立法背景:该案适用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该法虽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明确管理人负责财产接管与处分,但仍未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请求函”方式推动跨境协作,缺乏成文法授权。
(2)香港立法背景:香港普通法体系下的跨境破产规则逐步发展,不再将“互惠原则”作为认可域外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转而关注“程序的集体性”与“公司注册地”两大核心要素。同时,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已明确清盘人的财产管理权限,但针对内地破产管理人的跨境履职权限彼时仍无专门规定,需通过法官解释填补漏洞。
3.裁判说理
夏利士法官的裁判逻辑聚焦“普通法跨境破产规则的现代化”,明确拒绝传统地域主义,确立新的认可标准,核心说理如下:
(1)否定传统地域主义规则。明确指出英国上议院1910年Galbraith v Grimshaw案确立的“域外破产程序启动于本地扣押令之后则本地债权人优先”规则,已与“现代跨境破产的集体性需求”相悖,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协作。
(2)确立域外破产程序的认可条件。提出两项核心要件:a.域外破产程序必须是集体性程序(即覆盖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b.域外破产程序必须在公司注册国/地区(上海华信注册于内地)启动。只要满足前述该两项要件,即使是大陆法系下的破产程序,香港法院亦应认可。
(3)限定协助权力的边界。明确香港法院对内地管理人的协助权限需符合三项原则:a.不超出管理人在委任地(内地)的法定权力;b.仅为管理人履职所“必要”;c.符合香港实体法与公共政策。本案中,夏利士法官认为中止扣押令是防止个别清偿、保障集体受偿的必要措施,完全符合上述原则。
4.司法突破
(1)首次认可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区别于广信案仅认可“破产程序效力”,本案首次在香港司法实践中确认内地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管理人跨境履职(如处分香港财产、参与香港清盘程序)提供了主体资格基础。
(2)确立“两步式”认可标准。将“集体性程序+注册地启动”作为认可内地破产程序的明确标准,替代此前的“自由裁量+原则性判断”,使两地跨境破产协作从“个案原则”走向“规则化”,降低后续案例的审理不确定性。
(3)打破地域主义桎梏。明确拒绝普通法下的传统地域主义规则,转向“修正的普及主义”(即破产程序效力可及于跨境财产,但协助权限受本地法律限制),契合国际跨境破产的发展趋势,为两地后续协作奠定“价值共识”。
本文上篇系统梳理了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司法认可与协作的理论基础、立法发展和第一阶段的典型案例,以期展现跨境破产制度的理论和两地司法实践发展历程。下篇将重点分析两地跨境破产第二阶段的案例,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归纳当前现存于两地跨境破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律师简介
朱嘉豪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410843379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破产重组及证券金融业务
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及私募基金从业背景,曾任广东某大型律所专业委员会委员,并为粤财控股、越秀资本等华南地区头部地方AMC机构、大型国有银行及国内领先物流企业提供顾问和诉讼法律服务,深度参与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及重大商事争议处理。执业期间承办多起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累计处理标的金额达数亿元,精通公司治理、合规及商事诉讼事务,具备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曾办理过多起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拥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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