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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学术 | 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问题与完善建议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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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系统梳理新型支付方式的概念与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数据与典型案例剖析两罪界分的现状及问题,最终从行为手段区分、被害人身份认定、占有认定规则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以第三方支付、网上支付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逐步取代传统现金交易,却也使得侵财犯罪中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愈发紧密,两罪界分难度显著提升。在司法实践中,“偷换二维码”“支付宝侵财”等典型案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传统刑法理论难以完全适配新型支付场景下的犯罪形态。本文系统梳理新型支付方式的概念与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数据与典型案例剖析两罪界分的现状及问题,最终从行为手段区分、被害人身份认定、占有认定规则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

新型支付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新型支付方式的概念界定

新型支付方式是相对于传统现金、票据支付而言,依托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等现代科技,以电子终端为载体实现资金转移与货币支付的行为总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其官方定义为单位或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完成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支付对实体货币的依赖,新型支付方式以数字化形式实现资金流转,核心在于能够突破时空限制,并显著提升交易效率。


从具体类型来看,新型支付方式可分为两大主流类别。一是网上支付,作为电子支付的重要表现形式,依托互联网实现收付款人资金转移,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等类型。依据代理主体差异,又可分为银行卡账户支付与虚拟账户支付:前者通过网络银行完成转账、消费,后者由非银行第三方机构提供账户服务,用户需绑定银行卡方可实现资金流转。二是第三方支付,指独立于交易双方的法人机构,通过与银行签约为交易提供资金转移中介服务,典型代表为支付宝、微信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需遵循央行监管规则,在用户发起支付指令后,以自身名义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请求,最终完成资金转移,其本质是搭建用户与银行之间的资金流转桥梁。


(二)新型支付方式的核心特征

传统支付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典型模式,交易双方需当面完成实体货币与商品的交换;而新型支付借助互联网或第三方平台,以电子货币、虚拟货币为支付载体,交易主体无需直接接触。从参与主体来看,传统支付仅涉及买卖双方,新型支付则引入第三方平台,形成“买方—第三方平台—卖方”的三方架构,平台可实时监控交易状态,用户可根据交易进度决定是否继续支付。从财产认知来看,传统支付中货币由所有者直接占有,数量、种类清晰可见;在新型支付环境下,货币以数字形式存储于账户,用户对财产的支配依赖于账户数据的变动,对财产的物理感知则明显弱化。


其次,财物占有状态呈现多元性。传统支付中,实体货币的占有主体具有唯一性,谁持有货币即享有占有权;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分离,用户虽享有资金所有权,但资金实际由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如支付宝平台依据用户指令完成资金转移,此时资金占有主体包括用户(所有权人)、平台(保管人)与银行(实际控制人),形成多方共同参与的占有格局。这种占有状态的转变,打破了传统的单一占有模式,也为财产犯罪的定性带来挑战。


最后,支付环节呈现多极化特征。传统支付流程简单,资金直接在买卖双方间流转,无中间环节介入,新型支付则需经过多个环节。

二、

新型支付方式下两罪界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司法认定现状

1.盗窃罪认定现状

从判决理由来看,法院认定盗窃罪的依据主要包括“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盗窃解释》”),“多次盗窃”指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在某案件中,涉案金额最低仅15.6元,法院以“两年内三次以上秘密窃取”为由认定盗窃罪,但未详细说明低金额盗窃的处罚必要性。“数额较大”案件中,涉案金额从1000元至30000元不等,法院多以“行为人秘密转移他人资金,未经被害人同意”为由定罪,例如某案件中,被告人偷换商家二维码,秘密转移顾客支付的3924元,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商家对货款享有占有权,行为人秘密窃取该权利”。


在“支付宝侵财”案件中,法院认定盗窃罪的比例更高。如被告人徐某某擅自登录同事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转移15000元,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支付宝平台不能被骗,行为人以秘密手段转移他人资金,违反被害人意志”。如(2**6)浙甬刑二终字第4*7号,法院认为“支付宝平台基于错误认识转移资金,构成三角诈骗”,但该判决在学界引发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其错误认定平台的法律地位。


2.诈骗罪认定现状

法院认定诈骗罪的理由较为笼统,多以“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为由,但未详细说明“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的具体内容。如某案中,被告人邹某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7000余元,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属于处分行为”。但检察院以“商家为被害人,缺乏处分行为”为由提出抗诉,虽然最终法院维持原判,却未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回应,这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为手段区分困难

新型支付环境下,盗窃与诈骗行为常相互交织,难以通过传统“秘密性”“公开性”标准区分。一方面,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与技术性,行为人可通过窃取账号密码、设置虚假链接、植入木马程序等方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资金,例如“网络钓鱼案”中,行为人发送虚假银行链接,窃取被害人账号密码后转移资金,既存在欺骗行为(虚构银行身份),又存在秘密窃取行为(转移资金),难以判断主要手段。另一方面,财产转移具有迅速性与平和性,行为人一旦获取账户信息,可在几分钟内完成资金转移,且无需与被害人直接接触,例如“支付宝侵财”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他人手机登录支付宝转账,整个过程无暴力行为,被害人可能在数天后才发现财产损失,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区分“秘密窃取”与“欺骗转移”。


2.被害人身份认定困难

新型支付方式涉及“买方—第三方平台—卖方”三方主体,被害人身份认定成为界分难点。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学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商家为被害人”与“顾客为被害人”两种观点。“商家为被害人说”认为,顾客支付货款后,基于交易习惯,货款应归商家所有,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导致商家无法获得货款,商家是财产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例如叶良芳教授指出,商家对顾客的货款享有“概念占有”,行为人侵犯的是商家的占有权,故商家为被害人。“顾客为被害人说”认为,顾客误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属于错误履行付款义务,需再次向商家支付货款,故顾客是实际被害人,例如部分学者主张,从民事关系来看,顾客与商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客未正确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二次付款责任,故顾客为被害人。


在“支付宝侵财”案件中,被害人身份认定同样存在争议。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支付宝“借呗”贷款,导致平台资金损失,此时被害人是账户所有人还是支付宝平台?多数法院认定账户所有人为被害人,理由是“账户所有人需偿还贷款,是最终损失承担者”;少数法院认定平台为被害人,理由是“平台是资金的实际出借方,直接遭受损失”。


3.被侵害财产性质认定困难

新型支付环境下,财产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其法律属性认定成为难题,核心争议在于支付宝、微信余额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等价货币说”“债权说”“预付价值说”“数字化财物说”四种观点。“等价货币说”认为,支付宝余额与实体货币具有同等流通性与支付功能,可直接用于消费、转账,属于电子货币,例如巴玉强博士主张,支付宝余额可与银行卡资金自由转换,具备货币的核心功能,应认定为等价货币。“债权说”认为,用户将资金存入支付宝,与平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余额本质是用户对平台的债权,张明楷教授指出,支付宝余额是用户对平台的付款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而非货币。“预付价值说”认为,支付宝余额是用户预先存入的资金,属于预付价值,可用于购买平台提供的服务,例如部分学者主张,余额的使用范围受平台限制,不具备完全流通性,应认定为预付价值。“数字化财物说”认为,余额是存储于平台的数字数据,具备财物的基本特征,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刘宪权教授指出,数字化财物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符合盗窃罪“财物”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用“等价货币说”,将支付宝余额认定为财物,部分法院认为“支付宝余额可直接用于消费,与现金具有同等价值,属于财物”,故行为人转移余额构成盗窃罪。少数法院采用“债权说”,认为“余额是用户对平台的债权,行为人转移债权构成诈骗罪”。财产性质的不同认定,导致罪名选择差异:若认定为财物,可能构成盗窃罪;若认定为债权,可能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


4.第三方平台能否被骗的争议

第三方平台能否成为诈骗罪的“被骗对象”,是新型支付环境下的核心争议之一。“否定说”为通说,主张平台是“预设程序的机器”,缺乏主观意识,无法产生错误认识,故不能成为被骗对象。张明楷教授指出,诈骗罪的被骗对象须具备“意思能力”,机器不具备这一能力,即使行为人输入虚假信息,平台也只是按照程序执行指令,不存在错误认识。例如“支付宝侵财案”中,行为人输入正确账号密码登录账户转账,平台根据程序执行指令,不存在被骗,故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肯定说”主张部分智能平台可模拟自然人的识别能力,能够产生错误认识,可以成为被骗对象。刘宪权教授认为,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平台具备“形式审查能力”,若行为人输入虚假信息导致平台作出错误判断,可认定为“欺骗平台”,构成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伪造他人身份信息登录平台转账,平台因形式审查不严被骗,故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未被广泛采纳,多数法院认为平台的审查是“程序审查”,而非“主观判断”,不存在错误认识,故不能成为被骗对象。

三、

新型支付方式下两罪界分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行为手段区分标准

1.以“是否存在沟通”区分行为性质

诈骗罪是“交往沟通型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需存在关于财产决策的沟通;盗窃罪是“单方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无沟通。在新型支付场景下,若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沟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未与被害人沟通,直接转移财产,构成盗窃罪。例如“虚假链接案”中,行为人发送虚假链接时未与被害人沟通财产转移细节,被害人点击链接时未认识到被转移资金的情况,双方无财产决策沟通,故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又如“电信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电话欺骗被害人“中奖需缴纳手续费”,与被害人就财产转移进行沟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转账,构成诈骗罪。


2.以“是否介入被害人中间行为”区分行为性质

被害人的“中间行为”(即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核心特征,若介入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构成诈骗罪;若未介入,构成盗窃罪。处分行为需同时具备“客观转移占有”与“主观处分意识”:客观上,被害人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上,被害人认识到财产转移的事实。例如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支付货款时,未认识到收款人是被告人,缺乏处分意识,故不存在处分行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又如“欺骗转账案”中,行为人谎称“借款应急”,被害人认识到将资金转移给行为人,具备处分意识,故构成诈骗罪。


(二)统一被害人身份认定规则

1.以“财产损失最终承担者”认定被害人

在多主体参与的新型支付场景下,被害人应是财产损失的最终承担者,而非直接支付者。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已完成付款义务,无需再次支付,财产损失由商家承担,故商家为被害人;若顾客需再次支付,顾客为被害人。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交易中,商家需承担二维码被偷换的风险,顾客完成付款后无需二次支付,故商家为被害人。如“顾客已完成付款,商家未获得货款,属于被害人”,符合“最终损失承担者”规则。


在“支付宝侵财”案件中,若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贷款,账户所有人需偿还贷款,是最终损失承担者,故账户所有人为被害人;若平台无需账户所有人偿还,平台为被害人。如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在“借呗”贷款,账户所有人需偿还贷款,故账户所有人为被害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2.结合民事关系辅助认定

被害人的身份认定需结合相关民事关系进行,避免脱离民事规则进行单独判断。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与商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客支付货款后,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商家未获得货款属于违约损失,故商家为被害人;若顾客未支付货款,商家可基于合同要求顾客付款,此时顾客为被害人。在“支付宝侵财”案件中,账户所有人与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账户所有人对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行为人转移资金导致账户所有人损失,故账户所有人为被害人。


(三)界定被侵害财产的法律属性

1.明确支付宝、微信余额的性质为“电子货币”

支付宝、微信余额具备货币的核心功能:可直接用于消费、转账,具备流通性;可与实体货币自由转换,具备等价性;由国家认可的机构发行,具备合法性。因此,应认定为“电子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行为人转移他人支付宝余额,属于窃取“电子货币”,构成盗窃罪。这一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主流,多数法院已将余额认定为财物。


2.明确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对象

我国刑法未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且司法实践已认可财产性利益的保护。2013年《盗窃解释》第十条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纳入盗窃罪,间接承认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对象。新型支付环境下,财产性利益(如债权、支付请求权)成为主要侵害对象,应明确其可成为盗窃罪对象,避免处罚漏洞。例如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商家对顾客的货款享有债权,行为人转移债权,构成盗窃罪。


(四)完善占有认定规则

1.承认“概念占有”的适用

新型支付环境下,财产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物理支配不再是占有唯一标准,应基于社会观念与交易习惯,承认“概念占有”。例如“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支付货款后,基于交易习惯,货款应归商家所有,商家对货款享有“概念占有”,如“支付宝余额案”中,用户对账户余额享有“概念占有”,行为人转移余额,构成盗窃罪。


2.明确第三方平台的占有地位

第三方平台仅为资金转移的中介,不享有资金的所有权与实质占有权,用户对账户资金享有实质占有权。平台的保管行为是“辅助占有”,而非“独立占有”,故行为人转移用户资金,侵犯的是用户的占有权,而非平台的占有权。例如“支付宝侵财”案件中,行为人转移用户余额,侵犯的是用户的占有权,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侵犯平台自身资金,侵犯的是平台的占有权,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


(五)立法与司法完善建议

1.立法完善

(1)明确财产性利益为盗窃罪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增设“财产性利益”,明确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避免处罚漏洞。例如,将“窃取他人债权、支付请求权等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规制范围。


(2)细化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处分行为需同时具备“客观转移占有”与“主观处分意识”,处分意识需包括对财产转移对象、金额的基本认识;若缺乏这一认识,不构成处分行为。例如,在“虚假链接案”中,被害人未认识到多转移资金的存在,缺乏处分意识,故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2.司法完善

(1)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更多新型支付环境下的指导案例,明确“偷换二维码”“支付宝侵财”等典型案件的定性标准。


(2)加强案例指导与培训。通过案例汇编、法官培训等方式,统一司法人员对两罪界分标准的认识,避免同案不同判。例如,针对“处分意识”“占有认定”等争议问题,组织专题培训,结合典型案例讲解认定规则。


(3)强化刑民衔接。在认定被害人身份、财产性质时,结合民事法律关系,避免脱离民事规则单独判断。



作者简介



朱嘉豪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410843379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破产重组及证券金融业务

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及私募基金从业背景,曾任广东某大型律所专业委员会委员,并为粤财控股、越秀资本等华南地区头部地方AMC机构、大型国有银行及国内领先物流企业提供顾问和诉讼法律服务,深度参与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及重大商事争议处理。执业期间承办多起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累计处理标的金额达数亿元,精通公司治理、合规及商事诉讼事务,具备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曾办理过多起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拥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


龚艺茼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211511011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刑事辩护

具有大型房地产企业、大型国有企业风控部门从业背景,曾担任政府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合规经营管理、企业运营、劳动人事争议等提供法律服务。曾参与企业收并购项目,代理过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商事仲裁案件,具备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经验,致力于解决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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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朱嘉豪、龚艺茼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谈恺诗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朱 滔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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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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