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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与规制研究:以工业应用场景为视角

学术 | 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与规制研究:以工业应用场景为视角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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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展望未来之时,中国于工业BCI领域的法律规制不应仅局限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构建,而要以更具开放和包容特质的姿态,踊跃融入全球技术治理体系,为全球神经技术立法贡献中国方案,给工业应用场景中的法律治理提供切实


摘要:本文围绕工业BCI技术的法律属性和规制框架展开讨论,重点分析该技术在高风险工业场景中的应用特点以及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聚焦于BCI技术对私法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认定体系的影响,指出在多因交织与“算法黑箱”效应并存的状况下,传统法律责任模型急需系统性重构。在公法层面,本文着重探讨神经伦理权益的保障和技术监管体系的构建,创新性地提出以“认知自由”为核心的“神经权利”这一新兴权利范畴,并且呼吁针对工业BCI技术实施差异化、层级化的监管策略。借助梳理国际经验和治理实践,提出中国BCI法律治理的可行路径。通过公法与私法双轨协同、综合施策,实现技术创新与社会公平、权利保护价值之间的均衡。


关键词:工业脑机接口、神经权利、算法透明度、心智隐私权


本文获得广东省法学会工业法治研究会2025年学术年会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





一、引言

脑机接口(Brain–Computer Interface,简称BCI)是信息科学、神经科学以及精密工程学相互交叉孕育出的技术成果,它以一种有突破性的方式改变了人机互动的传统界限。BCI技术在消费级和医疗领域的应用已为大众所熟知,在工业领域也逐渐呈现出独特的应用潜力,并出现了现实案例。随着工业4.0、智能制造、人机协同等概念不断推进,传统工业生产模式正从“以设备为核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人机深度融合”。在这个转型进程中,BCI技术凭借其直接建立“大脑—机器”信息交互通道的能力,为工业场景下的操作控制、状态监测、技能培训、安全预警等关键环节提供了全新的技术途径。与技术潜力一同出现的,是法律规制、伦理规范、技术标准等多方面的挑战。工业BCI的应用涉及数据采集、算法决策、系统控制等复杂技术环节,还触及个体认知自由、责任归属、隐私保护、人机权责边界等深层社会议题。


当前工业BCI正处于从实验室研究向产业实践过渡的关键时期,其技术特性,如信号采集的敏感性、算法决策的“黑箱性”、人机交互的非直观性以及对操作者身心状态的深度依赖,给法律体系与治理框架提出了全新课题。在此背景下,深入剖析工业BCI技术的法律属性与规制路径,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更是推动技术负责任创新、实现“技术发展与社会公平”协同共进的现实需求。






二、工业场景中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重构与界定

(一)工业BCI技术的应用形态与法律特征解构

工业脑机接口的应用场景将集中在具有高风险、高效率以及高精度特点的工业环境中,因其与劳动者主体存在高度的耦合性,衍生出了独特的法律风险。


1.工业BCI的典型应用与风险场域分析

BCI技术在工业场景的应用大多集中于具有高风险、高精度特点的工业环境中,如核设施的远程运维、复杂无人系统的控制以及精密机械制造等领域。其基本工作原理是:先采集操作员的神经意图信号,如运动相象皮层电位信号,经过算法解码,将其转化为机器可执行的指令,最终实现人脑对机械系统的直接操控。这属于典型的“人机深度耦合”,其特点是操作行为不再借助外显肌肉运动来完成,而是让意识直接介入到物理世界,产生了一种“技术中介行为”。在此行为中人类的意志不再依靠身体发出指令,而是由技术系统代替人类实施。若BCI驱动的系统出现操作偏差或者引发工业事故,则很难分辨清楚究竟是操作者意志出现了偏离,还是算法解码误判,抑或存在数据延迟问题,又或者是系统自主学习出现了偏差导致的。这种“因果链模糊化”的状况造成了责任归属方面出现空白区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故意与过失”为核心的过错责任逻辑,在此情境下失去了效力。


若把操作者的意图错误地解读为“自由意志的失败”,则意味着法律需重新去界定“主观过失”的内涵。技术系统参与进来后,在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果之间嵌入了一个复杂的算法层,这一算法层既不是工具中立的,也不是主体意志的完全延伸。工业BCI所呈现出的,是技术自治与人类意志之间的张力,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传统归责模型不再适用了,责任分配的逻辑也被迫要进行重构。


另一类风险出现在“人因工程监控”场景之中。为了达成零事故率以及极致效率,BCI被应用于实时监测操作员在工作中的脑电状态、认知负荷、注意力以及情绪水平。这种监控名义上是“安全保障”或者“绩效优化”,但实际上却是对劳动者心智活动进行的全景式数据采集。此类数据直接触碰到个体精神领域的最核心部分,可以被看作是“神经数据”或“精神信息”。其特殊性在于无法伪装、很难篡改且有高度推知性,一旦被滥用,就可以重构个体的情感与行为。这种心智监控机制在权力结构不平等的劳动关系里,很容易演变成对劳动者精神隐私甚至意志自由的侵犯。


这种深度监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确立的关于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保护原则形成了直接冲突。若企业借技术优化之名,对劳动者实施持续且非对称的心智监控,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劳动者自主决定权的剥夺。这种所谓的“认知层面的规训”将人格从生理束缚转变为精神控制,它所侵害的并非身体自由,而是思想主权。若工业BCI使劳动者成为算法反馈的被动载体,那就触及了人格尊严的根基。


2.技术内嵌属性对现行法律框架的挑战

工业BCI引发的法律困境最先体现在对民事主体理论的冲击。传统的法秩序把“人”当作权利与责任的唯一承担者,然而BCI的“增强功能”在技术层面实现了个体能力的延伸,致使操作员与设备的界限变得模糊,产生了所谓的“增强主体”。这种混合体不是纯粹的人,也不是单一的工具,其行为后果同时受到意志与算法的制约。要是把它视为法律人格,就会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主体体系;要是仅将其当作工具,就很难解释其自主决策带来的风险。


把BCI定义为“智能辅助工具”,在法律上其使用者依旧属于自然人或法人主体,这种从属性并非意味着责任豁免,而是一种附带条件的工具性判定。BCI作为“准主体”有部分决策能力,其行为后果无法完全归责于使用者个人,法律应当在否定其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其自主性风险进行规范治理,即不赋予其人格,也不完全免除相关责任,并在责任体系中为算法行为留出追溯空间。


在数据保护方面,BCI所采集的神经数据有非常高的敏感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但是该法并未全面覆盖神经数据的特殊风险,这类信息一旦泄露,后果比一般的隐私侵害要严重得多——它可能让个体的心智完整性遭受永久性损害,甚至会形成“被知觉的自我”。企业可借助神经数据分析推断操作者的心理特征、健康状况或认知缺陷。这种强推知性让传统的数据匿名化保护失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用途限定、采集最小化和数据隔离机制方面还存在空白,缺少针对神经数据特殊规制的专门章节。


(二)工业BCI的法律属性重构与分类

1.基于用途的法律分类

BCI技术发源于神经医学领域,其早期监管思路源自《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着重关注生物相容性与临床安全。不过工业BCI的技术风险种类以及监管目标已然有所不同,其功能核心从“治疗性干预”转变为“效率性控制”,风险也从人体健康层面转向系统稳定和环境安全领域。从功能主义角度审视,工业BCI不再属于医疗器械范畴,而是成为一种“高风险工业智能控制系统”,这种分类变化说明,其监管主体应从药监部门转向工业与安全监管部门,监管重点也应从临床疗效转向工业设备安全认证、系统设计以及职业健康保障方面。


在公法范畴内,工业脑机接口应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管理体系。脑机接口应被认定为“极高风险系统”,在其设计、制造、使用和维护的整个周期内,都要接受强制性的安全评估与验证,公法的介入不仅是监管手段的转变,更体现了技术社会中安全原则的优先地位,“安全优于创新”应成为脑机接口监管的底线逻辑,即任何技术收益都不能以牺牲人民生命安全和精神完整为代价。


2.法律责任基础的工具属性认定

在私法范畴内,BCI的法律定性应始终坚守其“辅助工具”的地位。一方面维护了民法体系主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技术拟人化”现象的过度扩散,操作员仍是法律层面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制造商、算法提供者和系统运营方也应承担相应的审查和保障义务。


以往传统的物理性缺陷已无法完全覆盖BCI系统的复杂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产品缺陷”的概念有必要予以扩展。新出现的缺陷类型至少覆盖三类:第一类是算法缺陷,即解码模型或者训练数据存在偏差,致使机器行为偏离了操作者原本的意图;第二类是数据处理缺陷,在采集、传输或者分析神经数据的过程中出现了安全漏洞或者隐私泄露的情况;第三类是安全可控缺陷,即系统缺少必要的人工接管机制或者可解释性接口,结果导致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追溯责任。







三、工业BCI应用中的私法归责与侵权责任体系重构

工业脑机接口技术正逐步从实验室研究迈向实际的工业场景,人类意志不再借助肌肉运动形式直接呈现,而是经过算法的解码和信号反馈转变为行为结果。其“深度嵌入”工业生产领域,推动了人机协同方式的变革,也在重新界定“人类行为”与“系统责任”之间的边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传统归责结构,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可确认的因果链条,然而当人机界面成为意识与行动之间的媒介时,这一逻辑受到了结构性的冲击。


(一)传统过错归责的失效:主观过失的推定难题

1.意图信号的解码误差与“自由意志”的受损

在过错责任之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是归责的起点。在工业BCI系统里,行为并非直接的身体动作,而是神经信号经算法解码之后所形成的间接行为,操作员的“意图”在被系统识别、分析以及再现的过程中,有可能由于算法的偏差、神经噪声或者信号干扰而出现误译的状况。这种“意图译错”不仅破坏了行为的自主性,还侵蚀了人类作为自由主体的伦理根基。若系统解码的执行结果与操作员的真实神经意图相互违背,仍以主观疏忽来判定归责,则实质上背离了“自由意志原则”。


过错推定的前提需要重新构建。在认定操作员主观过失之前,要先完成“技术干扰排除”这一前置审查工作。只有当BCI系统的算法、硬件以及外部环境都被证实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才可以推定操作员存在主观过错,否则操作员应被视为是“技术误译”的被动承受者,而非过失行为人。


2.人机混合体行为的“去人格化”与责任主体模糊

工业BCI系统在闭环反馈模式下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学习能力,该系统的算法会依据历史数据自动对执行指令进行修正,形成“行为协作体”,也就是“人机混合体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主体性的去人格化。传统侵权法假定行为源自可识别的自然人意志,然而在BCI环境中,行为结果往往是人类意图、算法优化以及系统学习这三者共同作用的复合产物,这种复合性使得责任主体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既无法单纯地将责任归咎于操作员,也不能把系统看作是独立的行为者。


(二)因果关系链的断裂:多主体因素的混杂与“黑箱”效应

1.多主体耦合下条件因果关系的失效

传统侵权法运用“条件说”来判定因果关系,即“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工业BCI事故诱发的原因可能是操作疲劳、算法存在缺陷、硬件出现漂移以及管理失当等多种因素相互耦合而成。在多种原因并存的状况下,事实因果链呈现出非线性以及不可分离的特性,单个行为很难被证实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因此,传统的线性归责逻辑不再适用,需要引入“风险因果关系”以及“推定因果关系”理论,把注意力从行为事实转移到风险控制义务上,以此达成从“事实归责”到“规范归责”的转变。


2.“算法黑箱”效应与举证责任的制度性转移

BCI算法有不可解释的特性,这致使受害方难以获取算法日志、信号权重以及决策路径等关键证据,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会引发程序性不公。为弥补这种结构性不对称,需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受害人可证明损害结果和系统运行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时,制造商要承担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如此一来,既契合法律公平原则,又能促使信息优势方在设计阶段主动承担“透明义务”以及“可解释性义务”,减轻算法黑箱带来的程序风险。


(三)产品责任体系的延伸:制造商的严格归责与技术缺陷认定

1.“产品缺陷”概念的动态扩展与法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款,在传统意义上是围绕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警示缺陷展开的。工业BCI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更多地集中在算法以及数据这两个层面,应当把“非物理设计缺陷”纳入法定范畴。“非物理设计缺陷”涉及算法设计缺陷以及训练数据缺陷,算法设计缺陷指的是系统解码算法在设计阶段,存在可被预见的不稳定性或安全漏洞,无法达到“合理安全期待”;训练数据缺陷指的是神经数据集在训练阶段出现了偏倚,致使系统对特定认知状态产生歧视性识别。这类缺陷虽不是物理属性方面的,但却有可能直接造成行为误导以及工业事故,应被视为产品缺陷。


在高风险的工业场景中,制造商需要防范“安全可控性缺陷”,要保证系统在异常状态下有可以人为介入以及断开的机制。BCI产品应配置应急断链、物理中止以及非BCI手段的接管接口,制造商对于系统可控性承担着不可转嫁的法定义务。


2.制造商的严格责任与技术可解释性义务

算法可解释性如今已不只是工程伦理的要求,而应提升至法定义务的层面。制造商在产品推向市场之前,需要借助独立审计来证实算法逻辑的合理性以及可预期性。当事故发生以后,要依据法律规定披露系统运行日志、神经信号原始数据以及解码记录,以此为侵权诉讼提供技术上的可追溯性。这样的制度让“算法透明”成为侵权救济的前提条件,而非企业基于自愿做出的披露选择。


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抗辩限制方面,在受害人可以证明损害和BCI运行存在关联性之后,制造商需要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其抗辩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不可抗力、明显误用等情况,不能以“算法复杂不可控”或者“技术中立”作为理由来逃避归责。这样的制度安排,让风险成本在设计阶段就被内化,促使制造商在算法设计以及数据管理过程中预防性地达成风险最小化。


(四)风险的最终归集与社会化分担: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与救济机制

工业BCI的终端使用场景多聚焦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工业BCI应用的受益者同时也是风险承担者。法律需要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安全生产法》的衔接,确立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双重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借助保险以及准备金机制,达成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工业BCI系统最终会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环境里投入使用,身为系统运行的直接管理者以及效率提升的最终受益者,用人单位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事故风险的最终归集之处。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基于危险利益和管理过失

用人单位引入BCI技术,其核心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并保障生产安全。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过程中的直接受益者与支配者,无疑是相关风险的主导者,BCI系统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智能控制系统,其潜在的技术风险要比传统工业设备高得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BCI系统应当被归入“危险责任”的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员或制造商不一定完全负有责任,但要是事故是由BCI系统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所引发的,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需要证明自身存在主观过错,这种无过错责任模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因果关系模糊以及归责险阻的问题,保证受害者可及时得到赔偿。


依据传统《劳动法》,用人单位一直被要求对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承担替代责任。在工业BCI应用的情形下,这种替代责任应当扩展,把因用人单位管理过失致使的系统故障包含在内。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当会引发其责任:


一是认知负荷管理不当。没有合理监测操作员的认知状态、疲劳程度等心理数据,也没有及时调整工作强度和休息安排,结果因心智失衡引发事故。


二是动态知情同意虚设。即没有保障劳动者对BCI技术使用的完全知情与自由同意,甚至强制劳动者接受技术监控,引发因心理压力导致的操作失误。


在这种状况下,用人单位要对事故负责,还要承担因管理过失带来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劳动者责任的公平豁免与归因调整

BCI系统有复杂性以及“黑箱”效应,单纯依据操作员的个体过失来判定责任,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劳动关系中,操作员所处的权力地位并不平衡,为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法律需要确立操作员“执行性过失”的推定性豁免原则,除非有确切证据说明操作员存在故意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安全规程,否则应认定其过失是由系统技术缺陷、算法解码错误或者用人单位的管理失误导致的。这一机制减少了对劳动者的二次伤害,保证劳动者不会因技术系统的局限性或者管理失当而承担过多责任。


即便存在证据证明操作员在事故当中存在一定过失,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劳动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定。鉴于BCI技术的特殊性,操作员的行为多数时候会受到系统技术的隐性干扰,且用人单位对于风险拥有绝对控制权。在进行损害分配时,应当将主要责任归于有风险规避能力且获得相应利益的制造商和用人单位,而不是把过多责任转嫁给操作员。







四、公法介入与工业BCI应用中神经伦理权利的制度性保障

BCI技术的应用并非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物理空间,其对人的心智活动产生了更为深入的影响。涉及劳动者的精神自由、认知负荷以及自由意志等核心人格权利,其独特的风险性质远远超出了传统私法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工业BCI应用的神经伦理风险与人格权保护的法理基石

BCI技术可对人脑信息展开实时的大规模采集与解读,这直接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所涉及的“身体边界”,把人类的“心智空间”纳入技术监控范畴之中,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伦理挑战。法律需要对心智信息进行高位阶的定性,强化对劳动者精神健全权以及自由意志的保护。


1.心智信息的法律定性与精神隐私权的延伸保护

工业BCI技术所采集的神经信号,像EEG、MEG等,既能反映操作员的生理状态,比如疲劳程度、注意力状况等,又能直接与操作员的神经意图、情绪波动乃至潜在认知倾向相关联。这些数据并非传统“个人信息”,它们能深入呈现人的内在心智活动,有着更高的敏感性、非自愿披露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心智信息应当作为特殊个人信息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并且适用比一般个人信息更为严格的采集、处理及使用规则。在工业应用场景中,用人单位采集操作员心智数据时,需遵循最小化原则以及目的限制原则,严格禁止把这些数据用于非正当用途,如绩效考核、歧视性招聘或者构建“精神画像”等。


意识活动理应受到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制度的保护。BCI技术对神经活动的读取,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精神隐私权的直接侵犯,这种侵犯在工业环境当中更为严重,法律需要将精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心智空间不受干扰”,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在未经劳动者明确且动态同意的情况下,对其神经意图数据展开实时监测、存储或者分析。当出现心智信息泄露或者滥用的情况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给予侵权方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


2.心智健全权与自由意志的制度性维护

BCI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需要操作员与机器维持较长时间的紧密关联,这种持续性的认知负荷有可能致使劳动者出现精神疲劳以及心理负担,对其心智的完整性造成慢性损害。在BCI技术应用中,精神健全权理应成为法律体系的关键要点之一,法律应当借助公法手段,明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心智健全权所负有的保护责任,以此保证工作环境中的认知负荷不会过度诱发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中有关“生命尊严”的规定,可以涵盖技术所带来的自我认知危机,BCI技术的应用要开展强制性的人因工程评估以及认知负荷测试,并且将其纳入职业健康标准范畴,由公权力部门进行定期的监督与检查。


BCI系统借助对操作员神经意图的解码以及对其执行指令的修正,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对操作员的自由意志以及精神自主权造成损害。从技术层面来讲,这种操控并非仅仅局限于物理层面的干预,还体现在决策过程中的隐性操控方面。为了保障操作员在BCI环境下的决策自主性,公法应当规定BCI系统在关键决策节点提供非BCI通道的确认机制,允许操作员在关键决策之时借助传统方式来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应当强制要求系统记录操作员原始意图与机器最终执行指令之间存在的差异,为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技术干预提供证据保障,以此保证操作员的意图与执行可以保持一致。


(二)“神经权利”体系的构建与公法层面的规制进路

1.以认知自由为核心的新权利体系的探索

精神自主权作为“神经权利”体系的基础,其主要目标在于保证个体不被外部神经技术所操控。法律需要清晰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可以借助BCI技术去干预、限制或者诱导操作员的神经活动,迫使操作员做出违背自身意愿的行为。在工业场景当中,禁止用人单位运用BCI技术来“优化”或者“强制修正”劳动者的工作意愿、行为习惯以及操作模式,以此保证劳动者始终维持决策的自由以及自主权。心理连续性权保护个体的身份认同以及人格统一性,防止BCI技术过度干预而改变操作员的感知、记忆或者情感,引发自我认知的危机。应当明确规定,在运用BCI技术提高或者修正认知功能的时候,必须开展严格的伦理评估以及心理学评估,使用者应当有“被遗忘”或者“恢复原状”的权利,个体在技术干预之后有权恢复自身的心理状态以及认知功能,保障自我认同不被侵害。


2.公法规制路径:差异化监管与国家强制标准

BCI技术的监管需要依据其风险程度来分层分类实施相应策略。针对高风险的侵入式BCI系统,需要施行最为严格的临床试验标准、风险评估程序以及追溯机制;对于中低风险的非侵入式BCI系统,则应着重关注数据隐私治理以及操作员的认知负荷监控。应当按照不同类型的BCI系统的风险等级来设定不一样的标准和要求,以此达成合理分配资源并保证监管的精确性。


为应对技术黑箱以及归责方面的难题,国家需借助公法手段来制定并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此类标准应包含算法透明度、数据可追溯性以及系统日志记录等关键要点。制造商要提供其算法的关键运行参数、具有可解释性的接口,还要对系统的每一步决策做详尽记录,以此在事故发生后实现事故追责以及第三方独立鉴定。这些强制性标准可以切实保障操作员的基本权利,防止因技术失误或者故障引发不可控风险。


(三)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的构建:预防性与动态性监管

公法介入的最终目标在于打造一个协同治理体系,该体系可对BCI技术的动态扩展给予持续且有效的监管,把风险消除在前端,避免技术引发伦理和法律方面的困境。要保证BCI技术应用有伦理性,就需要优化现有的伦理审查机制,伦理审查委员会应由医学、神经科学、伦理学、法学等多个学科的专家构成,要严格依照回避制度,保证专家成员和制造商或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这种结构化的改进可以提高伦理审查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在项目启动之前,要开展强制性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以及减轻方案,只有评估合格之后,项目方才可以获得批准并投入应用。


随着BCI技术从应用范围逐渐拓展,需构建起持续跟踪审查的机制,以此保证该技术的每一步扩展都历经严格审查。借助引入劳动者代表、工会以及非政府伦理组织等利益相关方,使得监管制度可以消除BCI技术给劳动者心智权益所造成的影响。不仅可以推动法律治理透明度的提升,还可以保证法律措施有社会接纳度以及执行力度。






五、法律规制体系的融合与构建

(一)公私法协同

工业BCI的风险治理需要构建在公法与私法协同的模式之上,这种协同模式呈现出双轨并进且相互支撑的态势。公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普遍性保障以及事前预防方面,私法所侧重的则是针对个案的事后救济以及公平归责方面。


1.事前预防与事后归责的动态衔接

公法标准为私法归责提供证据支撑,如算法透明度标准以及数据可追溯性标准这类强制性技术标准,为私法归责提供了关键的证据支持。当受害者于私法诉讼中援引产品严格责任时,公法强制要求的不可篡改的运行日志,囊括神经意图、算法修正、机器执行的全流程记录,会直接为“算法设计缺陷”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奠定基础。此机制可有效化解私法在面对“算法黑箱”时的举证难题,保障公私法间的信息对称,从而使私法归责更为公正、透明。


私法威慑所形成的经济约束,引导行为主体转向对公法规则的遵循。私法责任中的高额赔偿,可以构建起强大的风险内化激励机制,使得用人单位以及制造商主动去遵守如心智健全、认知负荷管理等公法强制性义务和技术标准。借助提升违法成本,私法的威慑功能可以有效地推动公法标准得以落实,保证在技术应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可以得到切实地保障。


2.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整合与优化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上,需要清晰界定保险的赔付范畴。其中涉及侵权责任也就是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以及职业病损害即对操作员心智完整所造成的损害。保费的计算应当和用人单位以及制造商与公法强制标准的执行状况挂钩,如风险评估等级、伦理审查依靠情形等,以此构建起“风险越低,保费越低”的激励机制。此种机制可以引领市场主体踊跃投身于风险防范工作之中,促使整个行业的技术合法性得以提高。工业BCI事故风险补偿基金的启动要以公权力部门出具的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前置条件,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基金的先行赔付功能在保障对受害者及时实施救济的还可以为最终的责任主体追偿提供依据。


(二)国际经验借鉴

在构建中国脑机接口法律治理体系期间,深入借鉴国际前沿经验,并踊跃投身区域及全球立法协同工作是极为关键的。借助跨越国界的法律互动,可以提升中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与开放性,提高国际话语权,保障我国在全球技术治理中占据主动位置。


1.国际神经权利立法趋势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所提出的风险分级监管模式,针对“高风险AI系统”设定严格的标准,与我国工业BCI技术的风险分级以及准入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度。欧盟法案对于技术透明度、数据可信赖性以及人工监督的要求,可为我国制定《神经技术应用特别法》时给予关键参考。基于此,加强神经技术应用的透明度、合法性以及监管机制建设,可以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技术标准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


2.推动区域及全球范围内的法律协同与规则制定

中国应当积极投身于包含联合国、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在内的多边机制下的神经技术伦理与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这是我国作为大国应尽责任的一种体现,也是保证我国在全球BCI技术市场中可以拥有通行证的一项战略选择,此过程会让中国在全球技术竞争中占据有利的位置,推动我国在国际技术治理中发挥领导作用。


亚太地区BCI技术发展速度较快,应用场景变得日益复杂。笔者提议,我国可推动构建一个区域性神经技术法律与伦理合作平台,该平台可借助定期的政策对话、联合研究以及信息共享,帮助各国一同应对跨国企业的数据跨境流动、算法偏见以及技术竞争等诸多共同挑战,借助区域内的法律协同,避免“监管套利”现象出现,为亚太地区BCI技术的健康发展给予法律保障。依靠这样的合作机制,可提升各国在应对技术伦理和安全问题上的协调性,推动区域内的共同繁荣与稳定。


(三)中国BCI法律治理的制度构建路径

要切实应对工业BCI应用中的法律挑战,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治理框架。此框架应采用“以单行立法为主导,借助有关法律作补充”的途径,通过跨部门协同机制保障执行有效性以及全面性。


1.制定《神经技术应用特别法》与权利专章确立

制定单行法来确立以“认知自由”作为核心内容的神经权利专章。为了及时应对BCI技术所带来的法律挑战,可借助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形式,去制定一部专门针对BCI应用的单行法,如《神经技术应用与伦理规制条例》。这个做法可以填补我国在心智信息保护以及神经权利保障方面的制度空白,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构建风险分级以及准入制度,单行法需要依据BCI技术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应用目的来设定分层分类的监管制度。针对高风险的侵入式、提高型应用,需要施行许可制以及强制注册制,清晰明确其适用场景、技术合法要求以及数据主权归属等限制;对于低风险的非侵入式监测型应用,则应实行备案制,着重审查其信息采集的最小化原则以及动态知情同意的法律有效性。这个做法可以达成监管资源的精准配置,保证技术创新不会突破伦理和法律的底线。


2.构建跨部门“技术-伦理-法律”三位一体的监管机构

建立跨部门的神经技术监管专门组织。考虑到BCI技术具有跨学科的特性,应当组建一个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以及司法部门共同构成的神经技术应用监管专门组织。组织的核心职能有:制定并发布强制性技术标准,主导伦理审查的跨学科委员会开展工作,对BCI事故进行独立技术鉴定并追溯原因,以此保证监管工作具有专业性与权威性。


加强并法定化第三方独立审计机制,要保证BCI技术具有透明度与公正性。法律应当强制规定BCI制造商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需经由独立于制造商及用人单位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透明度审计、鲁棒性测试及公平性评估。审计得出的结果需要公开,并且作为产品接受公法审查的前置条件,以此来提高技术“黑箱”的法律穿透力,防止技术被滥用及对操作员产生不当影响。






结束语

展望未来之时,中国于工业BCI领域的法律规制不应仅局限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构建,而要以更具开放和包容特质的姿态,踊跃融入全球技术治理体系,为全球神经技术立法贡献中国方案,给工业应用场景中的法律治理提供切实可用的范本。中国应当积极投身于联合国、ISO等国际多边框架下的标准制定工作,推动亚太地区法律协同及规则互认,以此保证我国的技术标准和价值主张可以在全球治理体系里得以充分呈现。未来借助加强国际合作与规则共享,中国会在全球技术治理中占据更关键的地位,为全球神经技术的发展给予关键支撑。



注释:

[1]张红.脑机接口技术发展中的人格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2025,(02):107-126。

[2]吴旭阳.脑机接口新发展背景下法律权利体系探析[J].政法论坛,2025,43(02):121-133。

[3]王文玉.脑机接口技术应用的动态扩展、析出风险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43(05):122-132。

[4]徐娟.脑机接口技术应用中神经权利的规范构造及其法律保障[J].江汉论坛,2025,(07):134-140。

[5]王文玉.脑机接口助残:耦合机理、风险样态与治理路径[J].残疾人研究,2025,(03):22-32。

[6]杜仪方.医用脑机接口技术所涉权利再造与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25,(04):183-195。

[7]秦长森,张校基. 论脑机接口技术对法秩序的挑战及其理性规制[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24 (1):41-49。

[8]高慧琳,王垚.人机交互:脑机接口对主体性的消解与重构[J].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25,42(04):74-81。

[9]李筱永.脑机接口技术临床应用中知情同意的法律规制[J].政法论丛,2025,(04):140-154。

[10]闫冬.脑机信息隐私属性泛化之反思与规制[J].东方法学,2025,(04):196-208。

[11]张旺.算法异化视域下的神经权利伦理困境与治理[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43(05):123-129。

[12]孟强.脑机接口侵权,法律怎么应对[J].光明日报,2023-11-25 (05)。

[13]张红.生命数字化进程中的文化转向与制度因应—以数字自我的法律保护为中心[J].求索,2025,(03):158-168。

[14]陈旭,任丑.脑机接口中的神经权问题及其全球治理探析[J].社会科学动态,2025,(06):30-37。



律师简介


吴迪 专职律师

(头像以作者照片为原型,使用ChatGPT和Midjourney绘制)

执业证号:14401201910114576

专注领域:人工智能新兴领域,大湾区法律制度协同与区际合作,知识产权等

澳门国际仲裁学会副研究员,广东省法学会工业法治研究会理事,第十一届(现任)广州市律协低空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三届(现任)广州市律兴律师业务发展研究院立法研究中心委员,TCIAC仲裁员。先后为多家大型国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期间主办诉讼案件近百宗,成功处理多起标的额高、法律关系复杂或涉及跨领域专业问题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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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吴 迪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刘丹杏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张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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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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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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