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我国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对于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直至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才明确了该问题的答案。
本文旨在深入解读《解释二》第十五条,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晰约定竞业限制后双方在经济补偿方面的义务,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二、案例引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郭某与某油脂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一)案情回顾
郭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油脂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标准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后郭某于2020年4月离职。2020年5月,郭某入职某进出口公司任销售总监,从事与某油脂公司相同产品销售工作,某油脂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某油脂公司与郭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郭某入职某进出口公司任职销售总监、从事销售与某油脂公司同类产品的工作,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遂裁决郭某向某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违约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法条链接及解读
(一)具体法律规定
《解释二》
【第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联法条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解释一》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解读
《解释二》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竞业限制存在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通常需考察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及对价公平等要素。《解释二》第十五条的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的双重救济权:一方面,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与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劳动者违约时,其受领补偿的法律基础已丧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此情形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双务合同不履行”,即用人单位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而因劳动者不履行其义务,导致用人单位给付的目的无法达成,故劳动者无享有该权利的正当性,而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再者,竞业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同时通过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与择业自由权。若允许劳动者在违反约定时仍享有经济补偿,则将违背公平原则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未履行义务而向其主张违约金。这是因为相比经济补偿的性质与目的而言,违约金的存在目的更多的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兼具填补损失与履约担保的功能,既能弥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约定而遭受的商业秘密泄露、竞争优势受损等实际损失;又能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进行适度惩罚,强化竞业限制协议的履约效果。除此以外,对用人单位而言,鉴于商业秘密对维持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性,其更希望竞业限制协议得到妥善、忠实地履行,即商业秘密不被泄露,而不是获取违约金。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首要功能就是通过违约金来提高劳动者的违法成本,进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确保协议得以履行。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还蕴含着:即使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经济补偿,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即竞业限制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劳动者仍须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五、提示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对维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生存权所引发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既要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不能过度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注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时间、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如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约定,不宜过高或过低,以免在司法裁判中被调整,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此外,在签署书面的竞业协议后,双方应予以严格履行,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发现劳动者存在违约情形时,用人单位要及时固定证据,为后续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签订竞业协议时,要全面理解每条条款的含义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明显加重劳动者义务的条款要及时提出异议进行友好协商。在签署书面的竞业协议后,应严格按约定的内容、时效、范围等履行义务;若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提前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再就此签订补充的书面协议;避免擅自变更而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等违约行为,也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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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朱滔律师团队由长期从事审判、仲裁实务工作且经验丰富的律师组成。该团队始终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劳动人事法律、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紧跟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从业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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