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破产重整制度以企业再生为核心价值追求,通过司法程序的介入为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提供纾困路径,这一制度功能的实现必然要求对既有民事权利的行使作出适度调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规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对私法权利进行程序约束的典型体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确立了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基本规则,试图在担保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重整价值实现之间寻求平衡,而这一规则的司法适用始终处于担保制度的私法属性与破产重整的集体清偿属性的张力之中。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必要性认定标准模糊,加之《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衔接存在实践缝隙,导致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裁判尺度难以统一,既可能造成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不当限制,也可能因担保权的过度行使而破坏企业重整的物质基础。在《企业破产法》纳入立法修订计划的背景下,深入剖析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探寻规则完善的路径,既是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体系协同、发挥重整制度企业拯救功能的理论诉求。
一
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内在张力
担保权作为物权体系中的重要类型,其制度价值体现为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权的优先性源于物权的对世效力与排他性,经登记、占有等公示方式设立的担保权,能够超越普通债权的相对性,在权利冲突时获得优先实现的地位。
破产重整制度以企业再生与集体清偿为核心价值,强调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统一管理与处置,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这一价值追求要求对个别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作出适度限制。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的目标并非简单的财产分配,而是通过挽救困境企业,使债权人获得比清算更高的清偿比例,同时维护企业的经营价值、保障职工就业、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担保权的个别行使方式,若缺乏必要的程序约束,可能导致个别债权人通过处置担保财产分割债务人的核心资产,破坏企业重整的物质基础,使得企业丧失再生的可能,最终损害包括担保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设立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并非否定担保权的优先性,而是在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前提下,对担保权的行使时间与方式作出适度调整,将担保权的实现纳入集体重整程序之中,通过企业的再生实现担保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一角度来看,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与担保制度的核心价值并非对立,而是在破产程序的语境下对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重新塑造,其最终目标仍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是实现路径从个别处置转向了集体重整。
担保权的私法属性与破产重整的程序属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具体表现为优先受偿与集体清偿、个别利益与整体利益、权利保障与程序约束的三重冲突。优先受偿是担保权的核心效力,要求担保权人能够直接对担保财产行使处置权,而集体清偿是破产重整的基本要求,要求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纳入统一管理,二者的冲突使得担保权行使规则必须在权利的实现与限制之间寻找平衡点。担保权人的个别利益体现为尽快实现债权、降低受偿风险,而企业重整的整体利益体现为保留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二者的冲突要求规则设计不能单纯偏向某一方,而需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二者的共赢。担保权的私法权利属性要求法律充分保障其行使的自由与便利,而破产重整的程序属性要求对担保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程序约束,二者的冲突则要求程序约束必须具有明确的边界与合理的依据,不得过度限制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三重冲突构成了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底层逻辑,也是司法适用中各类争议产生的根源。
二
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与现实困境
(一)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司法适用来看,核心困境在于“重整必要性”的认定标准模糊,导致裁判尺度难以统一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将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前提界定为担保财产属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未明确该财产是否需为企业重整所必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提出以是否触动破产整体价值作为判断“必要性”的尺度,却未对这一尺度作出具体的阐释与细化。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以担保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资产范围便认定其具有重整必要性,直接裁定暂停担保权行使,忽视了担保财产与企业核心经营能力的关联程度;部分法院在认定时未对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科学评估,也未考量担保权人因暂停行使可能遭受的损失,导致担保权人的利益被过度牺牲;还有部分法院对“重整必要性”的认定缺乏客观依据,过度依赖主观判断,使得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从担保权行使与破产重整其他程序的衔接来看,困境主要表现为与重整计划制定、破产程序转换的衔接机制不完善
在与重整计划制定的衔接方面,部分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的利益保障缺乏合理安排,未根据担保财产的类型与价值确定具体的清偿方案,甚至存在通过重整计划不当限制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而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对担保权人利益的审查标准不够严格,导致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忽视。在与破产程序转换的衔接方面,《企业破产法》明确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仅适用于重整程序,在和解程序与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可依法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当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债务人无重整价值等原因转换为清算程序时,部分法院未及时解除担保权的暂停行使状态,导致担保权人无法及时处置担保财产,错失债权实现的最佳时机。在部分和解程序中,法院仍参照重整程序的规则暂停担保权行使,违背了法律对不同破产程序的规则设计,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利益。此外,非典型担保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民法典所认可的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因公示方式、权利属性与典型担保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适用暂停行使规则、如何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非典型担保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稳定保障。
三
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司法适用困境的成因
(一)法律规则本身的不完善是担保权行使规则司法适用困境产生的根本原因
《企业破产法》对担保权行使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仅确立了暂停行使与恢复行使的基本框架,未对核心概念、认定标准、程序规则作出具体细化,使得司法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未明确界定“重整必要性”的核心内涵与判断标准,未区分不同类型担保财产的重整必要性差异,也未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导致法院在裁判时缺乏客观的判断依据,只能依赖主观裁量;另一方面,未细化担保权恢复行使的法定情形、举证责任、审查程序与期限,使得担保权恢复行使的规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发挥对担保权人的权利救济作用。此外,《企业破产法》未对不同类型担保权的行使规则作出差异化设计,未考虑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设立要件、实现方式、与企业经营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将所有类型担保权一体适用相同的规则,导致规则设计与担保权的实际属性不匹配,在司法适用中出现权利保护失衡的现象。
(二)破产法与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体系衔接不畅是担保权行使规则司法适用困境产生的重要原因
担保权行使规则是《企业破产法》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程序调整,二者之间应当形成体系协同,而当前立法中二者的衔接存在诸多缝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冲突。一方面,民法典确立了担保权的物权属性与优先受偿效力,明确了不同类型担保权的设立要件与实现方式,而《企业破产法》在对担保权行使作出限制时,未充分衔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部分规则甚至突破了民法典确立的担保权基本效力,导致担保权的程序限制与实体权利存在冲突;另一方面,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与公示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企业破产法》未及时吸纳民法典的立法成果,未对非典型担保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三)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偏差是担保权行使规则司法适用困境产生的直接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企业拯救价值,使得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过度偏向企业重整的整体利益,而忽视了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利益衡量时出现“重重整、轻担保”的偏差。部分法院认为,破产重整的核心目标是实现企业再生,只要企业具有重整的可能性,就应当对担保权的行使作出限制,而未充分考量担保权人因暂停行使可能遭受的损失,也未对担保权人的利益作出合理的保障安排;部分法院在认定“重整必要性”时,未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综合判断,简单以企业存在重整申请便认定担保财产具有重整必要性,导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缺乏合理的依据;还有部分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未严格审查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对未获得担保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轻易予以强制批准,使得担保权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损害。这种利益衡量的偏差,使得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适用偏离了利益平衡的原则,既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市场交易的信用基础,甚至可能导致部分本无重整价值的企业滥用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
完善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司法适用的路径
(一)完善担保权行使的法律规则,明确司法适用的具体标准
针对《企业破产法》中担保权行使规则过于原则化的问题,应通过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核心概念、认定标准、程序规则作出具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明确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重整必要性”认定标准,将“担保财产是否为企业重整的核心经营资产”作为实质性判断标准,核心经营资产是指与企业的主营业务、生产能力、经营模式直接相关,一旦处置将导致企业丧失重整可能性的财产。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企业的经营状况、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担保财产与企业核心经营能力的关联程度、担保财产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的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建立担保财产重整必要性的评估机制,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其次,对不同类型担保权的行使规则作出差异化设计,区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法律属性与实现方式差异,对于抵押权等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担保权,可适用暂停行使规则,但须要求管理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动态评估,若存在价值减损风险则应及时采取追加担保、足额赔偿等措施;对于质权、留置权等转移财产占有的担保权,原则上不适用暂停行使规则,担保权人可依法处置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若债务人认为该担保财产对重整具有重要意义,应向担保权人提供同等价值的替代担保并经其同意。再次,细化担保权恢复行使的规则,明确“担保物损坏”“价值明显减少”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担保物价值减损超过合理比例、管理人未尽保管义务导致担保物损坏、重整计划无法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等情形纳入恢复行使的法定条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担保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担保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后,由管理人举证证明担保物不存在价值减损风险或已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法院的审查期限与程序,要求法院在收到恢复行使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审查时应充分听取担保权人与管理人的意见,必要时对担保财产的实际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加强破产法与民法典的体系衔接,实现规则的协同适用
担保权行使规则是《企业破产法》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程序调整,二者之间应当形成体系协同,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首先,《企业破产法》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不得突破民法典确立的担保权基本效力,应在保障担保权物权属性与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其行使时间与方式作出适度调整,明确暂停行使规则仅为程序上的限制,并非实体权利的剥夺,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等法定权利。其次,衔接民法典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明确非典型担保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规则,对于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认可其优先受偿权,参照相应的典型担保权行使规则进行处理;对于未完成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不适用暂停行使规则,保障非典型担保权人的利益,同时维护公示制度的权威性。再次,统一担保财产价值评估、追及效力、物上代位权等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规定,应衔接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价值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确立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兼顾重置价值与清算价值的评估标准,同时明确担保权的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权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方式,确保担保权的实体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
(三)规范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坚持平衡保护的裁判原则
法院在破产重整中担保权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应摒弃“重重整、轻担保”的利益衡量偏差,坚持利益平衡的裁判原则,在保障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充分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裁判中,法院应严格审查“重整必要性”,不得简单以企业存在重整申请便裁定暂停行使,对于非企业核心经营资产的担保财产,应依法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避免过度限制担保权人的利益;同时,应充分考量担保权人因暂停行使可能遭受的损失,要求管理人对担保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若存在价值减损风险,应责令管理人及时采取追加担保、足额赔偿等保障措施。其次,在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中,法院应严格审查重整计划对担保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对于未根据担保财产的类型与价值确定合理清偿方案、不当限制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重整计划,不得予以批准;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严格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保担保权人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利益,充分保障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再次,在破产程序转换的裁判中,法院应及时调整担保权的行使状态,当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时,应立即解除担保权的暂停行使状态,准许担保权人依法行使权利,避免因程序转换导致担保权人错失债权实现的最佳时机。此外,法院应加强类案检索与裁判指导,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裁判指引等方式,统一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裁判尺度,减少上下级法院、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认知差异,稳定当事人的诉讼预期。
五
结论
完善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规则的司法适用,并非单纯地强化担保权保护或扩大企业重整的权利限制,而是以利益平衡为核心原则,构建精细化、体系化、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与配套机制。通过完善法律规则,明确“重整必要性”的认定标准、不同类型担保权的差异化行使规则、担保权恢复行使的法定情形与程序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加强《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的体系衔接,在保障担保权实体效力的前提下实现程序规则的协同适用,化解法律适用的冲突;通过规范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坚持平衡保护的裁判原则,摒弃“重重整、轻担保”的偏差,统一裁判尺度;通过健全担保财产价值评估、信息披露、监督、责任追究等配套机制,为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提供制度支撑。
作者简介
朱嘉豪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410843379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破产重组及证券金融业务
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及私募基金从业背景,曾任广东某大型律所专业委员会委员,并为粤财控股、越秀资本等华南地区头部地方AMC机构、大型国有银行及国内领先物流企业提供顾问和诉讼法律服务,深度参与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及重大商事争议处理。执业期间承办多起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累计处理标的金额达数亿元,精通公司治理、合规及商事诉讼事务,具备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曾办理过多起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拥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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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朱嘉豪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刘丹杏
核稿 | 张钰莹
审定 | 张 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