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
原审被告:梁某3,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
原审被告:梁某4,女,汉族,196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5,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梁某6,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原审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广州市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XX号房是本案当事人父亲梁XX的婚前财产,母亲XX对该房没有产权份额,由此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XX也无权分得,因此XX生前立下的《遗嘱》当然无效。2.2014年1月20日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遗嘱见证程序不合法,其形式要件欠缺,见证遗嘱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该遗嘱是朱XX的真实意愿。3.2014年1月20日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遗嘱鉴证书没有证据也没有权力证明立遗嘱时朱XX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梁某1是一级残疾人,应分得多一点的财产。
梁某2辩称: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
梁某3辩称:不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原XX号房是父亲梁XX的婚后财产,母亲朱XX有房产份额,朱XX生前所立《遗嘱》有效。2.2014年1月20日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做的遗嘱见证有同步录音录像,能证明该遗嘱是朱XX的真实意愿。3.2014年1月20日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遗嘱鉴证书有证据有全力证明立遗嘱时朱XX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梁某1有政府分房够住,不应多分财产。5.父亲梁XX生前被梁某2毒打,曾讲过不分给梁某2。6.梁某3对父母生老病死负责到底,理应多分。7.梁某2打梁英成有判决书是监外执行,梁某2在一审中也亲口承认判过刑。
梁某4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5辩称: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
梁某6辩称: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
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广州市XX号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由梁某2、梁某3、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共同继承,梁某2继承1/6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3、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州市XX号房屋的权属人是梁XX。梁XX与朱XX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梁XX在两岁时死亡,其余子女就是梁某2、梁某3、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六人,没有收养其他子女。梁XX于2017年8月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朱XX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梁XX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2004年1月,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与梁XX签订《拆迁住宅回迁协议》后将广州市XX号房屋拆除,并约定梁XX回迁广州市XX房定居。该回迁房XX房于2012年分割为XX房、1210房,一直由XX成夫妇及儿子梁某3居住。至今,XX号1203房、1210房一直未办理产权交换手续。
2014年1月20日,朱XX立下《遗嘱》,内容:“立遗嘱人:朱XX,女,1932年7月9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越秀区XX房。立遗嘱人患有尿毒症等疾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XX房97.07平方房产,是我与我夫梁XX的共有财产。对归我所有的份额,本人决定由儿子梁某3继承。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立遗嘱地点:广州市秀区XX室。”该《遗嘱》还有以下内容:“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邀请吕某、李某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本遗嘱一式四份,朱进娣、梁某3、吕某、李某各执一份。见证人证明:上述遗嘱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代书,吕某向朱XX宣读,由立遗嘱人朱XX亲自在上述遗嘱上签名按指模,签字按指模时,朱XX老人意识清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朱XX的委托对其签署《遗嘱》事项进行见证。朱XX向本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住宅回迁协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以上文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兹证明朱XX于2014年1月20日在《遗嘱》上签字、按指模属实。且朱XX本人表示自己意识清醒。本律师仅对见证书及其所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广州市XX号房屋虽登记在梁XX名下,但依法应属梁XX、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朱XX生前已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由梁某3继承,因此,原广州市XX号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的二分之一由梁某3继承,余下二分之一由梁某2、梁某3、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均等继承,各占六分之一。至于梁某3、梁某4主张“原告无权继承梁XX的遗产”,而梁某2及梁某1、梁某5、梁某6主张“不确认朱XX的遗嘱”,均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原广州市XX号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由梁某3继承十二分之七,由梁某2、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一审案件诉讼费15240元,由梁某3负担8890元,由梁某2、梁某1、梁某4、梁某5、梁某6各负担12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2当庭提交一份公安办理情况和XX号房报建的材料。梁某1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梁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子后来是改建的,母亲朱XX说是借钱回来建的,但是房产证是双方结婚之后才拿,梁某2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房子是属于梁XX和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6、梁某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某4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原广州市XX号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相应权益应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广州市XX号房屋的权属人为梁XX,梁XX与朱XX为夫妻关系,一审认定房屋为梁XX、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朱XX其生前于2014年1月20日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尹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权益由梁某3继承,该《遗嘱》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代书,有立遗嘱人朱XX及两名见证人吕某、李某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可《遗嘱》的效力,判决朱XX因原广州市XX号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而取得的权益由梁某3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1对朱XX的《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原广州市XX号房屋系梁XX的婚前财产,朱XX的《遗嘱》因处分他人财产当然无效,遗嘱见证程序不合法,无证据显示立遗嘱时朱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意见,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可继承分得的财产份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梁某1主张其是一级残疾人,应多分财产的意见,经审查,梁某1虽是一级残疾人,但其在本案中可继承梁XX的遗产份额,亦有接受政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其要求多分遗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梁某1要求免交上诉费用的意见,经查,其提交的残疾人证及特困人员救助证等材料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沙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版权归网上原作者所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小蓉
审核: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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