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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入职竞争对手的合作单位间接服务竞争公司

以案说法 | 入职竞争对手的合作单位间接服务竞争公司 八方锦程
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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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八方锦程雇佣风险管理专家 我们让信任有据可循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入职原单位竞争对手的合作公司间接服务于竞争公司,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案例回顾

2012年7月,徐某入职某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5年7月2日,A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2018年7月2日,A公司与徐某签订自2018年7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担任大区域销售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员工不得在全球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地到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022年4月22日,徐某离职,A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A公司自2022年5月开始,按照11882 元/月的标准向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2022年11月,A公司共向徐某支付7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3174 元。

2022年6月,徐某入职江苏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担任销售员,C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徐某在入职C公司前应聘了上海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被原同事告知存在竞业限制,无法入职B公司,故入职了C公司。


A公司认为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徐某入职了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C公司从事销售; 二是徐某通过具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安排介绍 其至B公司的代理商C公司工作,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确认B公司产品包括针布,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022年11月28日,A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15 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A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A公司与徐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徐某先后在A公司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大区域销售,掌握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徐某亦认可竞争对手的价格、渠道、营销方案其无法掌握,可证明其掌握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具备履行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徐某有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审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重要的审查标准,但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还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综合考量。

本案中:


第一,A公司与C公司经营范围重叠,客户重叠;

第二,C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部分服务名称为纺织专用设备*锡林针条、顶梳针条,A公司提供了针条与针布的实物,二者形态相似,可证明C公司从事针布相关产品的经营,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第三,徐某在录音中自认由B公司介绍其至C公司上班,帮其解决养老保险;

第四,在徐某入职C公司后,未按照A公司要求提供入职材料证明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1. 徐某应继续履行其与A公司竞业限制协议至2024年4月22日;

2. 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3174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的人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本案中的大区销售经理,曾经任职公司技术服务工程师,掌握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争关系的审查:

在本案中,法院给出了不一样的认定标准,即综合考虑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业务的范围。“竞争关系的审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 范围为重要的审查标准,但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还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综合考量”,增加了原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需要原用人单位进一步证明新入职单位实际从事经营范围中交叉重叠的内容。

举证逻辑:

本案中,虽然徐某未直接入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但是原用人单位发现其在竞争对手的销售代理公司任职,通过调查取证其新入职公司的客户交易明细,开具的发票,以及竞争对手公司发布的招聘简介等资料,并在诉讼中向法院进行举证,从而使得法院认定该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此外,用人单位注意收集劳动者的无意泄露的相关信息也极其重要。本案中,劳动者入职竞争对手的合作单位,其认为自身不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与原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沟通中也暴露了竞争对手公司为其推荐入职合作单位,并为其承担相关社保费用的信息,便于原用人单位确定举证方向,对本案最终胜诉提供了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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