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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聘过程中,企业往往会因为“信任”候选人作出雇佣决策。然而这份“信任”,也可能为企业带来未知的用工风险。
A公司系生产、销售肥料的企业。经面试,与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负责销售区域为烟台、威海,合同期限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张某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承诺书》,保证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受任何竞业限制,但未填写工作简历。
2023年3月7日,张某将B肥料产品的广告发布到A公司微信工作群中,A公司在调查后发现,B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成立后至今营运,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肥料生产、销售等,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遂A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张某于当日离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某某公司是否应补发张某202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就成立了B公司,其经营范围与A公司均涉及肥料生产、销售,但其在入职时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真实身份,张某应聘的岗位是销售人员,非普通后勤员工,销售人员直接掌握客户信息,张某的上述身份是A公司决定是否录用张某的重要考量因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张某采用欺诈的方式致使A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录用的决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部分,根据2023年1月至3月期间张某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参照2022年12月工资计算方法,计算2023年1月至3月张某的工资数额。
张某主张2023年1月、2月工资6000元,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主张多余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提成部分,A公司预留张某2023年1月至3月期间40%发货提成,因张某已付出劳动,故A公司应予支付。对张某离职时账面余额1280530元是否应计发提成的问题,张某离职时虽然尚有预付款,因烟台某公司未下单而未转为实际销售货款,但至2023年7月6日,上述预付款所涉产品已根据订单全部发出,综合张某对该业务付出了一定劳动,张某的离职原因、张某离职后A公司需另行安排业务员对接客户等因素,结合张某与获得客户信息、报价、洽谈、跟单、发货等环节的关联性,本院酌情对该部分业务所设提成按照25%计提。
虽然劳动合同无效,但企业面临的用工风险已然形成,更暴露出A公司在入职风险防控前端存在的短板:
其一,企业仅依赖张某自行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入职承诺书》,未进行任何主动、独立的背景核实。尤其对张某“未填写工作简历”这一异常情况,未予以重视和进一步核查。
其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企业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渠道轻松查询。A公司未进行此项最基本的核查,导致其“同业经营者”身份长期被隐瞒。
这两个风险防控的短板,更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
张某作为与A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B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及总经理,其个人经济利益与A公司的商业利益存在根本性冲突。由于入职审查的缺失,导致张某能够成功入职并在近4个月的时间内,可能已经接触了A公司的客户资源、销售策略、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这些潜在的损失(如客户流失、商机被截取)可能是巨大且难以估量的。
此外,张某将B公司的产品广告发布至A公司的工作群,这一行为已超越了一般利益冲突,利用A公司的工作平台和资源为其个人公司进行宣传和牟利,直接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利益。
用人单位不能过于“信任”于员工的自我陈述,而是应主动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工作经历核实等手段,把好“入口关”,从源头上筛除存在商业利益冲突的候选人,从而有效避免后续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商业秘密泄露及商业利益受损等风险。
用人单位更应以此为鉴,在招聘阶段切实做好背景调查,从而在入职前筛除此类存在欺诈情形的候选人,把好入口关,以防范经营风险。
在商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对员工(尤其是关键岗位员工)进行 “前置式”的、多维度的背景调查与信息核验,是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