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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注意!质量保证金被没收,增值税要缴吗?所得税能扣吗?

建筑企业注意!质量保证金被没收,增值税要缴吗?所得税能扣吗? 启道财智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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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行业,质量保证金是甲方约束施工企业的 “常规操作”—— 工程完工后,甲方会预留合同总额 5%-10% 的款项,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可实际施工中,墙面开裂、屋面漏水、管道堵塞等问题屡见不鲜,一旦整改不达标,这笔保证金就可能被甲方直接没收。
最近不少建筑企业财务人员咨询:“公司其他应收款里的质量保证金,因为工程质量瑕疵被甲方没收,这部分钱需要缴纳增值税吗?企业所得税税前能不能扣除?”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9 号,以下简称 “69 号公告”)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特殊规定,今天从政策细节到实操案例,一次性讲透彻。


1

增值税要不要缴?分 “是否开票”“是否互抵” 两种情况(69 号公告核心解读)
判断质量保证金被没收是否缴增值税,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 69 号公告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的规定,分场景分析:
1. 核心政策:69 号公告明确质量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69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这意味着: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关键看 “是否开票”—— 未开票的,收到钱才缴税;已开票的,开票时就需缴税,后续是否被没收不影响前期纳税义务。
2. 场景一:未开票且未实际收到,被没收无需缴增值税(多数情况)
若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未就质量保证金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被甲方没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根据 69 号公告,因 “未实际收到款项”,增值税纳税义务未发生,无需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69 号公告明确 “未开票的以实际收到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被没收意味着永远无法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始终不触发;同时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款项是 “违约扣除的损失”,非 “应税收入”,双重依据支撑无需缴税。
案例参考:某建筑公司承接 1200 万元住宅小区绿化工程,结算时未就 60 万元质量保证金开票。质保期内因草坪枯萎被没收保证金,当地税务机关依据 69 号公告认定:“未开票且未实际收到,纳税义务未发生,无需缴增值税。”
3. 场景二:已开票或 “款项互抵”,需缴增值税(易忽略的特殊情况)
两种特殊情况需缴纳增值税,需特别注意:
已开票的情况:若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已将质量保证金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按合同总额 1200 万元开票,含 60 万元保证金),根据 69 号公告,开票当天已产生纳税义务,即便后续保证金被没收,也需按开票金额缴纳增值税,不得因没收而冲减销售额。
款项互抵的情况:若甲方以 “质量瑕疵” 为由,将应支付的保证金(如 60 万元)与施工企业应承担的质量赔偿款(如 60 万元)互抵,相当于 “甲方应付的尾款与乙方应支付的赔偿款抵消”,此时需视为施工企业 “已间接收到款项”,结合 69 号公告,若未开票,需在互抵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若已开票,则需按原开票金额缴税。
实操建议:遇到 “款项互抵” 时,最佳处理方式是签订《质量赔偿协议》,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 “质量赔偿款”,而非 “工程款结算”,避免被认定为 “间接收款” 触发增值税义务 —— 协议中需注明 “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没收质量保证金 XX 元,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赔偿款,双方互不另行支付”,同时留存甲方出具的《质量问题确认书》《赔偿收据》,从性质上界定为 “赔偿” 而非 “结算”,降低缴税风险。


2

企业所得税能不能扣?满足 3 个条件即可,69 号公告不影响扣除逻辑
质量保证金被没收属于施工企业的 “资产损失”,69 号公告仅规范增值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扣除仍需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满足 3 个关键条件即可扣除:
1. 条件一:损失必须 “实际发生”,且已确认无法收回
“实际发生” 需有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如《质量瑕疵整改通知书》《保证金没收通知书》《质量赔偿协议》,明确没收原因、金额及 “互不追索” 的约定;若存在争议,需提供司法、仲裁文书确认损失。
需特别注意:若属于 “款项互抵” 场景,需在协议中明确 “互抵后双方无剩余债权债务”,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而非 “预计损失”。
2. 条件二:损失必须 “与生产经营相关” 且 “金额合理”
“相关” 是指保证金对应工程为企业主营业务,没收原因是 “工程质量问题”,而非违规转包、违法施工等与经营无关的违约;“合理” 是指扣除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且与质量瑕疵的整改成本、甲方损失金额匹配(如甲方因屋面漏水产生维修费用 50 万元,没收 50 万元保证金属于合理范围)。
3. 条件三:必须留存 “完整证据链”,含 69 号公告相关佐证
除常规的合同、结算单、检测报告外,需额外留存与增值税处理相关的证据,避免税企争议:
未开票情况:留存 “未开票说明”,证明符合 69 号公告 “未开票” 前提;
款项互抵情况:留存《质量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证明款项性质为 “赔偿” 而非 “结算”;
已开票情况:留存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证明增值税已按 69 号公告规定缴纳,所得税扣除与增值税处理无冲突。
反例警示:某建筑公司因屋面防水不合格,与甲方签订《互抵协议》,将 60 万元保证金与甲方 58 万元维修费用互抵,但未注明 “质量赔偿” 属性,仅写 “工程款互抵”。税务核查时,既按 69 号公告认定 “互抵视为收款” 补征增值税,又因 “证据无法证明损失与质量相关”,不允许所得税扣除,企业双重受损。


3

实操误区:3 种错误处理,违反 69 号公告及所得税规定
结合 69 号公告新要求,以下 3 种误区需重点规避:
误区 1:已开票却因没收而冲减增值税销售额
部分企业在已开具含保证金的全额发票后,因保证金被没收,就冲减当期增值税销售额。但根据 69 号公告,已开票的纳税义务在开票时已发生,冲减销售额属于 “违规少缴增值税”,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误区 2:“款项互抵” 未签赔偿协议,被认定为 “工程款结算”
未签订《质量赔偿协议》,仅口头约定 “互抵”,或协议中未注明 “质量赔偿” 属性,易被税务机关按 69 号公告认定为 “实际收到工程款”,触发增值税义务,同时因证据不足无法扣除所得税。
误区 3:所得税扣除时未区分 “增值税处理场景”
未在证据链中体现增值税处理逻辑,如未开票却未提供 “未开票说明”,已开票却未提供发票复印件,导致税务机关质疑 “损失真实性”,即便满足扣除条件,也可能被要求补税。

4

合规处理流程:结合 69 号公告,4 步搞定税务问题
针对质量保证金被没收的场景,结合 69 号公告要求,可按以下 4 步操作,确保增值税与所得税处理均合规:
1. 第一步:判断是否已开票,明确增值税义务
未开票:检查是否符合 69 号公告 “未开票” 前提,若未实际收到且被没收,无需缴增值税;
已开票:确认开票时是否已缴增值税,若已缴,无需调整;若未缴,需按 69 号公告补税;
款项互抵:签订《质量赔偿协议》,明确 “赔偿” 属性,避免被认定为 “收款”。
2. 第二步:签订规范的《质量赔偿协议》,界定款项性质
协议需包含 5 个核心条款:
质量问题描述:附《质量检测报告》《整改通知书》编号;
没收 / 互抵金额:与合同约定保证金比例一致;
款项性质:明确 “本款项为质量赔偿款,非工程款结算”;
增值税处理:注明 “未开票(或已开票),双方确认无增值税争议”;
债权债务终结:约定 “互抵后双方无剩余债权债务,互不追索”。
3. 第三步:收集完整证据链,含 69 号公告佐证资料
整理 “1+3” 证据包:
核心证据:《质量赔偿协议》《赔偿收据》;
佐证证据:① 增值税相关(未开票说明 / 发票复印件);② 质量相关(检测报告 / 整改通知);③ 业务相关(合同 / 结算单)。
4. 第四步:正确进行会计处理,衔接税会差异
未开票且未互抵:借 “营业外支出 —— 质量赔偿损失”,贷 “其他应收款 —— 质量保证金”,不涉及增值税;
已开票或互抵:借 “营业外支出 —— 质量赔偿损失”,贷 “其他应收款 —— 质量保证金”,同时若需缴增值税,借 “应交税费 ——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 “银行存款”(已开票补税)或 “应收账款 —— 甲方”(互抵场景)。
总结:69 号公告是关键,“性质界定 + 证据留存” 双核心
建筑企业质量保证金被没收的税务处理,需以 69 号公告为增值税处理核心,以 “资产损失扣除条件” 为所得税处理依据,关键把握两点:
增值税:未开票且未收到 / 未互抵,不缴;已开票或互抵,需缴(最佳方式是签赔偿协议,界定为 “赔偿” 避免缴税);
企业所得税:无论何种场景,只要满足 “实际发生、与经营相关、证据完整”,且证据链包含 69 号公告相关佐证,即可扣除。
对建筑企业而言,合规的核心是 “提前规划”—— 工程结算时谨慎开具保证金发票,发生质量问题时第一时间签订规范的《质量赔偿协议》,留存完整证据链,才能同时降低增值税与所得税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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