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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符合:总包方为 “单位”,小业主为 “个人”,属于政策规定的纳税主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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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性:电饭煲属于 “货物”,无偿赠送货物虽未直接纳入 36 号文,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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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情形不适用:赠送行为针对特定小业主,不属于 “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无法享受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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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若总包方曾采购相同型号电饭煲用于其他用途(如员工福利),按当时采购价核定; -
按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参考市场上同品牌、同型号电饭煲的零售价格; -
组成计税价格:若无可参考价格,按 “成本 ×(1 + 成本利润率)” 计算(成本利润率由税务机关核定,通常为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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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税销售额 = 500÷(1+13%)×20≈8849.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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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缴增值税 = 8849.56×13%≈1150.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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