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上午九点,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第二法庭开庭审理中国某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档案管理员李某买卖股票涉内幕交易案。

本次庭审的审判长表示,本案控辩双方对于内幕信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论焦点集中在涉案主体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是否依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经过2个小时的庭审,控辩双方对诉辩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并坚持各自的诉求。
最后,审判长宣布本案经过公开审理,将另期宣判。
近两年来,证监系统加大了稽查执法处罚力度,派出机构充分发挥监管职能,随着依法全面从严监管深入推进,派出机构和复议机构的司法审查压力同歩加大。此次法院庭审既是对证监会派出机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对证监会行政复议工作的审查,将为派出机构查办此类案件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案情回顾
本案是2017年内蒙古证监局查办的一宗内幕交易案,也是此类案件该局的行政处罚第一案。
根据内蒙古证监局描述,经调查,2016年3月10日,中色股份向其控股股东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报送《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
收到请示后,中色集团总会计师武某批示由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2016年3月22日,中色集团总会计师武某批示同意该审核意见,要求提交集团党委会暨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3月28日,中色集团财务部员工张某到李某处提取中色股份2015年利润分配事项提交党委会审议的议题编号,李某拿着文件抄录下议题题目“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并编号,该文件首页明确记载了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2016年4月25日,中色股份披露年度报告,对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予以公告。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3月22日形成,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
2016年4月8日,李某账户买入“中色股份”37000股,成交金额487290元;4月28日和5月31日卖出上述股票,获利83728.1元。《证券法》明确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属于的内幕信息。内蒙古证监局认为李某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中色股份”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其处以“没一罚一”的处罚,合计罚没款为16余万元。
李某不服,于2017年11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7年12月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
今年初,李某以该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向西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5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证监会因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本次庭审的审判长表示,本案控辩双方对于内幕信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论焦点集中在涉案主体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是否依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根据内蒙古证监局陈述,2016年3月28日,张某拿着经由武某签批的《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到李某处提取会议议题编号,李某拿着文件在议题编号表上抄下了该议题题目“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并编号,文件首页明确记载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李某在抄写标题过程中有时间也有条件看到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
李某代理律师提出,李琳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的职责仅是提供议题编号,其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意味着其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此外,根据张某的证言,李某也只是抄下了会议议题的题目,未提及李某清楚看到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

此外,根据李某的陈述和何某某的证言,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提取议题编号不需要向李某出示具体议题内容。张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曾和李某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与之前表述完全不同的书面证言,在这份书面证言中,张某明确表示从未给李某看过任何议题资料的内容。调查人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将该证据退还张某,后由张某转交回李某手中。
内蒙古证监局回应称,李某的职位属于《证券法》七十四条第四项所称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且张某证言中明确表述,李某实际上获取了内幕信息。公司是否将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上报与监管部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作为内幕信息的载体,由李某经手过的证据充分。
《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内蒙古证监局指出,李某及其代理律师并未出具任何实质性证据进行反证。
此外,李某所称的补充举证材料是双方商量的结果,证监局不予认可已经向其告知,李某所述其与张某共同签名的书面说明系由张某索回,调查人员并未向张某施加压力。
根据调查资料,2016年3月28日至31日,李某向本人证券账户转入资金50万元。其中3月28日下午13时53分转入资金48万元,该时间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的时间高度吻合。
4月8日,账户买入“中色股份”,且仅交易该只股票,成交金额为487,290.00元。对比历史交易情况来看,较该账户历史上最大单笔买入成交金额101,687.00元明显放大。内蒙古证监局指出,对上述异常情况,李某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在庭审现场,人民陪审员再次将这一问题提出之后,李某回应称,此举是因为此间家中发生了变故。在父亲、弟弟相继去世的情况下,母亲将资金交由其打理,并称并没有将所有资金均买入“中色股份”,而是也进行了分散投资,并称自己大量买入是因为自己对公司业绩有信心。自己长期关注公司股票,在此之前也曾买卖过这只股票。
审判长介绍,此次法院庭审既是对证监会派出机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对证监会行政复议工作的审查。
庭审现场,原告对证监会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无异议,但对内蒙古证监局案件查办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

李某代理律师表示,调查人员在接收由李某和张某共同签名的书面说明后,又单方面退回给张某,又向李某索要上述说明,并有向张某施加压力、强行撕毁李某笔录等行为,程序违法。
内蒙古证监局回应称,此举仅为李某上述指证并不属实,其所称调查人员将笔录撕毁的情况,是调查人员按照程序修改内容后,销毁之前版本,并重新打印新版本请涉案人确认中的一个细节。这是调查工作的正常流程,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李某所述其与张某共同签名的书面说明系由张某索回,并且张某配合案件调查也是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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