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我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如对《管理办法(修订版)》有修改意见,请在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司创新能力处。请写明修改意见及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编和联系方式等。
联 系 人:杜万里 胡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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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司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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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力量,是根据市场竞争需要,由企业自行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组织系统。企业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实施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高层次、高水平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掌握核心关键技术,选择技术发展方向,前瞻布局战略技术研发,开展相关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参与制定国家、行业和企业技术标准;
(三)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全方位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品牌创新、组织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科技进步对企业发展的驱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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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领产业技术创新,形成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相关国家创新平台、企业、科研机构、大学联合共建的协同创新网络,加快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
(五)凝聚培养创新人才,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造就高水平的创新领军人才;
(六)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整合国际创新资源,积极开展国际研发布局与创新合作,加快海外研发机构和网络建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完善企业主导的协同创新机制,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探索促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受理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申请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认定通知,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31日。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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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动力机制和运行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3000万元;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150人;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0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符合认定通知要求,已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企业近两年如有下列情况,不得申请:
(一)构成走私行为、走私罪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第七条 地方企业应当按照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二份)。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以及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认定通知,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名单及其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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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可向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二份);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企业,可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认定通知,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名单及其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报送的申请企业名单抄送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申请企业上报的评价材料进行初评。根据初评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进行综合审核,择优确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子公司不得再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但具备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条件且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下属子公司,可申请其集团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材料、申请条件、申报和认定程序与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公布认定结果。
第三章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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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当于评价年度的5月15日前向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评价材料(一式二份)。其中,地方企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按照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主管部门上报评价材料;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可向其上级部门上报评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企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可向集团公司上报评价材料。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于评价年度的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于评价年度的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进行核查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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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章 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执行。
经海关审核确认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可将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放置在其异地分支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等支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科技部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上报评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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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构成走私行为、走私罪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六)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材料应当真实可靠。经核实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申请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被认定的企业,撤销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原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评价为基本合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指导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应当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所涉及的省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应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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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企业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其中,对经审核确认取消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更名、重组等调整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之日起,对有关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相关科技开发用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可以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审核确认结果公布后,继续保留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可办理已凭税款担保放行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款征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子公司原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集团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一致的,应当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集团公司在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应提出对其下属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调整意见。若无相关说明,则按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调整和撤销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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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 〔1993〕261号文)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07〕53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