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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知识产权周讯(2021.05.06)

集佳知识产权周讯(2021.05.06) 广东集佳知识产权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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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集佳知识产权周讯(2021.05.06)【热点资讯】集佳代理案件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十大科技创新典型案例;集佳上海分所与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签署“知识产权教学研究实践基地”合作协议;


                       

 

 

 

 

高价值专利培育转化项目知识产权信息推送

(互联网和物联网产业)

 

 

【热点资讯】

集佳代理案件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十大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集佳上海分所与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签署“知识产权教学研究实践基地”合作协议;

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

《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34.7%;

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发布;

我国首个国际商标信息官方查询系统上线运行;

【海外专利速递】

欧亚专利组织启动外观专利保护;

巴西进一步扩大“标准化审查意见计划”的适用范围;

科威特开始审查发明专利申请
【集佳文章】

浅谈商标相同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条款的适用问题;

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客体判断;


 

行业动态 IP NEWS

 

 

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经案例遴选、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评选出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专利案例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案件类型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假冒专利查处、专利权属和发明人资格纠纷调解;商标案例涵盖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例类型涉及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一般违法、侵犯驰名商标等违法行为。这些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展现了近年来我国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行政保护优势,有力震慑违法行为、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

 

4月26日,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中正式发布。

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是:

1.名称为“β-阻断剂在制备用于治疗血管瘤药物中的用途”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在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2.名称为“使用DC电源的分布式功率收集系统”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宣告无效。

3.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维持有效。

4.名称为“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及其镜头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在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5.名称为“无线通信系统”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宣告无效。

6.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部分无效。

7.名称为“丁苯酞环糊精或环糊精衍生物包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维持有效。

8.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维持有效。

9.名称为“平针针织机”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维持有效。

10.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无效案,审理结论是在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微信)

 

 

《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

显示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34.7%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34.7%,专利转移转化日趋活跃,专利保护成效显著、助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专利研发投入较大提高、合作创新成为企业重要创新方式。调查主要结论如下:


一、是我国专利转移转化水平稳中有进

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持续稳定在三成以上。2020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34.7%,其中,企业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44.9%。“十三五”时期,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稳定在30%以上,企业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均在40%以上。

我国有效专利转移转化活动日趋活跃。2020年我国专利转移转化指数(PTI指数)为54.7,比2019年提高3.6。PTI指数由专利产业化率、许可率、转让率、知识产权使用费出口额、专利质押融资金额等转移转化数据标准化并加权求和而成。该指数以50作为荣枯线,高于50时,反映专利转移转化活动活跃;低于50时,反映专利转移转化活动萎缩。

企业知识产权收益预期进一步增长。调查显示,近八成企业对未来专利收益情况有明确预期,在这些企业中,49.5%的专利权人预计未来一年专利实施收益将有所增长,45.5%预计收益基本不变,仅5.0%预计收益将有所下降。我国企业专利权人总体看好未来专利实施收益增长。


二、是强化专利保护助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我国专利权人遭遇侵权比例呈下降趋势。2020年调查显示,我国专利权人遭遇专利侵权的比例为10.8%,较2015年下降 3.7个百分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持续向好。

专利权人维权意识持续增强。2020年调查显示,我国企业专利权人遭遇侵权后采取维权措施的比例为73.9%,较2015年提高11.1个百分点,表明专利权人在遭遇侵权后更加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专利侵权违法成本不断提高。“十三五”时期,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判定赔偿、诉讼调解或者庭审和解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为7.3%,较“十二五”时期增长4.4个百分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不断提高。


三、是专利权人加大研发力度、积极开展合作创新

发明专利研发投入力度持续加强。2020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研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为16.5%,较2019年高4.4个百分点。有效发明专利研发投入在10万元以下的比例较上年减少1.2个百分点,降至43.4%。

合作创新成为企业重要的创新方式。我国近8成企业专利权人开展过合作创新。52.1%的企业专利权人与上下游企业及客户开展过合作创新,34.9%与同行业企业开展过合作创新,27.5%与高校或科研单位开展过产学研合作创新。其中,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创新的比例为40.5%,是非高新技术企业的1.9倍。


四、是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得到大多数专利权人肯定

我国现行无效制度满足创新主体需要。73.0%的专利权人认为现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能够满足创新主体需要。94.0%的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行政纠错、侵权判定支撑、修改专利文件等方面发挥了作用,该比例比2019年提高了1.8个百分点。

提升诉讼纠纷解决效率是无效制度首要作用。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作用,专利权人认同“为侵权判定提供支撑,提升了诉讼纠纷的解决效率”的比例最高,为63.1%。其中,遭遇过侵权诉讼的企业更加认同该作用,认同比例为72.9%,比未遭侵权企业高10.4个百分点。


五、是合理调整专利收费有助于高质量创新发展

调节不同阶段的专利收费标准可以影响专利权人的专利行为。针对专利申请费,43.9%的专利权人认为“适当提高专利申请阶段费用能够减少低质量专利申请数量”,比不认可的高14个百分点。针对专利年费,61.8%的专利权人认为“降低年费将降低专利布局成本,加剧专利丛林效应”,比不认可的高51.8个百分点。

专利年费缴费频次可适当减少。57.9%的专利权人认为应该减少专利年费缴费频次,比认为无需调整的高35.6个百分点。专利权人认为减少缴费次数有利于降低专利年费过期风险、年费管理难度和代理费支出成本的比例均超过6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发布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二〇二〇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从保护成效、制度建设、审批登记、文化建设和国际合作等多个方面,总结了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做法和进展情况,介绍了一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效,全文约2万字。

一、是在保护成效方面。白皮书指出,各有关部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行政执法力度,持续推进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健全工作机制,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稳定公平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效得到各国创新主体和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创新高,达到80.05分(百分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0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显示,中国排名第14位。

二、是在制度建设方面。白皮书指出,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各有关方面依法履行职责,不断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2020年,我国修改出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4部;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司法解释6个;出台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文件20余个;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家标准2个。

三、是在审批登记方面。白皮书指出,各类知识产权审批登记数量持续增长,审查质量与效率显著提高。2020年,我国发明专利授权53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5.8件。商标注册量576.1万件,国内申请人提交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7553件,在马德里联盟中排名第三。著作权登记总量为503.9万件。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4个月,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减至4个月。

四、是在文化建设方面。白皮书指出,各地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时代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把握新形势新任务。办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重要活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主题宣传等形式,多角度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展示文明大国、负责任大国形象。

五、是在国际合作方面。白皮书指出,2020年,中国继续深化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各国各地区知识产权机构的交流合作,为积极应对新冠疫情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贡献中国方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正式签署,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我国于1994年发布第一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自1998年起,按年度编制发布,至今已20余年。白皮书客观反映当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展和突出成效,已成为国内外各界了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传递中国政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坚定立场的权威文件。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我国首个国际商标信息官方查询系统上线运行

 

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第二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欧盟商标查询系统上线运行有关信息。该系统为我国首个国际商标信息官方查询系统,其上线运行将为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和知识共享、促进我国商标的全球布局提供重要助力。

据介绍,该系统可以为社会公众和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快速、便捷、全面的欧盟商标信息查询服务,有助于对国外商标信息进行挖掘利用,提高知识产权数据利用水平。同时,将为国内企业“走出去”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为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品牌、企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在市场竞争国际化的背景下,加强商标的全球布局提供基础支撑服务,也有助于提高中国品牌的全球影响力。系统的上线运行填补了海外商标查询工具的空白,使得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利用渠道和方式更加多元,海外商标信息传播利用更加及时高效,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将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据悉,2020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欧盟知识产权局签订中欧商标信息交换协议,首次实现了我国商标数据国际交换合作。截至2021年3月底,欧盟知识产权局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商标数据约194.7万件,数据包括商标基本信息、商品与服务信息、优先权信息、分类信息、流程信息等内容,为社会公众和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了优质的海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供给,丰富了相关数据资源的多样性。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进一步发挥资源优势,加强合作,做好欧盟商标数据交换及共享工作,优化欧盟商标查询系统功能,努力为社会公众和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商标信息服务,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量,促进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中国品牌向国际品牌转变。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微信)

 

 

集佳动态UNITALEN ACTIVITY

 

 

集佳代理案件

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十大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4月26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次针对科技创新领域发布了十大科技创新典型案例,旨在响应首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两区”建设,通过典型案例示范指导,为科技创新企业及行业发展注入活力,实现高质量发展。集佳代理的“宝利通诉小鱼易连侵害视频会议软件著作权案”荣誉入选十大典型案例之列。



本案原告宝利通公司于2015年发现其视频会议软件的著作权被涉案企业侵犯后,与集佳进行沟通,计划提起诉讼进行维权。集佳团队在宝利通的授权委托下进行了周密的调查和推进,在前期诉讼策略制定及侵权证据获取等方面均付出了巨大努力。2017年7月该案正式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历经十余次听证、谈话、开庭后,北知院于2020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组织二审庭询后,被告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裁定准许该撤诉,一审判决由此生效。本案从我们接受客户委托,到正式启动,再到判决生效,历经近6年时间,仅诉讼程序就持续了近4年,其间集佳律师团队以认真负责的专业态度,坚持不懈,克服了多重困难,终获案件胜诉,成功地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利,切实体现了集佳“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的服务理念。


宝利通诉小鱼易连侵害视频会议软件著作权案


【案件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249号

当事人:宝利通公司(原告,集佳代理)

北京小鱼在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小鱼易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澹泊兄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要点:视频会议领域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规则


【裁判要旨】

1.在原告提交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所反映的作品范围不一致,且源代码的完成时间无法确认时,应以能够确定完成时间的目标代码或与上述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且编译后实际进入该目标代码的源代码作为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原告作品基础。

2.在被告拒不提交或未准确提交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时,推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应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即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代码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实质性相似部分所占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行为定性,仅仅是后续认定侵权情节的考量因素。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应用迅速发展,社会公众居家学习办公需求大幅增加,视频会议领域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计算机软件作为该领域的核心知识产权组成,对于行业进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主要当事人均为视频会议领域的知名企业,涉及权利人的多个软件作品和被告的多款被诉侵权软件。尽管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例较低,但不会影响侵权成立的定性。法院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定赔偿上限确定了赔偿金额。本案判决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为此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彰显了依法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驱动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集佳上海分所与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签署“知识产权教学研究实践基地”合作协议

 

2021年4月21日下午,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知识产权教学研究实践基地”签约揭牌仪式在集佳上海分所举行。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袁真富、集佳律所上海分所主任李文红、合伙人骆苏华、合伙人李擘、合伙人钱芳等出席了仪式。



仪式上,袁真富副院长与骆苏华律师代表双方签署了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战略合作协议,并由袁真富副院长与钱芳律师一同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教学研究实践基地”揭牌。



李文红主任向到场嘉宾介绍了集佳知识产权的发展概况、律师及业绩情况、院校合作情况,充分肯定了上海大学的优秀师资与人才质量,表示已有多名上大校友与学生在集佳上海分所就业、实习。袁真富副院长介绍了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的师资队伍、人才培养等情况,高度赞扬了集佳的专业实力与业内地位。李文红主任与袁真富副院长均表达了进一步加深合作的意愿,双方希望在学术与实务层面携手共进,培养高端知识产权人才。

签约仪式之后,袁真富副院长作了《商标侵权诉讼:知识产权争议问题及其裁判观察》讲座,合伙人李擘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集佳律所上海分所律师和前来参观拜访的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博士生们参加了本次讲座。袁真富老师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深入讲解了使用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售后混淆的适用、许诺销售的法律定位、基于行政确权的信赖利益抗辩等问题,并与在座律师、博士生展开互动,就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探讨。



随后,李文红主任带领袁真富副院长以及其他到场嘉宾参观了集佳上海分所,并向大家讲解了集佳LOGO的寓意、企业文化等。最后,参会人员进行合影留念,庆祝本次仪式及讲座圆满结束。




优秀人才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事业的基石,集佳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以打造优秀的全能型知识产权人才为己任。近年来,集佳陆续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大连理工大学、浙江工业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天津大学等众多高校开展深度合作,建立了创新人才培养的合作关系,共同探索人才培养新格局,并通过集佳奖学金、集佳班、假期实践班、学术竞赛等多种方式,帮助学子将知识产权学科知识与实践充分衔接。未来,集佳将继续加强与高校的合作交流,助力高校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为行业源源不断地输送优秀资源,为中国的知识产权行业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

 

 

热点聚焦CASES IN SPOTLIGHT

 

 

欧亚专利组织启动外观专利保护

 

2021年6月1日起,欧亚专利组织将受理外观专利申请。

2019年9月9日,《欧亚专利公约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议定书》(简称协定书)在哈萨克斯坦努尔-苏丹签署。根据该协定书,专利申请人可以能提交一件欧亚外观专利,即可以在欧亚组织所有成员国内获得外观保护。截至目前,欧亚专利组织的成员国中已有五个成员签署了该协定书,包括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俄罗斯。据此,2021年6月1日之后提交的欧亚外观专利将可以在这五个成员国内获得保护。欧亚专利组织已经为受理外观专利申请设置了官费和专利实施细则。

 

 

巴西进一步扩大

“标准化审查意见计划”的适用范围

 

2021年3月31日,巴西专利商标局公布了进一步扩大其标准化审查意见计划(Standardized Office Action Program)的适用范围,即申请日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申请也可适用此程序,以进一步减少案件积压。以前,该程序仅适用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的专利申请,且力求在两年内将积压量减少至少80%。该计划基于同族申请引用的对比文件,使申请人按照同族授权的权利要求修改巴西申请的权利要求。

据悉该条例已于2021年4月1日生效,这将有望进一步减少案件积压。。

 

 

科威特开始审查发明专利申请

 

科威特自2016年加入PCT,并将海湾合作委员会的专利法及其细则纳入到国家法以来,科威特的专利申请一直属于停滞状态。但是,近期科威特专利局已经开始处理现存积压的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已经开始迅速开展起来,也启动了实质审查并下发了检索报告和审查意见。2021年1月的科威特官方公报中还公告了2件授权的专利。这意味着科威特专利局开始了较为正常的运作,根据国家法的规定,若专利申请人收到官方通知,应在3个月内答复补正,该期限不可延展。

 

 

法眼观察 LAWYER’S ANALYSIS

 

 

      浅谈商标相同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条款的适用问题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樊菁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同时是中国人民自古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

《商标法》在第七条总则部分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得以在《商标法》中全面确立。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要义、功能和基本要求

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承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注意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兼顾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要求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既为“帝王条款”,定不会轻易使用,但凡使用,其必然会发挥直接、强大的效力。实际上,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个案认定。

比如,北京叮咚拧橡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被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提出过异议,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在(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783号《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商标文字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其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虽然有几件商标因转让给了相关权利人而被撤回异议,但不足以认定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多家企业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合作经营所需要。被异议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 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不予注册。

再如,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被异议人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34513954“图盟智能”商标提出过异议,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7216号《第34513954号“图盟智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通过对“图盟”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商标局不予支持。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 第34513954号“图盟智能”商标不予注册。

通过以上案件不难得出商标案件审理中进一步加大对囤积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打击力度。笔者认为通过“诚实信用”、“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条款,从而打击“傍名牌”(把别人的知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行为,获得合法保护。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即对于有证据充分证明确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13条、30条、32条等条款又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难以调整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才会适用该条款,尤其应当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到上述案件1、2可以得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余条款亦不适用。但是基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明显违反常理,绝非巧合,对引证商标不予保护又不适当或是对异议人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转而使用“诚实信用”条款。

其次,诚实信用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走下“神坛”,仍然是建立在“商标近似”、“商品/服务具有紧密的联系”、“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利”等《商标法》设立的基本出发点之上,而非是凭空存在,其存在仍然是为了解决实际的商标权益问题。只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漏洞等,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结合前述案件1中,被异议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其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恶意。同时,在案件1、2中,被异议人均存在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多家企业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非属于正常合作经营需要,明显违反常理,属于“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当然属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应受其规制。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作为“帝王条款”,但是作为法律原则有其严肃性,当然不得滥用,不应将其视为任意使用的“万能”条款。而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遵守其基本要求的大框架之下,根据侵权方的具体恶意表现,如: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选择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或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可见,在异议案件中,如果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损害他人在先权益,且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对侵权方背景的详细查询情况基础上,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视侵权方的具体恶意表现,可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条款结合使用,以争取诉求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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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博览 WEEKLY POINT

 

 

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客体判断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摘要: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进而能否获得专利权,是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审查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后文简称“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的公告,对于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征的专利申请,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保护客体、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后文简称“2020年《征求意见稿》”)中,同样涉及上述内容。本文重点针对这两次修改中的相关内容,对涉及人工智能方案的专利保护客体判断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保护客体、创造性、算法、技术特征

 

人工智能技术当前正得到迅速的发展。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义,众说纷纭。我国制定的《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认为,人工智能是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大幅促进技术创新、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申请当前呈现大幅增加的趋势,此类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由此成为业内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我国,有关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后文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条二款来进行的。

基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

涉及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如果属于,则该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1.1 何谓“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2010》(后文简称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中就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了说明,其指出: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1】。

从上述定义可见,智力活动的根本属性在于主观性或抽象性,由此,用于对其进行指导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也具备主观性或抽象性的特点。由于专利只能用来保护针对客观世界的改造成果,不能用来禁锢人的思想,因此,具有主观性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显然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而如果针对抽象性内容提供专利保护,则会给予专利申请人过大的专利权利【2】,阻碍技术的创新,由此也不应对具有抽象性特点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提供专利保护。

1.2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方式

《审查指南》中指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上述判断方式中,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仅仅涉及”以及“又包含”这样的表述。这两处表述体现出《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进行的是方案中是否“不存在”技术特征的判断,而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判断。对应于人工智能类的专利申请,如果在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仅仅包含算法的内容,不具备任何的技术内容,那么,这样的权利要求会被确定为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我们或者可以将这种方案限定的内容中只有例如算法这样的非技术特征而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称为“非混合”型权利要求。所谓的“非混合”,是指其并没有混合有任何技术的内容。

1.3 判断示例

对于非混合型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给出了相关的判断示例。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中,其中的【例1】为“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例3】为“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这两个案例的权利要求中,均是仅仅在主题名称中限定包括了计算机,而限定的内容则全部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由此,这两个案例均被判定为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2 基于《专利法》第二条二款所进行的保护客体判断

2.1 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判断只是对方案中是否不具备技术性的要素的定性判断,但即使具备技术性的要素,也不意味着这一方案就属于专利保护客体,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二款所规定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采用二条二款进行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我们首要面临的问题是,判断目标是谁

回答这一问题,可以从为何要保护专利权出发来进行。

为什么要保护专利权?有很多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回答它。洛克劳动学说将“劳动”奉为圭臬,将劳动成果视为最自然不过的财产。黑格尔人格学说则将财产和人格联系起来,当“意志”表达为发明创造时,发明就成了“人格”的一部分。以休谟和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说则认为促进社会功利是保护发明的唯一理由【3】。

不论是上述哪种学说,我们都可以发现,其所保护的目标均是某种“贡献”。这种“贡献”在洛克劳动学说中体现为人的“劳动”,在黑格尔人格学说中则是以意志表达的“发明创造”,在功利主义学说中则是以社会功利来作为“贡献”。由此可见,“贡献”是专利所保护的核心内容。我们所进行的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实质上就是一个是否应该提供专利权的判断,从提供专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于发明人的“贡献”提供保护出发,我们进行专利保护客体判断时的判断目标自然也应该是发明人的“贡献”所在。

如果说上述学说还过于抽象、久远的话,那么,以“贡献”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目标,也可以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中找到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中指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其中,不论是《专利法》所鼓励的“发明创造”,还是其所要提高的“创新”能力,都是基于发明人在技术上的“贡献”所产生的。在《专利法》这一立法本意的指引下,结合其所“鼓励”、“提高”的目标,我们可以得知,在考虑相关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的专利保护客体时,其判断目标应关注于方案中的“贡献”所在。

由此,我们在采用《专利法》二条二款进行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时,不应只关注于方案中是否存在技术特征,而是应该将判断目标明确为方案中的“贡献”所在,也就是所谓的“解决方案”,判断该“解决方案”是否是采用技术手段来实现的

2.2 二条二款的具体判断内容

明确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有何用处呢?这还要从2020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所给出的具体判断方式说起。

对于采用二条二款所进行的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2020年的《征求意见稿》保留了以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来判定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判断方式,但强化了技术手段在判断中的中心地位,给出了当解决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判断思路;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计算机实施即为技术手段,并给出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的两种具体情形。相关的修改内容为:

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所述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是指如下情形:

情形一,解决方案记载了计算机、网络设备、可编程设备等信息处理设备以及通过上述信息处理设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控制和处理的内容。

情形二,解决方案未包含计算机、网络设备、可编程设备等信息处理设备,但记载了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体现计算机控制和处理的内容。例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程序,对该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各阶段实施一系列控制的内容。又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对该技术数据实施一系列技术处理的内容。再如,解决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一种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程序,对计算机系统各组成部分实施一系列设置或调整的内容。

结合《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是不是只要在权利要求中具备计算机实施的手段,该权利要求就能够符合《专利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呢?进一步的,如果人工智能方案的创新仅在于提出了一个新的算法,当我们在权利要求中限定该算法采用计算机来实现,这样的方案是不是就能够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进而通过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从而获得授权呢?这是否意味着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被大幅放开了呢?

答案并非如此。回答这一问题,恰恰要用到我们之前所分析的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

2.3 《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并没有大幅对专利保护客体予以放宽

(1)《征求意见稿》中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是“解决方案”中的手段

正如我们之前所分析的那样,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是方案中的“贡献”所在,也就是所谓的“解决方案”。由此,并不能仅仅基于整体方案中存在技术特征就认为该方案符合二条二款的要求,而是应该通过判断“解决方案”中是否存在技术特征,来判断该方案是否符合二条二款的要求。

具体而言,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被限定为是“解决方案”中的手段,并非仅仅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手段。《征求意见稿》的原文表述为: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由此,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不是权利要求中具备满足“情形一”或者“情形二”的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就可以了。在分析手段是否为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之前,先要明确该手段是否是用以解决申请文件中所声称要解决的问题的手段,只有具备此种逻辑关系,该手段才是“解决方案”所利用的手段,进而在该手段符合“情形一”或“情形二”时,其才是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才能由此确定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带来了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上述判断思路在《征求意见稿》所提供的示例中有明确的体现。

(2)判断示例及启示

例如,在【例3】中,强调了“该方法记载了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橡胶硫化时间进行精确、实时控制的内容,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在【例4】中,强调了“该方法记载了移动计算设备和远端服务器以及通过这些设备实现对存储容量扩充的控制和处理的内容,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在上述分析中,被确定作为“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均对应于用来解决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从而满足了“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最终,这些案例的判断结论均是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类似的判断思路在《征求意见稿》的【例5】和【例6】中也有体现。

在《征求意见稿》的【例7】中,给出了不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一个判断示例。该案例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所述土地特征包括土地的面积、单价和购买者特征,所述购买者特征包括购买者购买的土地数量、购买者购买的土地中闲置的土地数量;

获取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

获取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

根据所述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

对于该权利要求,《征求意见稿》中指出,该解决方案是通过设置待抽样土地闲置可能性的计算要素从而提供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该解决方案未记载任何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以及通过上述信息处理设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控制和处理的内容。虽然该方案记载了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但是仅记载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不能体现出计算机对抽样过程的控制和处理。该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人为设定的指标来计算待抽样土地闲置概率,不构成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随机抽样导致不利于监管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获得的效果仅仅是提高土地抽样的针对性,以便对土地进行有效监管,不是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该案例的权利要求中具备“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这一内容,但由于该内容“不能体现出计算机对抽样过程的控制和处理”,由此并不属于“解决方案”的一部分。实际上,在上述分析的一开始,所提及的“解决方案”中只是包含“设置计算要素”的内容而并不包括上述“计算”的内容。在上述“计算”并非解决方案中所包含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其采用计算机来实现,也并不满足《征求意见稿》中“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由此,该案例的最终结论为不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不能认为只要在权利要求中具备计算机实施的手段,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就能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规定。如果计算机实施的手段和申请文件中声称要解决的问题无关,那么,该手段并非是“解决方案”的一部分,其并不能被判定为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由此也就不能进而得出符合《专利法》二条二款规定的结论了。

相比于之前我们提及的没有包含有任何技术的内容的“非混合”型权利要求,如上所分析的在权利要求中包括了例如计算机实施这样的技术手段,但该手段却并非对应于用以解决申请文件中所声称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权利要求我们可以称之为“半混合”型权利要求。

(3)引申讨论

“半混合”型权利要求由于没有将技术要素体现于“解决方案”中,因此仍然不满足二条二款的规定。引申出去,如果我们将技术要素混合彻底,例如将计算机实施这一技术要素体现在“解决方案”的手段中,这样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是否能够符合二条二款的规定,进而获得专利权呢?

例如,我们将如上讨论的【例7】简单修改为如下权利要求:

一种土地监管抽样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所述土地特征包括土地的面积、单价和购买者特征,所述购买者特征包括购买者购买的土地数量、购买者购买的土地中闲置的土地数量;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

利用计算机从土地信息中获取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

根据所述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未闲置土地的土地特征、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通过智能应用程序实现土地闲置概率的计算。

这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解决方案的内容,获取闲置土地、未闲置土地、待抽样土地的土地特征过程中,均采用计算机来实施,由此应该满足解决方案中采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这一要求,进而能够必然得出该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带来了技术效果,从而满足《专利法》二条二款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在“解决方案”中“混合”进技术要素的权利要求,我们可以称之为“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按照《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这样的“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是能够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的。

那么,如果只是进行上述简单修改,就能使得该权利要求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二条二款是否实质上被架空了呢?这样的权利要求如果最终获得授权,是否明显不合理呢?

首先回答第二个问题,这样的权利要求尽管能够通过保护客体方面的审查,但其很有可能在创造性审查过程中被指出并没有提供技术上的贡献,从而被认为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这实际上是以创造性评判的手段来解决保护客体判断方面的问题,最终的不授权结论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法条有所不同而已。这样的审查思路在美国欧洲都有明确的体现。

我们再回到第一个问题。一定程度上来说,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技术上的“包装”,是会使得其较为容易的通过二条二款的审查,但正如我们之前所分析的那样,这样的“包装”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会在创造性审查中就是否存在技术性贡献而被质疑乃至驳回。由此,即使基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使得二条二款的审查力度变弱,也会由于后续创造性审查的存在,导致本不具有技术性贡献的方案仍然不会获得授权。实际上,《征求意见稿》对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修改,准确来说也并非是使二条二款的审查力度变弱了,而是使得该判断更为准确、易行了。

(4)《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使得二条二款的判断更为准确、易行

《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核心修改为两处:一处是提出了“解决方案利用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其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这实际上是体现了技术手段的二条二款判断中的中心地位。在当前的审查实践中,一些情况下会基于问题并非技术问题,就得出手段并非技术手段、效果并非技术效果。这样以问题为核心的判断方式,导致对方案所采用的手段这一实质内容缺少分析,再加上“技术”本身就属于抽象的概念,难以准确界定,因此经常会由于这样错误的审查方式导致一些原本有技术性贡献的方案无法通过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征求意见稿》中强化“手段”在二条二款中判断的中心地位,正是在准确使用二条二款进行判断方面所进行的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另一处修改在于给出了“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的两个“情形”。通过这两个具体化的“情形”,对于“技术手段”这一抽象概念给出了具体、可行的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技术手段”的判断难度。进一步的,结合利用技术手段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的逻辑,使得二条二款整体上的判断都能在一个清晰、可行的判断标准下来进行,以避免由于二条二款判断标准的抽象导致错误判断结论出现的问题。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对于二条二款判断方式的修改,性质上来说是一个使得判断更为准确、可行的修改,并不是一个旨在扩大保护客体范畴的修改。当然,如果能够在最终的修改中强调出,二条二款的判断目标是“解决方案”,进而强调出所谓“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并不是方案中泛指的技术手段,而是一个用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存在于“解决方案”中的技术手段,则能够配合后续的例子,对于二条二款的判断思路进行更为明确的说明,从而避免人们产生二条二款由于此次修改而被架空的错误认识。

同时应该认识到的是,对于人工智能这样涉及专利保护客体问题的专利申请,一部分方案的保护客体判断实际上被后置于创造性判断中,通过创造性判断中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来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是否的确具备技术上的贡献,进而确定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权。

3 通过创造性判断实现对于专利保护客体的兜底判断

3.1 判断思路

对于如何通过创造性的判断实现对专利保护客体的兜底判断,在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中给出了具体的说明,其指出:如果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应该将该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反之,则应将这两个特征分别作为独立的两个特征来进行评判。

如果是前者的情况,那么,在该“整体”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该方案是具备创造性的,具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而如果是后者的情况,例如算法的特征被单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特征,在其他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即使算法存在改进,也会由于其并没有提供技术上的贡献而在创造性评判过程中被考虑,从而使得该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无法获得授权。

针对“后者”情况的判断结论,实际上体现出如果方案的改进仅仅在于算法的创新,那么,即使将其“包装”为采用计算机来实施,也无法获得授权。这实现了将仅为“包装”性质的“纯混合”型权利要求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通过创造性的判断过程实现了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判断目标。

3.2 判断示例

上述判断思路在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中通过案例进行了说明,在例10中给出了“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

该申请的内容为: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社交平台发表他们的意见和想法,人们在社交平台上发表的带有情感的内容反映了人们观点的演变,并可以由此看出事件的发展、变化和趋势。发明专利申请通过自动采集社交平台人们发表的信息并对其中的情感进行分析,通过计算机绘制情感可视化图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情感在不同时间的强度变化和随时间而演变的趋势。

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一,由计算设备确定所采集的信息集合中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和情感分类,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表示该信息以多大概率属于某一情感分类;

步骤二,所述情感分类为积极、中立或消极,具体分类方法为:如果点赞的数目p除以点踩的数目q的值r大于阈值a,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积极,如果值r小于阈值b,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消极,如果值b≤r≤a,那么情感分类为中立,其中a>b;

步骤三,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分类,自动建立所述信息集合的情感可视化图形的几何布局,以横轴表示信息产生的时间,以纵轴表示属于各情感分类的信息的数量;

步骤四,所述计算设备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对所建立的几何布局进行着色,按照信息颜色的渐变顺序为各情感分类层上的信息着色。

2019年修改的《审查指南》对该案分析及结论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情感的可视化分析方法,其中时间被表示为一条水平轴,每条色带在不同时间的宽度代表一种情感在该时间的度量,用不同的色带代表不同的情感。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步骤二中设定的情感的具体分类规则。从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使情感分类规则不同,对相应数据进行着色处理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必作出改变,即上述情感分类规则与具体的可视化手段并非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与对比文件1相比,发明专利申请只是提出了一种新的情感分类的规则,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有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由该案例可见,即使将算法予以技术上的“包装”,如果算法特征和技术特征不能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仍然会将算法特征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征,而该算法特征即使存在改进,也会被认为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从而使得纯粹是算法创新的方案仍然无法获得专利权。

3.3 《征求意见稿》创造性部分的修改实现了对专利保护客体一定程度的放开

那么《征求意见稿》是否没有就专利保护客体进行任何的放开吗?答案并非如此。

(1)《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修改

在《征求意见稿》针对6.1.3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部分中,特别就何种情况下考虑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做出的贡献进行了说明,具体为: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和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配合这一修改,《征求意见稿》在第 6.2 节审查示例部分增加了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示例“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具体修改内容摘录如下:

申请内容概述

针对不同的应用场景需设计不同的神经网络架构,并且需在某一类型的计算架构上使用一系列的运算来实现,因此期望能够通过较低的硬件成本高效地实现神经网络中的运算。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通过获得具有规范形式的神经网络参数,将神经网络中的运算映射到计算架构所支持的运算中,简化神经网络相关硬件的设计和实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针对神经网络至少一层中的每一层的权重参数,选择多个维度;

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尺寸;

基于支持神经网络计算的硬件的使用率,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

选取所述候选值集合中大于或等于对应维度上的尺寸的所有候选值子集,确定所述候选值子集中的最小值为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

如果所述权重参数在多个维度中的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则在所述维度上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使得填充之后获得的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等于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公开了面向神经网络处理器的设计方法,该方法根据神经网络模型描述文件与硬件资源约束参数,从已构建的神经网络组件库中查找单元库,并依据单元库生成对应于神经网络模型的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进而将所述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转化为所述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电路。其中将神经网络特征数据和权重数据划分为适当的数据块集中存储和访问。该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基于硬件参数确定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如果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目标尺寸则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该解决方案通过将权重参数的尺寸填充为等于目标尺寸,当支持神经网络的硬件对神经网络的数据进行运算时,硬件能够高效处理所述数据,该解决方案中的算法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因此,上述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硬件高效地执行神经网络中的运算。上述通过适配神经网络参数以提升硬件运算效率的内容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对上述对比文件进行改进以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针对《征求意见稿》修改的分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征求意见稿》提供的说明中指出:

该示例明确了对于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方案提高了硬件的运行性能,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在创造性判断时应当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此次修改及时回应了创新主体的需求,有利于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

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本身以及“说明”都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将某些“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也纳入可以授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专利保护客体的范畴,但这种拓宽仍然是有限度的拓宽。

这种限度体现为仍然要满足“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这一要求,而对于这一要求的成立条件,《征求意见稿》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和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从这一规定以及在第 6.2 节审查示例部分增加的“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的示例我们或者可以得出,当算法改进的目的并非仅仅是抽象的数学方法改进,而是一个针对改进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这一特定技术问题所提出的改进时,该算法特征就和方案中技术特征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这使得算法特征在贡献层面具备了技术的属性,因而在创造性评判中应被加以考虑,一旦该算法改进并非现有技术,则其所在的方案能够通过创造性的审查进而获得授权。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技术问题来将算法赋予技术属性的方式。

这种修改,一方面避免了一见算法就驳回的错误,另一方面,也给出了何种包括算法的方案能够获得专利权的明确判断标准,使得这方面的判断更为准确、更具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基于2020年的修改,针对不产生任何技术效果的纯规则改变的算法改进,仍然不提供专利的保护,而对于能够产生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这一效果的算法的改进,则提供专利保护的可能。该修改没有脱离开专利法保护技术的核心要求,而是区分了游离于技术之外的算法和服务于技术的算法两种情况,并对后者提供专利保护。实际上,涉及人工智能的方案,很多算法上的改进都是出于提升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这一目的,基于此,《征求意见稿》实际上对于人工智能技术领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保护客体的放宽。落实到实际的专利挖掘及撰写工作中,我们则应注意区分算法改进的属性,挖掘出算法改进能够对应提升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方案进行专利申请,并将此种改进的属性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加以清晰的记载。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4.2.

【2】刘强.人工智能算法发明可专利性问题研究[J]. 时代法学,2019(4):24.

【3】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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