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价值专利培育转化项目知识产权信息推送
(互联网和物联网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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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 此次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六成已主动撤回;
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破500万件;
去年知识产权执法等专项行动共查处案件31.6万余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集中开展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
【海外专利速递】
欧亚专利局启动医药登记簿;
印度或将废除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
以色列专利局修订简化实审规定;
智利新知识产权法即将生效;
【集佳文章】
欧盟融合计划八(CP8)——商标使用标志是否构成注册标志“实质变更”情形的指南简介;
对美国可授权权项的多种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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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此次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六成已主动撤回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向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报了一批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截至3月17日上午,此次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60%已由申请人主动撤回。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但与此同时,部分申请人无视高质量发展要求,提交了一批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此类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违背专利制度初衷,如进入审查程序,不仅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知识产权领域“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效应,严重挫伤公众创新热情,损害我国知识产权声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进一步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并以局第75号令形式发布,增加行为认定,加大处理力度。根据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8年底、2019年初向地方通报两批次非正常专利申请线索,其中92%的申请被主动撤回,7%的申请被视为撤回或驳回,其余1%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后,正处于审查程序。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开展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排查工作。
今年以来,为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行为,严厉打击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推动我国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月27日向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要求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配合开展打击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专项整治,明确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针对该类申请行为应采取的措施。根据《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月底向各地通报了非正常专利申请排查情况。相关申请人和代理机构陆续主动撤回,初步实现了预期成效。
为确保排查结果公正可信,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专门工作组,明确排查标准,通过计算机辅助筛查和人工核查相结合的手段,全面排查,仔细甄别,审慎决定,多个相关部门共同把关筛选后,提出有关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通报意见,通过工作渠道下达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3月11日,在充分征求意见、认真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发布了《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细化了对各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对该类申请的审查和集中批量处理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会同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继续做好后续工作,多措并举、协同发力,加大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打击力度。对于此次及后续通报未及时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将依据《办法》以相关方式进一步要求其停止有关行为,并在指定期限内主动撤回相关专利申请。申请人对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可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经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认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可以依法驳回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相关法律手续办理请求。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办法》寻求相关法律救济。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进一步健全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或公布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据,加强监督;深入开展“蓝天”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向引导,加大对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依法推动将该类申请行为作为失信行为纳入知识产权信用监管,营造风清气正的行业环境,促进申请质量提高,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
(来源:知识产权报)。
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破500万件
日前,国家版权局通报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通报显示,过去一年,各地区著作权主管部门和著作权登记机构进一步完善制度、优化机制,提升著作权登记工作效能,登记数量持续增长,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503.9543万件,同比增长20.37%。著作权登记工作迈上新台阶。
通报显示,在作品著作权登记方面,根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作品登记信息统计,2020年全国共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331.6255万件,同比增长22.75%。其中,北京市达到100.4676万件,占登记总量的30.30%。相较于2019年,甘肃、云南、贵州等地的作品著作权登记量增长率均超过了100%。从作品类型看,登记量最多的是摄影作品,为151.0914万件,占登记总量的45.56%。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方面,2020年全国共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172.2904万件,同比增长16.06%。在著作权质权登记方面,2020年全国共完成著作权质权登记384件,同比下降28.49%。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去年知识产权执法等专项行动共查处案件31.6万余件
据悉,2020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等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重点商品、重点市场治理,积极发挥行政执法震慑力,切实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2020年全年,各类专项行动共查处案件31.6万余件。其中,商标侵权案件3.1万余件,抗疫防护用品、食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等关系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商标违法案件2.8万余件。针对侵权假冒高发多发的重点实体市场开展执法行动12万余次。
(来源:人民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集中开展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24日发布通知称,自2021年3月起,将集中开展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
在其官网公布的《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中,明确了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为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图谋不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恶意抢注国家或区域战略、重大活动、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项目名称的;恶意抢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词汇、标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抢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重大赛事、重大展会名称、标志的;恶意抢注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公共资源的;恶意抢注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商业资源的;恶意抢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的;恶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志,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明显违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以及其他违反公序良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重大消极、负面社会影响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从事上述行为,仍接受其委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秩序的;其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方案》提出,将围绕商标注册全流程实施精准打击。对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的案件线索,由商标局指导各地方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依法处理,构成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启动快速驳回机制。对处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案件线索,构成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采取提前审查审理、并案审查审理和重大案件口头审理等措施,依法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强化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抢注,对于恶意抢注商标并转让牟利的,依法不予核准。
《方案》表示,专项行动将综合运用法律惩戒、行政指导和信用约束等措施,包括推动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入信用档案;加大对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
《方案》显示,该专项行动将分3个阶段实施:3月为动员部署阶段,4月-10月为组织实施阶段,11月-12月为总结督察阶段。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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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专利局启动医药登记簿
欧亚专利局(EAPO)正式公布,于2021年3月1日起提供一项新的服务——医药专利登记薄,该登记薄的使用手册可以在EAPO的官网下载。
欧亚医药专利登记薄包括了一项欧亚医药专利清单,涉及的医药专利包括国际非专有药名(InternationalNonproprietary Names, INN)的药理活性成分以及已经在欧亚专利组织成员国注册的相应药品。
欧亚专利局此举旨在向社会公众提供受欧亚专利保护的药物信息,以及该药物相关专利的法律地位数据,包括在每个欧亚专利组织成员国内的有效性、专利期限、许可证信息等。
印度或将废除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
2021年2月12日,印度政府提出了一项名为2021《法庭改革(合理化和服务条件)法案》,旨在废除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和另外四个法庭,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案件情况,直接向商业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印度最高法院在许多判决中反对司法审判庭的做法,包括将上诉直接从审判庭提交至最高法院。
•拟废除的法庭,是处理一般公众人士而并非诉讼案件,或是既不会减少高等法院工作量,也不会迅速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庭。
•减少法庭的数量,不仅有利于广大公众,减轻公共财政负担,而且可以解决法庭和基础设施支持人员短缺的问题。
以色列专利局修订简化实审规定
根据最新的以色列专利局工作指南,若基于同族授权专利通过简化实审获得的专利授权,若同族专利有效性在以色列专利授权公告前受到质疑,那么该以色列专利的授权将被撤销。
以色列专利局允许申请人基于同族授权专利(仅限于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和其他几个专利局)提交简化实审来替代正常的实审程序。如果同族专利被指定的专利局授权,那么以色列专利将被授权。但是若同族专利被撤销或者异议,那么申请人必须通知以色列专利局。根据最新的以色列专利局的工作指南,若同族专利在以色列专利授权公告前被质疑,那么以色列专利局将会对该以色列专利进行实审。如果以色列专利局在专利申请授权通知或者授权公布后才收到同族专利被质疑的通知,那么将撤销授权,以色列专利将重新进行实质审查。此项规定和旧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以前的规定,一旦专利申请被授权,则不能再进行实质审查。
智利新知识产权法即将生效
据悉,智利新知识产权法正在国会进行最后讨论,有望几个月后生效。智利知识产权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IP Law 19.039),经历了2005年、2007年和2012年三次修订。此次修订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外观设计主要内容如下:
1.发明专利新增临时申请
2.外观设计可不进行实审
目前,外观设计的注册程序与发明专利的审查程序相同,即进行实审。改法后,新增了一种简化程序,即无需实审即可注册。这种“简化”程序会与实审程序(新颖性和独特性审查)并存。
3.延长外观设计保护期限
目前,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0年,新法案提议,将其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即第一次授予期限为5年,且每五年续展一次。
4.优先权恢复
目前的立法对巴黎公约和PCT途径的优先权恢复存在差异。PCT途径进入智利国家阶段,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后的两个月内要求恢复优先权。改法后,优先权恢复将同样适用于巴黎公约途径进入的申请案件。
5.更为灵活的年费支付方式
目前,智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集成电路的年费为每十年或每五年支付一次,具体取决于专利保护类型。该法案提出了一种选择,使申请人可以选择每年支付的方式与现行的方式并存。
6.增加超页官费
目前对于申请文件页数并无额外的附加费,该法案规定,对于申请文件页数为80页以上的将收取超页费。
7.缩短专利补充保护的请求期限
根据现行的《工业产权法》第19.039号规定,由于以下原因,申请人可以请求延长专利保护期限:(a)药品专利的注册程序或卫生注册程序中存在不合理的行政延迟,并且(b)专利注册程序从申请之日起算超过五年或从请求实审起算超过三年。该法案将请求补充保护的期限减少到60天内(目前是6个月),并规定补充保护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8.关于重启案件的期限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审查要求的申请且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该申请将被视为放弃并存档。但申请人享有120天的时间请求重新启动该案件。根据新法案的规定,请求重新启动案件的期限缩短为自发出放弃通知起45天内。
9.对于非法专利权人的法律新规
根据现行法律,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是由无权注册的申请人注册,则其合法所有者只能要求宣布其注册无效。新法案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无权注册人转让该专利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自专利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法眼观察 LAWYER’S ANALYSIS
欧盟融合计划八(CP8)——商标使用标志是否构成注册标志“实质变更”情形的指南简介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谭雅琦
不少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后,都面临实际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标志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根据国内《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同原注册商标相比,易被认为不具有同一性,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且擅自改变的,限期改正后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撤销。但其中何谓“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意见,而个案判断。
在欧盟的商标审查实践中,2015年12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布的《欧盟商标指令》第16条第(5)款亦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商标在使用中与注册标志的某些要素不一致,但未改变注册标志显著特征的,无论该使用中的标志是否被同一所有人注册,亦可视为前述注册标志的使用。
2020年10月,欧洲联盟知识产权网(EUIPN)【1】就商标使用标志是否构成注册标志“实质变更”情形达成了共同惯例的共识,并就此发布了欧盟融合计划第八个通用实践指南。该指南旨在协调欧盟各国和各地区知识产权局的实践,确定通用原则,增加审查员和商标申请人的透明度、法律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以评估何种情形的标志使用被认定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在此方面提供指导。日前,该实践指南已于2021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在指南中,关于使用标志是否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提供了两步评估步骤。首先,判断注册标志中的主要显著部分和主要视觉部分(visually dominant elements);其次,判断使用标志与注册标志的不同点,并评估相应的改变所带来的影响。
为使指南更具参考性,指南依据标志要素的“增加”、“省略”、“特征的更改”以及“前述情形的组合”各类型,提供了对文字商标,纯图形商标和复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的影响的具体示例。
一、标志要素的增加
一般而言,当增加的要素为显著要素,与已注册标志相互作用,而使已注册标志不具有独立性时,则视为显著要素变更,不能视为注册标志的使用,如以下示例中,虽然均增加了大鱼图形的设计,但对第一组而言,形成了“大鱼吃小鱼”的新的标识含义,因而改变了原标志的显著特征:
▪示例一

但若注册标识本身具有中等强度的显著性,在此基础上增加的为非显著要素,则一般视为注册标识的使用,而不论这些元素在视觉上是否占据主要位置。若注册标识本身显著性即较弱,则其显著特征的改变则显得较为容易,即使增加弱显著性元素,也可能不被认定为注册标志的使用(如以下示例二中第六组)。例如:
▪示例二

二、标志要素的省略
同标志要素的增加,标志要素的省略判断也主要分为显著要素的省略和非显著要素的省略。就显著要素的省略而言,则很大可能改变标志整体的显著性,因此构成实质变更。而仅在该显著要素因尺寸和/或位置的原因,而容易被消费者所忽略,则相应的省略可被视为原注册标志的使用。如:
▪示例三

若注册标识本身具有中等强度的显著性,在此基础上省略的为非显著要素或弱显著要素,则一般视为注册标识的使用。但若省略的部分为主要视觉部分,或与注册标志中其他元素有相互作用的关联关系,则其省略可能会造成显著部分的实质变更。如:
▪示例四

若注册标识本身即由较低显著性或缺乏显著性的要素组合而成,且这些要素的组合使整个标志可注册,则省略这些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通常会实质改变注册标志的显著性。如:
▪示例五

三、标志要素特征的更改
(一)文字商标
对于文字商标,标志要素特征的更改,包括字体、样式、大小、大小写、颜色或位置等。一般而言,只要该字样仍然可识别,就不会构成注册标志显著特征的实质变更。而若文字无法识别(如以下示例六第一组),或由于位置等要素的改变,导致注册标志文字含义发生变化(如以下示例六第二组),或部分文字系由风格化的图形构成(如以下示例六第三、四组),则前述情形的更改将不被视为注册标志的使用。具体情形示例如下:
▪示例六

(二)图形商标
对于纯图形商标而言,显著性来源于特定形式中的图形要素。因此,对图形的更改很可能会改变注册标志的主要显著特征,除非它涉及的并非对标志显著性至关重要的特征(例如颜色,形状等)。但若颜色系构成显著特征的来源(如以下示例七第二组),则颜色的改变也将视为注册商标的实质变更。如果纯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很低,则即使对商标进行很小的改动也可能导致其显著性的实质改变。
▪示例七

需要留意的是,对于黑白商标和彩色商标,更换颜色(如黑白更换为彩色,或彩色更换为黑白),与国内的判断标准稍有不同。根据本指南,颜色更改是否构成注册标志的实质变更,判断标准仍主要取决于是否对注册标志的显著要素构成更改,换句话说,“颜色”是否为该注册标志的显著要素。如上述示例七中第二组,指定商品为第31类“香蕉”,因此,该注册标志中的“粉色”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更改为其他颜色则构成实质变更,而如上述示例七中的第一、三组,颜色并非注册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则可以在使用中更换标志的颜色。
(三)组合商标
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某个要素的更改,同上述判断规则,亦需要考虑是否对主要显著部分进行了更改。一般来说,某要素对显著性的贡献越大,对该要素的改变就越有可能改变整个注册标志的显著性。
▪示例八

如上述示例,注册商标指定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相较而言,图形对指定商品具有一定暗示性,而显著性较弱。因此,文字部分“GERIVAN”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第一组中的使用标志仅是对图形和文字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不影响文字部分的显著性。而第二组的使用标志对文字进行了拆分,形成了新的商业印象,故视为实质变更。
四、各类型要素变更的组合
除了上述提及的要素的增加、省略和特征更改以外,也有不少使用标志的更改系前述样式更改的组合。此种情况下,即分别遵循上述通用规则指南的原则进行判断即可。指南中简单给出了几项示例如下:
▪示例九

上述指南的发布,对于欧盟商标和欧盟成员国商标的审查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的演变,判断是否需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同时为权利人和审查员在异议、无效等反对程序中,审查异议人、无效申请人的基础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了有效使用,以判断基础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及在撤销程序中,判断被撤销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此外,其中“是否构成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实质变更”的判断思路,亦对国内实践具有参考价值。
注释
【1】欧洲联盟知识产权网(EUIPN)汇集了欧盟各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局,欧盟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伙伴等,以在欧盟建立更强大的知识产权网络,旨在加强欧盟知识产权局和欧盟各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伙伴间的合作,达成更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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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博览 WEEKLY POINT
对美国可授权权项的多种策略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耿苑
一、问题概述
通常情况下,在美国OA中,如果审查员明确指出了可授权的权项,则将可授权权项的特征增加到独权很可能被直接授权。
这样做虽然授权的可能性最高,但是很可能导致授权范围较小,是否有更好的策略,即能保证授权又可以争取更大的授权范围呢?笔者根据一个实际案例来探讨此类OA的答复策略。
▪案例
在一个美国申请中,权利要求如下:
Original Claim 1: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Original Claim 2: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1,comprising feature B.
Original Claim 3: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2,comprising feature C.
在美国OA1中,审查员认为独权1已被D1公开,从权2可授权,从权3是从权2的从权,因此也可授权。
经过分析,代理人发现从权2的范围较小,而且代理人发现说明书中有其他较好的特征与D1可以区别,或者独权1的某个特征与D1的特征在本质上并不相同,但是由于撰写不够清楚导致不能排除对比文件,但是根据说明书是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从而与D1区别。
答复策略1
针对以上案例,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将从权2的特征增加到权1,如下:
Amended Claim 1: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feature B.
Cancelled Claim 2.
Amended Claim 3: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1,comprising feature C.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需要任何争辩,而且很可能被直接授权。但是缺点是从权2的特征较多而且不可分割,若全部增加则会导致独权保护范围非常小。
答复策略2
为了争取更大的保护范围,另一种方式是根据说明书修改独权1,保留权2和权3不变,如下:
Amended Claim 1: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 Newfeature D from Description.
Original Claim 2: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1,comprising feature B.
Original Claim 3: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2,comprising feature C.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争取比权2更大的范围,而且所要保护的方案是申请人实际希望保护的,但是缺点是在答复稿中需要争辩修改的权1与D1的区别,而且审查员有可能增加对比文件来下发Final OA。
当然,即便下发了Final OA,此时代理人也可以按照“答复策略1”来修改,也能够获得授权。虽然多答复了一次OA,但是增加了更大授权范围的可能性,因此在申请人重视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答复策略1”是比“答复策略2”更好的策略。
但是“答复策略2”实际上还有一个缺点,就是放弃了已经被审查员认可的授权范围。因为即便按照“答复策略2”修改的权利要求可以被授权,其授权范围是:
A+D;
A+D+B;
A+D+B+C。
而审查员已经认可的授权范围是:
A+B;
A+B+C。
因此“答复策略2”放弃了可授权范围A+B。实际上,A+D的范围可能比A+B的范围大,但是并没有包含A+B,也就是说A+D与A+B的范围是不同的。“答复策略2”只能获得A+D,却放弃了已经唾手可得的范围A+B和A+B+C,对于申请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
答复策略3
为了克服“答复策略2”的以上缺点,另一种修改方式在“答复策略2”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独权和从权来保护A+B和A+B+C,如下:
Amended Claim 1: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 New featureD from Description.
Original Claim 2: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1,comprising feature B.
Original Claim 3: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2,comprising feature C.
New Claim 4: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 featureB.
New Claim 5: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4, comprisingfeature C.
以上方式兼具“答复策略1”和“答复策略2”的优点,既保护了可授权的范围,又争取了较大的范围。若争辩A+D成功,则被授权的范围有:
A+D;
A+D+B;
A+D+B+C;
A+B;
A+B+C。
显然,其整体的保护范围比“答复策略2”更大。
若争辩A+D不成功,审查员下发了Final OA,此时代理人仍然可以按照“答复策略1”来修改,也能够获得授权。
因此,在有可授权权项的情况下,“答复策略1”仅是最次优的策略,可以作为保底使用,若申请人不急于授权,可以考虑以上“答复策略3”以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
二、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1
上述“答复策略3”不适用于中/欧/日/韩等国家的OA答复。因为独权1和独权4之间存在单一性问题。
而在美国,在这个阶段一般是不会下发RR的,因此,在美国独权1和独权4是可以同时被授权的。
注意事项2
显然,基于“答复策略3”也可以修改为:
Amended Claim 1: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feature B.
Cancelled Claim 2.
Amended Claim 3: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1,comprising feature C.
New Claim 4: A method, comprising feature A and Newfeature D from Description.
New Claim 5: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4, comprisingfeature B.
New Claim 6: The method according to claim 5, comprisingfeature C.
上述修改的范围也是上述5个范围,但是权利要求总数变成了6个(增加了1个),无谓的增加了权利要求总数,因此不建议上述修改。
注意事项3
“答复策略3”的缺点是增加了独权的数量和总权项的数量。在原始权利要求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造成超项,从而产生较大的超项费。如果争辩A+D不成功,则白白产生超项费。代理人可以考虑减少增加的从权。而且即便是产生了超项费,也比提分案更节省费用。对于这个问题代理人应该向申请人提供选择,由申请人在费用和保护范围之间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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