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价值专利培育转化项目知识产权信息推送
(互联网和物联网产业)
【热点资讯】
关于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的通知;
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全力推进——布局多节点 打通全链条 保护有成效;
减贫“中国实践” 扶贫“世界样本”;
六部门联合发布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建设方案 将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
【集佳文章】
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注意事项——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浅谈外观设计专利中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申请及保护范围;
行业动态 IP NEWS
关于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要求,进一步方便申请人,商标局定期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并对外公布。2021年第二季度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已在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栏目和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公布,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和填报。
商标局
2021年4月13日
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全力推进——布局多节点 打通全链条 保护有成效
全国保护中心总量增至40家,快速维权中心总量增至22家,“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业务链条逐步打通……2020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推进工作迈出了坚实步伐。
发挥保护中心的平台作用,地方知识产权“一站式”服务更加成熟,实现“由建好到用好”的跨越,为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奠定了基础。
织密“一张网”
2020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建设中国(杭州)、中国(宁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我国第39家和第40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分别落地。中国(杭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面向高端装备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服务,服务杭州市“新制造业计划”。中国(宁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面向新能源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服务,将为巩固宁德市锂电新能源产业全球最大集聚区的优势地位提供支撑。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节点,节点增多做强,知识产权保护网才能越织越密。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负责人介绍,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新批复建设14家保护中心,比2019年多批复建设11家,在福建、新疆、安徽、云南等省(区)实现了区域内保护中心建设“零”的突破。
2020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工作的通知》,为全面推进快速维权中心的建设按下“快进键”。目前,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已覆盖全国23个省、30个地市、25个区县,省、市、县三级协调联动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已初具规模。在人才建设上,从事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专业人才队伍已达1700余人。保护中心数量的增加和人员力量的充实,让我国逐步构建出知识产权保护“一张网”。
为充分利用保护中心的平台优势,优化各“节点”工作职能,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与地方新建20家左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进一步加强建设布局。
打通“一站式”
优化快速预审,强化快速维权,推进快速确权和信息分析导航,“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业务链条逐步打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逐步完善。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近5000件,提供维权援助2400余件,协助执法1.7万件,中心的工作各具亮点。
发挥专利预审功能,推进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效服务重点产业,2020年,该中心受理的专利预审案件覆盖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等领域,形成有效发明专利701件,国际专利申请142件。
在“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业务链条的打造中,中国(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全面运行专利预审管理平台,实现了预审业务受理、分案、预审意见、答复、质检等全流程业务线上处理,有力保障预审服务水平,提高服务效率。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为加强行政与司法的衔接设立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山)巡回审判法庭,2020年该法庭诉讼服务大厅共审理立案案件1926宗,解答咨询问题2008人次,提升了“一站式”服务速度和质量。
在快速确权方面,保护中心审理庭为口头审理、远程审理提供规范化场地支持。2020年,全国各保护中心共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口头审理74次,远程审理7次。与此同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工作试点方案逐步落实,浦东、四川、深圳保护中心和南通快速维权中心作为试点已完成系统改造和测试工作。
此外,各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积极拓展服务业务。快速维权中心实用新型快速预审试点全面启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为促进灯饰照明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快速预审试点,为企业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培育高质量专利提供有力支撑。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助力作用越发明显。广东、武汉、沈阳、长沙等保护中心参与研究制定地方知识产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推动将保护中心建设及业务开展列入规划。中国(烟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推动设立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到司法部表彰,获得“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荣誉。
在新的发展阶段,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依然是工作重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周晖国表示,下一步,将进一步规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运行管理,推动业务能力提升;充实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业务职能,实现快速审查、确权、维权;聚焦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等国家亟需攻破的重点前沿领域“卡脖子”技术,引导地方探索创新性开展针对性快速协同保护“一站式”服务;强化保护中心建设的组织保障和信息化保障。
织密“一张网”,布局多“节点”,打通“一站式”,融通各环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将进一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政府资源,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全方位保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减贫“中国实践” 扶贫“世界样本”
脱贫攻坚战取得了全面胜利,创造了又一个彪炳史册的人间奇迹。如今,这个人间奇迹有了更为详尽的注解。日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人类减贫的中国实践》白皮书,全景式反映中国减贫事业发展成就和世界贡献。
在区分类别、靶向施策,解决“怎么扶”的问题方面,白皮书说,发展产业是脱贫致富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也是增强贫困地区造血功能、帮助贫困群众就地就业的长远之计。目前我国累计建成各类产业基地超过30万个,形成了特色鲜明、带贫面广的扶贫主导产业,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1.2万个。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事实证明,专利技术强农、商标品牌富农、地理标志兴农,知识产权不仅能在工业领域、大城市、工业品牌中发挥作用,也能在中国贫困地区、农村地区打造出区域特色品牌,壮大产业发展,提升市场竞争力,成为脱贫致富的一把“金钥匙”。
在专利技术强农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上线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优化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系统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具,为贫困地区获取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开展信息利用等提供便利;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建设的51家在华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着眼区域经济发展,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其中,陕西、新疆等地的TISC为当地贫困地区解决了农产品种植及加工等方面的技术难题,实现了产业升级;通过“专利信息对接精准扶贫”等项目,在山西、宁夏等地围绕农产品种植加工、生态环境修复等,提供专利信息服务,推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在商标品牌富农和地理标志兴农方面,我国结合农业产业的特点,综合运用地理标志商标培育、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等知识产权工作,指导各地切实推进“培育一个品牌,做强一个产业,造福一方百姓”,取得积极成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打造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以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绿色通道”,优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大力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为商标品牌富农和地理标志兴农工作打下坚实基础。2019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四省藏区等贫困地区开展实施21个国家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项目。目前已累计直接投入引导资金逾1000万元,覆盖17个中西部省份的43个国家级贫困县,涉及大同黄花等32件地理标志。当地政府已配套投入超过1.2亿元,涉及地理标志产业产值逾210亿元,相关产品加工、商业物流、旅游业等产值40亿元,有效激发了贫困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带动从业贫困人口超过60万人。
特别是在桑植,国家知识产权局挂职干部多年努力与当地政府部门共同探索打造出“知识产权精准扶贫世界样本”。湖南省桑植县委副书记、县长赵云海介绍,获得地理标志认定后,农产品市场售价明显提升,带动了经济发展。
人类减贫的中国实践中,知识产权不可或缺。未来,知识产权在乡村振兴中如何继续发挥积极作用,同样值得期待。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六部门联合发布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建设方案 将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
近日,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发布了《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建设方案》。
《方案》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两个关键词,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导向,以“科创+产业”为抓手,以高标准创新能力建设为支撑,促进长三角基层加强合作和跨行政区域协调联动,着力打造科技创新策源地,着力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着力打造产城融合典范,着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形成资金共同投入、技术共同转化、利益共同分享的协同创新共同体,建成科技和制度创新双轮驱动、产业和城市一体化发展的先行先试走廊。
《方案》提出,强化区域联动发展,共同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加快发展知识产权等轻资产质押融资。
《方案》强调,着眼深化改革和优化服务,共同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要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依托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区),建立以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区域联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G60科创走廊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产业领域知识产权分中心,联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加强跨行业、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保持对侵权假冒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据悉,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包括G60国家高速公路和沪苏湖、商合杭高速铁路沿线的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杭州市、湖州市、嘉兴市、金华市,安徽省合肥市、芜湖市、宣城市9个市(区),总面积7.62万平方公里。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法眼观察 LAWYER’S ANALYSIS
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注意事项——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徐思
在商标撤销、撤销复审案件中,如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为关键,但商业实践往往错综复杂、情况多变,可能涉及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企业所使用标样的改变等情况,企业往往遇到“商标一直在用,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据的困境”。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终维系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本文通过多个案例分析的形式,围绕该条的四款规定,分析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注意事项,以抛砖引玉,共同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下简称“该条”):
(1)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2)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3)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4)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关于该条第(1)款,实践中使用频率较高,笔者近期代理的案件因对方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存在瑕疵,试图打破我方证据链的完整性,但我方通过证明诉争商标由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使用,并不违背商标权利人的意志,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成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第4453289号“
”商标行政诉讼二审案中,虽然诉争商标注册人刘诗昆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其签名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刘诗昆已明确表示在指定期间内其知晓并同意被许可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考虑到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诗昆本人,且被许可人名为“北京市刘诗昆音乐艺术幼儿园”,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违背刘诗昆的意志。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关于该条第(2)款,经常有企业法务问我们,业务部门使用商标和我们注册标样不完全一致,会不会有什么风险,能不能用?这是一个很多企业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问题。举两个例子,比如,上述第4453289号“
”商标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中,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标样与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实际使用的为诉争商标的简体中文,但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实际使用的简体字标样与诉争商标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再举一个相反的例子,在第1591930号“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标样为“老味道”或“LAOWEIDAO”或“老味道及图形”,北高院认为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北高院在该案中对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阐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例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但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当规范,对商标标志的改变过大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更不能以其他商标标志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标志的使用。如果需要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进行申请。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味道’、字母‘WEIDO’及图形组成,在案证据中显示的标志或者为‘老味道’标志,或者为‘LAOWEIDAO’标志,或为上述两者及图形的组合,均非诉争商标。上述标识的适用,仅使用诉争商标的部分要素,或是将诉争商标的任意拆解并去掉其中显著识别部分的行为,均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所以,是否能视为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关键点在于是否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对注册商标部分要素的使用、改变、增加字样、拆解或增删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方法往往会造成标样的变化,而被视为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还需结合个案分析。
关于该条第(3)款,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是商标注册人提交使用证据时仅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无被许可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此类证据无法证明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第7814952号“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评审和诉讼阶段,商评委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所以上述“农心”商标案件,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许可合同得到实际履行、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明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需是能够反映该商标实际用到了商业经营过程中,面向了消费群体,起到了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主体的作用。所以,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
关于该条第(4)款,在第1487316号“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案中,截至本案二审时,诉争商标注册人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而是主张其未能提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具有正当理由,是因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诉争商标办理过转让)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并提交了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破产清算的相关证据材料。北知院、北高院均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并非该注册商标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使用存在多种方式和可能,且诉争商标注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做出了必要且合理的努力,亦无法证明注册人主观上具有积极使用的意图和准备,因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原注册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并不构成该条第(4)款规定的“正当理由”。由上可知,该条第(4)款的适用要件包括,“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且有“其他客观原因”阻止使用。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论坛博览 WEEKLY POINT
浅谈外观设计专利中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申请及保护范围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红斌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我们经常遇到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分组成的,在保护这类产品设计的时候,就涉及到了产品设计中的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问题。那么,什么是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它们的申请又有什么不同?如何申请才能获得恰当的保护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实例,浅谈一下二者的含义、申请的条件以及它们保护范围的不同之处。
一、什么是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
1、什么是成套产品?
根据专利法的定义,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或两件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比如:成套餐具,包含碗、盘、勺、叉等产品,产品属于同一大类,每个套件产品都可以单独使用,各套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

由此可以看出,成套产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包括:
1.各产品属于同一大类;
2.成套出售或使用;
3.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三个条件均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2、什么是组件产品?
根据专利法的定义,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而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例如,扑克牌或棋子、插接玩具、由电热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等。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成套产品中是由两件或两件以上产品构成,而每一件产品都具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单独出售并具有自己独立的授权的条件;而组件产品无论由多少构件组成,其本质上都是一件产品。这一区别可以视为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根本区别,其他不同之处也都与之密切相关。
二、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在申请中的不同
我们了解了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区别,那么二者在申请中又有什么不同之处呢?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成套产品的申请中,组成套件的每一件产品都应在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字样。
例如,酒瓶和酒盒的成套产品中,酒瓶为套件1,其立体图可以命名“套件1立体图”。

组件产品申请中,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仅提供组合状态的视图即可,无须提供每个单独构件的完整六面视图。而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
比如:由电热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其组件关系并不唯一,其中电热水壶可以命名为“组件1主视图”。

需要强调的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质上由多件产品构成,也就是说构成成套产品的每件产品都应当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如果其中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那么,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对于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说,只要组件产品整体具备授权条件即可。
另外还要注意,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这是因为组件产品设计本质上仅为一件产品设计,而相似外观设计与成套产品设计均包含多项产品设计,所以为了区分两种不同的多项产品设计,避免因成套产品设计和相似产品设计出现在同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而造成混淆。例如,包含有餐用杯和碟子的成套产品外观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餐杯和碟子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而相似外观设计可以涉及组件产品,例如,可以将多个分别由车架、座椅等构件组成的摩托车设计作为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提交。
三、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不同
对于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获得的外观专利权,二者的保护范围是不是一样的呢?
从专利法对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成套产品在本质上是由多件能够获得授权条件的产品构成。所以,成套产品获得的专利,除了保护此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外,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都能完整得到保护。在侵权认定中,如果被控产品仅模仿了其中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那么,被控产品仍然会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获得专利权的成套产品,其构成套件产品的每件产品都能够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
所以说,成套产品的专利授权,虽然得到的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但与其各套件分别申请获得多件外观设计专利而得到的保护是相同的。
那么对于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是怎么确定的呢?
根据专利法的定义,组件产品本质上是属于一件产品,所以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和成套产品是有区别的。如果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如由加热底座和电热水壶组成的组件产品,是以加热底座和电热水壶所组成的整体外观设计来确定保护范围,并不是以具体组件的外观设计来确定保护范围。而没有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则是以组成此组件产品的所有单个组件的整体外观设计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
所以,获得专利权的组件产品,各个组件并不能像成套产品中的各个套件那样单独主张权利,必须由各个组件共同组成的组件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来主张权利。在侵权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仅模仿了组件产品中的一件或部分组件,则不构成侵权。例如,获得专利权的不同造型的插接拼图玩具,侵权的认定,是从插接拼图玩具的整体外观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如果被控产品同其中一件组件相同或近似,则不判定为构成此组件产品的外观专利侵权。
另外,再进深一步讨论,在成套产品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成套产品中的某一套件或某几个套件被认为与现有设计客体相同或实质相同,则该专利有可能会被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而维持其余部分继续有效。而在组件产品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只有整个组件产品与在先设计客体相同或实质相同时,才会被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且是完全无效,而不会因为组件产品中的某些构件与在先设计客体相同而影响整个专利权。
根据以上分析所述,我们可以确定,相同情况下,成套产品的保护范围比组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大的多,而且其获得的外观专利权也更加稳定。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