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构成要素
随着多年的高速增长,中国经济发展迎来了新的周期。一方面,能够创造增量市场的蓝海领域越来越少,海内外需求疲软,产业发展的触角基本踏足了各个细分行业和独特场景,市场参与者被迫进入残酷的存量博弈;另一方面,传统的通过大量资金投入,构建规模效应的模式逐渐难以为继;资本是富余的,简单粗暴的“烧钱”模式不再能够帮助企业构建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和核心竞争力。新一轮经济周期中,企业必须拥有某种独特的竞争优势,通过技术壁垒或者稀缺的信息差,才能保障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秘密反而成为了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保障自身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许多技术型中小企业,其掌握的技术或者工艺,或许存在市场价值,但难以满足专利要求,或者是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公开后容易被人进行针对性绕道设计或规避。许多商务贸易类中小企业,其企业的生存之道,在于某些特殊的客户渠道资源或者信息差。这些企业,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反而可以较为充分的保护自身的竞争优势。
那么,什么样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呢?在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是有关商业秘密定义的最新法律规定。该定义也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素:“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1)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都不要求商业信息已经具体被某人了解掌握,只需要处于轻易可以了解到或者获得的状态即可认定。
(2)具有商业价值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在此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官网,发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对1998年起施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大规模修订,并且对市场竞争行为中有关商业秘密的核心问题予以细化。其中,第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但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除外:
(一)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
(二)该信息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的;
(四)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情形。”
在实践中,可能需要引入评估机构,对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和商业价值的金额进行评估预测。
(3)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通过上述规定,明确了保密措施相应性和合理性的基本原则,而在第6条,则列举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七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在正常情况下足以”,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要证明这一点,一方面需要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就构建满足最低要求的保密制度,并保留相应的措施执行证据;另一方面需要专业的律师,梳理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论证。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是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决策是否开展商业秘密维权保护的基础,企业应当在理论学习和实践中树立充分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保障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执行到位,从而在残酷的市场中保护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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