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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管理强化年】有“财主”提供保证,就能高枕无忧?——合同合规管理

【合规管理强化年】有“财主”提供保证,就能高枕无忧?——合同合规管理 广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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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为更好服务公司生产经营,让法治力量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结合中国船舶集团广州公司合规管理强化年工作安排,特推出“以案释法”专题宣传栏目,通过典型案例分析,讲解分享合同管理等经营业务中不容忽视的法律合规知识要点。



基本案情

  案一:A公司与B公司签署钢材赊销合同,合同金额1500万元,A公司为出售方,B公司为采购方。签署合同同时,根据A公司要求,由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代表签署保证合同。一年后,B公司拖欠货款拒不支付,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C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C公司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为由抗辩《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二:甲某向乙某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乙某提出要求当地企业家丙某提供担保。当天乙某收甲某银行转账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丙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一年。不料,乙某付了两个月利息就开始拖欠,三年过去,眼看着乙某人去楼空,甲某找到丙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某以自己不是主债务人为由推脱,甲某将乙某和丙某诉至法院。丙某提出保证期间已经过,其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


裁判结果

 案例一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C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经过公司决议程序,A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担保人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亦未审查公司决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表明A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担保合同无效。C公司未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签订保证合同,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17条规定,应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为一年,从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起算。甲某时隔三年后才诉至法院,向丙某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丙某据此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遂判决驳回甲某对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甲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规建议

  一、接受公司提供担保应审查其公司章程及相应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其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因未尽决议文件的基本审查义务而无法构成善意,相应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人担保目的落空。同时特别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组织均可作为保证人,机关法人(国务院批准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简而言之,就是与这些组织签署了担保合同,相应担保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从立法本意上看,保证人提供“担保”,成立保证合同,合同性质为担保、无偿合同,担保人并不享有合同利益,不能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故在民法立法中设置了保证期间制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予以平衡。而一般人认为:有了保证人就多了一重保障,对方债务清偿就万无一失了,因此经常会发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追悔莫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固定不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总而言之,我们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提醒的是,与诉讼时效不同,即使保证人在诉讼阶段未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也会主动审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三、规范送达,有效行使权利
 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诉讼当事人的所有主张均要通过有效的证件材料去佐证,即我们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需要规范送达通知并注意证件材料的固定和保存。其中,邮寄方式通知的,出于固定证据的考虑,建议使用EMS快递邮寄,填写邮寄单时注意内件品名处要将邮寄文件名称、件数写清,邮寄时将寄件人票据联留存,并及时登录EMS官网查询邮寄信息打印留存(目前EMS官网邮寄信息,国内邮件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电子邮箱、微信通知的,则注意通过合同约定送达邮箱和微信账号进行沟通,并注意保存相关邮件送达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


合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ND







企业使命

01


引领和服务地区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保证集团战略落地。


企业愿景

02


建成能力卓越、管理高效、服务一流、效益优良的经营管理公司。



核心价值观

03


自强、包容、创新、卓越。



企业精神

04


同舟共济、守正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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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企管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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