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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性质
保密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但不同于一般先合同义务需要有协助、通知、照顾、保护等行为,保密义务只要求知悉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的一方消极不作为。也就是说,基于这一义务的消极性质,不论合同是否成立,知悉对方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的一方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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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条款的内容
★保密信息的范围
大体来说凡是合同一方仅希望在本合同项下范围内披露而不愿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披露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重点把握两点,一是该信息除己方之外的人获知后是否有价值,二是该信息泄露后己方是否有损失。
★保密义务承担者
保密义务承担者通常建议做广义解释,凡是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主体,含自然人和法人,均负有保密义务。
★保密期限
法律并未对保密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常见的时限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期限内加上合同期满后两年,另一种是终生义务。选择何种期限,需要问询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时效性,据此确定。
★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保密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也并不是纯粹的先合同义务,该义务不因缔约过程的结束而消失,贯穿了合同订立、履行过程,甚至合同履行完毕后,这种义务依然存在。因此,从危害结果看,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虽然不至于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者欠缺生效要件,但是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信息具有不可逆性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约定,一种是约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损失赔偿。
★保密条款的限制(例外)
保密条款的限制一般从两方面进行约定:(1)信息本身的例外,即有些信息如非对方的商业秘密、对外已经公开的信息、通过自身简单查询可以得知的信息等,对此类信息都不负有保密义务;(2)商业秘密的调取主体例外,如果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部门向合同一方调取另一方的商业信息,基于公权力的职权,被问询的一方有高于合同义务的配合义务,因此而提供的信息不属于泄露行为,亦不构成违反合同保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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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违反保密条款的维权
订立合同过程中告知对方相关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的目的是促成合同的订立,并非放弃保密措施,也并不等于将商业秘密或者信息公之于众。据此,对商业秘密或者信息予以保密是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对方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密义务,且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不仅仅是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信息拥有人的维权方式还包括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对方停止违反不作为的行为,从而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或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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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保密条款是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如作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一方而言,应当履行不作为的保密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而不仅是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守护了正当的交易秩序。如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合理设置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
END
核
心
理
念
企业使命
01
企业愿景
02
建成能力卓越、管理高效、服务一流、效益优良的经营管理公司。
核心价值观
03
自强、包容、创新、卓越。
企业精神
04
同舟共济、守正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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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企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