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A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市B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0)粤01民终144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洪等人利用包括A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市某区税务局认定这四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暂扣或划回广纺公司从这四家公司取得发票涉及的退税款。后周某洪等人被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法院认定周某洪的四家公司开给广纺公司的20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这些不合规发票导致广纺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并产生了相应的可得退税损失,广纺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其赔偿自己被追缴的已退税款、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及其他税款、应退未退的税款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周某洪等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中广纺公司因A公司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赔偿请求,属于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的诉请,广纺公司诉请的涉案损失,与A公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A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如因A公司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广纺公司无法退税,应由A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合同约定,最终判决A公司应当为广纺公司的涉案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支持一审判决。
广纺公司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出口退税并且需要补缴税费,系因善意取得A公司交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确认广纺公司有权就其民事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将使该公司被损害的权益获得救济。二审坚持了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原则,并保障权利人拥有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诉请的权利。二审还充分运用善意取得,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保证了权利人可以就涉案税费损失获得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