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5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A向B包销FM9529/FM9530航班,该航班可上电脑销售,电脑所销售的收入应为该包销航班的实际销售收入扣除相应代理费用的余额,所有销售代理费的手续费用、促销费用等都由A承担,B依据航空公司每个月提供的数据与A进行结算;A、B双方自每月账款确认之日起,需在十日内付清账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拖欠方按应付款项总额的0.5%向拖欠方计收违约金。
合同履行期间,因B未按约定向A支付代理费,遂合同终止后,A将其诉至法院,B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主张A所提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法院判决认定,B拖欠A代理费是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A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约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适当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具有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要求对合同相对方的义务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鉴于目前最高院的司法意见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对己方有利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利用违约金条款的“补偿性”及“惩罚性”,以违约金条款的威慑力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罗藤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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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公司法及破产清算、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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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罗藤
排版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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