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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上)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上)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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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王丹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保护。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于1999年12月成立,营业期限至2009年12月,注册资本为10000万港元,其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有四个股东,其中,澳门某实业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港币;广州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港币,经查该股东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股东广州某设备公司提供开发用地,现该公司已注销。经查,前述两出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完毕。
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与广州某国有银行某支行(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3月,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后,因债务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并取得法院胜诉生效判决,经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债务人以非出资股东广州某物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其对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债权人全部胜诉,二审法院以法不溯及既往和债权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完全不同的观点,值得深思。

案例中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司法路径:

路径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广州某物业公司对出资不实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研读该案例及类案判决发现,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为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其争议焦点为“法是否溯及既往”,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是否应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溯及既往有不同的意见,通过检索为大家提供有益参考:

(一)法溯及既往案例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6776号《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国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该法院认为,虽然中经公司设立时间和其股东北辰公司、中创公司产生股东出资不实情形的发生时间确系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作为中经公司另一股东、发起人的中投保公司就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确属旧法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形。但是,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出资不实情形一直延续至今,即贯穿于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后至今的整个期间范围之内,属于持续性行为,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被侵害的状态是持续至今的。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相关纠纷发生于修法之后,则允许人民法院通过漏洞填补的基数来寻求具体的裁判依据。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我国公司法已然修订完毕且相关司法解释已出台,中经信公司起诉所依据之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裁判依据。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444号《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该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属于补缺性质的条款,即是在原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而弥补已有的立法空白,此时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新法。且出资状况在司法解释事实前后并没有发生过变化。故贞元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提起诉请应予支持。

(二)法不溯及既往案例

【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自20006年1月1日施行,此前与公司纠纷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有公司的发起人应就未缴足的出资对公司债权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天极公司成立时间和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时间均早于现行公司法施行时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即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当时《公司法》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发起人无需对新技术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首先,公司设立时股东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股东责任是由合理预期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引起本案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债务应当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并未进一步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二十八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货币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货币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利益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最后,关于应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即在旧法未作规定时可以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参照适用新法,但此仅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且不严重损害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制定依据是鉴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完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将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扩张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该第九十四条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如本案参照试用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大地加重中煤公司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故原判决不予参照适用新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无不当。


律 师 点 评

关于发起人对出资不实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是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施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新增条款,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应为原则,法溯及既往为例外。《公司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考虑法溯及既往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适用新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显然相较于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在1999年入股设立公司时无法做出承担该连带责任的预期,若法溯及既往将远远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严重损害该股东的权益,且法溯及既往将与当下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背道而驰。综上,本律师更赞同最高院案例中的法官对相关法条的理解。


关 联 法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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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丹

编排 | 程紫馨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品牌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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