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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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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的产生、变更转移与消灭。物权法28条至第30条规定了几种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包括:(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2)继承或者受遗赠(3)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遗赠人从遗赠人处获得的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作为前提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即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区别于“不动产依登记,动产依交付”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所以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它们仅适用于物权交易领域即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场合。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不管是公法行为、继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其直接目的均不涉及交易。就法院的裁判文书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一物权的归属,不需要再进行登记或者交付,权属人即可获得该物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即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无须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须经登记或交付才能实现物权变动。因为请求权的实现须依赖相对人依照请求完成一定的行为,请求权才能实现。


其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味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并不符合现实要求,甚至会阻滞权利的行使假如基于继承而对某一房产应该享有所有权,但是非得要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转移,在被继承人死亡到登记期间,继承人就没有办法有效地对该房产行使权利。同时,该房产在这一期间属于无主物?显然不合理。


最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没有必须经过登记或者交付必要性。因为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要么是律的规定如继承,要么是有公权力的支持,如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或者是实事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已具有很强的对外公示力,无须再通过登记或者交付彰显此种物权变动。


民法典232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规定意味着,即使非基于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处分该物权时,如果依法必须登记,则非经登记,其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该条文中的“登记”包含了两次登记。第一次登记为“宣示登记",即将权利人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记载入登记簿中,向外界加以第二次登记为“处分登记”,即依据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法律处分的类型不同而进行相应的处分记,如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不动产上设立他物权时办理他物权的设立登记。

例如甲死亡后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乙依法继承甲对A房的所有权。由于,此所有权从甲转移到乙的转移不是因为法律行为而引发的,故此乙自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所有权,即便其并未将自己对A房屋的所有权记入登记簿当中,也不例外。但是,在乙要将A房转让给丙时,乙应当先办理宣示登记,即通过单方申请将自己对A房屋的所有权记载人登记中。然后,才能与丙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尽管理论上说,应当先办理示登记,然后办理处分登记。但是,在登记程序上,二者可以合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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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文华贵

编排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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