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昆山,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家事婚姻、劳动争议和诉讼仲裁、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等。
自2012年商业保理业务试点开始以来,我国保理业务规模逐年扩大。随着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也更加突出。《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章的规定,分别对保理合同的界定、虚构应收账款及转让、基础合同变化、有追索权及无追索权保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回应了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短文主要针对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进行重点讨论,并对七百六十五条当中的“无正当理由”进行思考。
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商事行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三方主体、两种合同)

【案例二】: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甲电缆厂与乙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于2020年5月1日向乙供应电线5000箱,乙在收货后1个月内向甲支付货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4月15日,甲将该未来债权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融资,甲与保理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并于当日联合向债务人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甲获得保理融资款200万元。后乙在2020年4月1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情形1:甲与乙在2020年4月17日变更货物买卖合同,将乙的付款期限延长1个月,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因为债务人乙在2020年4月18日才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甲与乙变更货物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早于转让通知时间。为此,保理人可以就乙方付款期限延长导致的损失向甲方追偿。为防范此类风险,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保理人允许,债权人不得对基础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否则,保理人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债权人应当赔偿保理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情形2:由于原料铜的价格上涨,甲乙双方商议决定将货物单价提高,合同总额变更为330万元,付款期限不变,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虽然该基础合同变更时间发生在转让通知之后,但是该变更明显对保理人有利(应收账款增加)。
情形3:甲生产的电缆以质量著称,在赶制乙方订单时,同时收到了其他公司的订单,于是甲方与乙方商议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延迟3个月,以便同时赶制其他公司的订单。该变更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无效。甲乙变更行为将导致保理人的应收款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对保理人明显不利,因此无效。
情形4:因受到水灾的影响,甲企业生产条件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加之国内铜价急剧下跌,乙方也有削减订单的需求,因此甲乙双方决定变更合同,减少订单数量,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0万元。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水灾属于不可抗力,且与甲方无法正常生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乙之间的变更存在正当理由,保理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甲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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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问题
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了债权转让说的观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至此,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程序进一步得到明确,有效降低了保理人的经营风险。
(三)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变化之“正当理由”的认定
保理合同法律制度作为新增的一项制度,在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界定、保理欺诈预防以及不同保理形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但是,由于保理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专章设立的时间较短,在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审查义务程度是否一致、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正当理由如何界定等问题上未能有较为详细、直观的法律指引。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编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这会给保理合同纠纷解决增加不确定性,不利于保理业务的发展。因此,加快保理合同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是有效提高保理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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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昆山
排版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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