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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因素的认定问题 ——从保理人的角度分析

《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因素的认定问题 ——从保理人的角度分析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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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因素的认定问题 ——从保理人的角度分析


作者简介

李昆山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家事婚姻、劳动争议和诉讼仲裁、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等。



自2012年商业保理业务试点开始以来,我国保理业务规模逐年扩大。随着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也更加突出。《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章的规定,分别对保理合同的界定、虚构应收账款及转让、基础合同变化、有追索权及无追索权保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回应了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短文主要针对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进行重点讨论,并对七百六十五条当中的“无正当理由”进行思考。




NO.1

保理是什么?


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商事行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NO.2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三方主体、两种合同)





NO.3

典型案例


(一)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

案例一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基本案情】:合同当事人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二】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7)渝0103民初14499号
【基本案情】达生公司、恒诺亿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达生公司将该合同附件中《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载明的中联公司应于2016年9月12日向达生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公司,同时,该合同还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证明应收账款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已经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且中联公司也作为丙方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对达生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恒诺亿公司的转让事实知晓并认可。虽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均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并未实际交付,中联公司辩称恒诺亿公司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己方持有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并且该印章《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中联公司真实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的辩解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其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恒诺亿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中联公司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其签署上述合同和附件及《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的行为相悖,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片来源:网络


(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

【案例三】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
基本案情】: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作为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庆轧钢厂向其清偿原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法院在接受受让人起诉后,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能否取得与通知一样的法律效力。此案中,二审法院不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法律效力,认为受让人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而再审中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错误,认为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承认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即应该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因此,保理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经对本案梳理,笔者认为该案例对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转让通知效力问题的确认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即保理商只要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性,其向债务人通知的行为产生与债权人通知相同的效力,这也与《民法典》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相呼应。




(三)基础交易合同中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认定问题


【案例四】:甲电缆厂与乙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于2020年5月1日向乙供应电线5000箱,乙在收货后1个月内向甲支付货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4月15日,甲将该未来债权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融资,甲与保理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并于当日联合向债务人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甲获得保理融资款200万元。后乙在2020年4月1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情形1:甲与乙在2020年4月17日变更货物买卖合同,将乙的付款期限延长1个月,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因为债务人乙在2020年4月18日才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甲与乙变更货物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早于转让通知时间。为此,保理人可以就乙方付款期限延长导致的损失向甲方追偿。为防范此类风险,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保理人允许,债权人不得对基础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否则,保理人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债权人应当赔偿保理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情形2:由于原料铜的价格上涨,甲乙双方商议决定将货物单价提高,合同总额变更为330万元,付款期限不变,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虽然该基础合同变更时间发生在转让通知之后,但是该变更明显对保理人有利(应收账款增加)。


情形3:甲生产的电缆以质量著称,在赶制乙方订单时,同时收到了其他公司的订单,于是甲方与乙方商议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延迟3个月,以便同时赶制其他公司的订单。该变更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无效。甲乙变更行为将导致保理人的应收款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对保理人明显不利,因此无效。


情形4:因受到水灾的影响,甲企业生产条件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加之国内铜价急剧下跌,乙方也有削减订单的需求,因此甲乙双方决定变更合同,减少订单数量,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0万元。该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有效。水灾属于不可抗力,且与甲方无法正常生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乙之间的变更存在正当理由,保理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甲方主张。


图片来源:网络



NO.4

与保利人利益相关问题法律分析


(一)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的程度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作为保理人有对基础交易及其他贸易背景真实性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内容并未提及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且从文义上理解,“明知虚构”不包括“应知”的情形,这是否是对保理人基础合同审查义务的免除。结合民法典最新规定来看,保理人对于基础合同交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程度的标准如何确定,保理人是否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商业银行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严格审查义务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理人?以上法律的适用标准问题有待未来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

(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问题


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了债权转让说的观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至此,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程序进一步得到明确,有效降低了保理人的经营风险。


(三)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变化之“正当理由”的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条可大致可概括为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该变更对保理人有效。(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需要看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对保理人有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如果对保理人不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3)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即使该变更对保理人不利,则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正当理由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变更时,很可能会损害保理人的利益。为了规避相关风险,保理人在提高保理融资前,可要求债务人签署承诺书,“本公司不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做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如因合同变更或解除影响贵司利益,本公司仍应按照原基础合同的约定向贵司承担付款义务。”




NO.5

小结

保理合同法律制度作为新增的一项制度,在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界定、保理欺诈预防以及不同保理形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但是,由于保理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专章设立的时间较短,在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审查义务程度是否一致、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正当理由如何界定等问题上未能有较为详细、直观的法律指引。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编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这会给保理合同纠纷解决增加不确定性,不利于保理业务的发展。因此,加快保理合同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是有效提高保理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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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昆山

排版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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