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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中)

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中)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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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丹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保护。


引言: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已跻身全球第二大债券市场,2020年债市存量或将突破百亿!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亦是逐年呈增长态势,今年受经济下行和新冠疫情的影响,预计将来债券违约情形仍会加剧,本文整理了上百个涉及债券违约的典型判例,对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方式及诉讼主体进行分析研究。




03.

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方式及诉讼主体


通过Alpha系统检索债券纠纷司法案例,自2015年至今,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追索的结果为68条判决(占该类检索判决的26.77%);在68条检索结果中以“债务融资工具”予以限定后,得到16条判决(占该类检索判决的16%)。该占比数据说明,目前债务融资工具违约纠纷诉讼方式以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为主,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辅,且笔者接触的多笔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中尚未遇到过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代表人集中起诉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征求意见稿)确定了“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诉讼方式。另,根据202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下称“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第二条的规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聘请1家受托管理人……”,第十四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后部分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等司法程序。”同样是202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修订稿)》则就持有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等具体事项进行的详细的规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也提倡“支持债券持有人积极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等集体行动机制,依法行使求偿权。”


笔者认为,以上文件内容足以说明,相关机构正在通过制度设计逐步引导债券违约纠纷通过受托管理人或持有人会议推选代表集中提起诉讼,这与《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确定的诉讼方式是契合的。


图四:《纪要》(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诉讼方式[3]


随着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的施行,预计今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将以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为主。但这里需要厘清两个问题:1、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原告适格性问题;2、《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条件。


第一,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通过Alpha系统在全文中输入“资产管理计划”和在案由中输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检索到2016年至今有105条裁判结果;即使在检索结果中限定“债务融资工具”后,还能检索到32条结果。从数据可见,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因债券投资者主要是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尤其经过穿透后委托人为银行的案例中,几乎都是通过资产管理人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债券的。笔者就32份裁判文书注意研读后发现,所有法院均认可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其主要观点包括:1、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已明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2、具有合同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就管理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约定;3、根据持仓、现券交易、持有人会议等证据显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为债券的认购机构,可以认定为债券持有人;4、管理人于资产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


以下为笔者就部分代表性的裁判文书及其观点进行的梳理:


【案号】
(2018)京民终296号

【法院观点】

1、易方达基金公司系“易方达-华润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关于2014年度第二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和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第二次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基金公司的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同时中城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易方达基金公司的证据。  

  2、易方达基金公司与其资产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苏0402民初5231号 

【法院观点】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购买“11凯迪MTN1”的机构和资金账户户名均为东海证券工商银行月月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东海证券公司为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由于资产管理计划性质属于财产的集合,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包括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也规定金融机构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东海证券公司具有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凯迪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审理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鄂01民初5009号) 

【法院观点】

观点与(2018)苏04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观点基本一致。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2民初331号 

【法院观点】

《长城南昌一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现券买卖成交单》和《持仓余额查询》等证据已能够证明长城证券公司为债券购买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391民初903号  

【法院观点】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其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审理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沪74民初1056号 

【法院观点】

长江证券公司以其担任管理人的资管计划购买涉案债券,资管产品的资管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通过约定的形式明确了管理人有权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笔者赞同,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购买债务融资工具的,其债券持有人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而非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88条明确指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而《信托法》中,信托财产不属于任何一类民事主体。结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属于财产的资产,重在财产的独立,绝非人格独立。其次,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均明确了资产管理机构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则。最后,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一般资产管理合同都会就资产管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利益提起诉讼进行约定。若资产管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原告适格性还具有合同依据。此外,《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条就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即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款约定对作者的前述分析持肯定意见。


那么,真正的委托人能否通过穿透原则直接作为原告呢?笔者认为,在众多案件中,资产管理计划常常存在多层嵌套,穿透的最终委托人大都不在资产管理计划当中,同时多层嵌套中往往涉及其他多个法律关系,如果要求真正的委托人穿透作为原告需要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厘清和处理多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合同约定不同),对合议庭的专业性要求大大提高,增加了合议庭的审理成本,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第二, 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自行提起诉讼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纪要》(征求意见稿)绝对没有完全排除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方式。其次,在存在受托管理人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自行诉讼受到了限制,即在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需要根据决议内容才能单独、共同或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最后,在尚未召开持有人会议、以及经召开持有人会议但不同意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的持有人,是否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5条的内容,受托管理人协议及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是决定债券持有人是否能自行起诉的重要文件。若受托管理人协议明确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部债权持有人的情形下,只有在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且持有人会议决议作出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共同或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方能自行起诉;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但后尚未召开持有人会议时,持有人自行起诉的依据尚不足。相应地,若持有人会议作出生效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全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那么该决议对全体持有人有约束力,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债券持有人也应当遵守生效决议,不能单独提起诉讼。

以上是笔者基于《纪要》(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作出的分析。但笔者认为,《纪要》(征求意见稿)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最新发布的前述文件,实际通过制度设计限制了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诉权,与保障诉权的司法理念相悖:根据笔者办案实践,受托管理人由发行人聘请,且受托管理人协议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署,而发行人在违约的情形下,与债券持有人立场对立;当受托管理人出现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下,又必须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按照最新《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的规定,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耗时较长,发行文件可对表决决议生效比例进行调整,针对特别议案的决议需超过总表决权数额的90%的持有人同意才能生效等;笔者接触的案件中,部分决议更是无法达到生效比例而将持有人陷入僵局!)。以上制度设计易导致债券持有人诉权的行使被冗长、复杂的集体表决制度和发行人的设计所累,从而致其无法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无法及时对发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最终无法实现债权。

因此,从最大限度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建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规范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明确债券持有人有权在哪些情况下选择不需经持有人会议和排除受托管理人而单独提起诉讼;若债券持有人选择单独提起诉讼的,受托管理人虽不代表其采取诉讼措施,但仍应按受托管理协议等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受托管理事务,平等维护全体债权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17金玛01”债券违约案件中(案号:(2018)沪74民初1056号),《募集说明书》“第八节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一条约定,“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及费用承担方式的议案》的特别约定,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若募集说明书中设置“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或类似条款,则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就有了合同依据。


结语 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共分为上、中、下三篇,以上是中篇的全部内容,我们将在下篇着重探讨个别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签署新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 

[3] 《图解<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20年1月14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大队长金融》。



 系列阅读 

🔗

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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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丹

编排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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