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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原则适用的归纳与思考 ——基于个人理财产品投资

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原则适用的归纳与思考 ——基于个人理财产品投资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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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金融消费者”这个队伍中来,理财产品也慢慢成为了普通居民的重要投资渠道。但是,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双方在专业性及信息交流上存在不对称的客观事实。正因如此,金融消费者在选择投资何种“理财产品”时,很大程度上会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影响,大部分理财产品交易的完成,往往是基于工作人员的推介来进行的。但是,受限于部分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误导性销售、金融推介行为失范等现象频发导致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此时,银行工作人员如何做好对理财产品的介绍、客户承受能力评估以及产品风险等级告知显得尤为重要,是否尽好“适当性义务”是银行在案件处理中得以免责的关键点。本短文主要通过对适当性义务概念的把握,运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几点针对性建议。最后,就“买者自负、卖者有责”规则表达自己的一点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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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2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适当性义务,也称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规则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范中,用来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向顾客推荐有价证券时的不当行为。¹近年来,适当性原则内容逐渐充实、完善,在各级法院的审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已成为理财纠纷案件中投资者寻求救济的直接法律依据。

 


我国司法实践中适当性义务原则适用情况

截至2020年3月30日,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以“金融消费者”、“银行”、“理财产品”与“适当性义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最终得到22篇相关判决。其中显示,最早的涉及适当性义务的金融纠纷出现在2016年。当然,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涉及“适当性义务”的但并未援引“适当性义务”的案件。在这些判决中,银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超过60%,且在个别案件中,银行须承担全责,其无不都适用了“适当性推介义务”原则。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适当性义务的重要性,笔者以两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件一2018年7月2日,成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员推介下,购买了一款名称为“农银汇理策略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农银策略精选混合)的基金,支出202,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赎回该基金,收入款项165,379.66元。成某损失本金36,620.34元。庭审中,银行确认成某的“客户风险类型”为“稳健型”,而上述购买的产品属于“平衡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某此前未曾涉足基金买卖,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银行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成某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成某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成某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的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法院认定由银行对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²

 

案件二:(该案件由北京高院经过再审后维持原判)申请人某行认为,被申请人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产品的适格投资人。如果一定要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本人的过错。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并不是终极目标,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银行主张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银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³

 


适当性义务履行的注意点(从商业银行视角出发,提出以下建议)
(一)除了要关注客户风险等级的测评结果,也要重点分析影响测评结果的单个因素,综合考虑,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认定。
(二)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理财产品前,应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产品说明书、合同书、招募说明书等与产品相关的书面材料。
(三)重视证据留存。银行工作人员要特别注意,对投资者主动购买或经银行适当推介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涉及的证据进行妥善保存。
(四)保证对金融消费者“一次投资一次评估”,投资者先前的投资经验并不能成为银行责任豁免的理由,因此,银行在面对投资者购买新的理财产品时,仍需按照规定的流程,严格执行风险等级测评。
(五)事前与事中保障相结合。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银行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向金融消费者对产品进行介绍,不得做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加强风险管理与控制,注重对投资过程中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避免投资者造成过多损失。
(六)加强银行内部监管,避免出现“职务代理”的情况,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买者自负”与“卖者有责”之间应如何协调

由于金融市场中交易双方地位悬殊,为了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的信心,法院对待银行在“适当性义务”上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态度。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司法对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是无限制的。相反,平衡好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才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背离司法保护的初衷。

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以“投资人理性经济人或完全民事责任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而简单适用“买者自负”原则。“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前提:一、金融机构充分履行风险提示及合理推介的义务;二、资产管理人及作为代销人的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信息。如此投资者才能自行承担投资决策的风险和结果,否则“买者自负”就没有了适用的土壤。

另一方面,不能一味地追究银行在“适当性义务”上存在的过失,要重视是否存在适当性义务豁免的情况。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促进金融交易,很多国家都有适当性义务豁免的立法及司法判例。比如,金融投资者拒绝向银行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或有意隐瞒对风险评估造成重要影响的信息,这将是免除银行适当性义务的事实依据。

由此看来,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适当性制度,加强对风险提示、信息披露、客户承受风险评估及理财产品介绍等方面的监管,切实履行好“适当性义务”,规范自身销售行为,避免消费者因专业缺陷及知识缺乏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保护好银行自身的利益。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 

[1] 杨东、王伟:“我国金融产品销售法律规制研究——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原则为中心”,载《经济法论丛》2014年上卷。

[2] 《中国裁判文书网》

[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昆山

业务领域:金融、公司、合同、劳动、房地产等领域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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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昆山

排版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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