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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角色定位 ——以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为视角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角色定位 ——以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为视角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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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昆山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家事婚姻、劳动争议和诉讼仲裁、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等。



摘要:司法实践关于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纠纷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本质上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角色定位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虽然在立法宗旨上有所重合,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的保护是一种对抽象秩序的保护,而商标法是对特定权利的保护。从法的部门分类来看,商标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本文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进行区分,以“山东起重机案”、“好运来案”、“胜捷消防案”、“公牛案”为引入,总结出司法裁判在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知名企业的过度保护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通俗化的弊端。对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模糊处理和简单处理现象时有存在,是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合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纠纷的规制,尊重反法的应然定位,避免实务处理与竞争法原则发生冲突,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竞争关系


近年来,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比如山东起重机案、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案、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精科”案等案例。当事人为了突破《商标法》对自身权利保护的范围,获得跨类阻拦效果,转而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进行诉讼。对于知名企业来说,将商标、商业名称纠纷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能获得更大力度的保护。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显得过于简单,有时候甚至并没有严格考虑双方是否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致使一些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造成了一些过度保护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立法宗旨、保护条件、规制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完全不考虑双方的市场竞争关系,过度强调对于知名企业的保护,进而援引竞争法进行调整,这未免显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些不尊重,颇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通俗化解读之嫌。不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的外延,将一些本不属于竞争法案件的商标纠纷、商业名称纠纷案件上纲上线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会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各自地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威胁着两部法律独立性。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商业名称纠纷时,应当牢牢把握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核心精神,切实做好涉诉双方竞争关系的认定,从而筛选出真正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侵入普通经济纠纷、提供过度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的不公平、不效率问题。







一、案例引入



(一)山东起重机案

山东起重机案发生于2008年,是一起有关企业名称权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在本案中,原告山东起重机厂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50万元。原告认为,“山起”是原告山东起重机厂的非正式简称,而被告使用“山起”字号作为自己的商业名称是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于是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山起”字号,并进行经济赔偿。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市场影响力、经营地域是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好运来案

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发生于2012年,是一起涉外案件[2]

在本案中,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好运来”)主张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好运来”)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好运来”作为企业的名称。

在本案中,“汕头好运来”于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后,依法对“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并于1998年1月注册了“好运来”商标。被告“香港好运来”于2008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双方主营业务均为自行车、电动车的生产、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虽然该企业名称与登记在我国境内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相同的“好运来”文字作为字号,但这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同样可以获得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好运来的企业字号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后果,也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告或者公司企业登记地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即使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并不能禁止登记在不同行政区划的被告依法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运来”文字,并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胜捷消防案

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发生于2015年。[3]在本案中,原告深圳胜捷认为广州胜捷使用“胜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深圳胜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深圳胜捷公司从事的是消防工程业务的公司,而广州胜捷公司是从事消防设备产品的研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售后等业务的公司,注册时间比深圳胜捷晚了2年,但是广州胜捷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已经积累起一定的商誉,市场影响力及号召力广为人知。

法院在综合主营业务、市场影响力、市场地域等因素进行考虑后认为,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不存在“搭便车”攀附名誉的客观基础。法院最终认定,深圳胜捷要求广州胜捷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深圳胜捷的诉请。

(四)公牛案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深圳现代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发生于2017年。[4]在本案中,原告慈溪公牛认为被告深圳现代公牛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与市场声誉,明显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思,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公牛”字眼的企业名称。原告慈溪公牛早在1997年就登记注册,而被告深圳现代公牛于2006年登记成立。双方主营产品范围重合度较高。该案件中涉及的深圳现代公牛销售的插线板、插座即为原告慈溪公牛的知名产品。

法院认定被告主观上明显有利用慈溪公牛的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按照法院的观点,不论被告是否对“公牛”进行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认定被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慈溪公牛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司法裁判归纳与总结

观察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判的思路及依据,可以明显的看出法院在对使用企业名称简称是否侵犯在先注册企业的名称权问题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标准:(1)主观上是否有“搭便车”、“攀附名誉”的故意。(2)客观上综合考虑双方注册地、市场影响力、经营产品范围、市场地域等因素。

在案例一及案例四中,法院对以上标准的适用并支持原告诉请。从案例一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注册地、主营产品上基本一致,且原告在该地域的知名度早已确立,“山起”与原告构成紧密的联系,被告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攀附了原告的名誉,符合上述标准。案例四中,原被告注册地虽然不在同一地域上,但是插线板、插座均为双方的主营产品,且原告该类产品在全国处于领先的地位,市场声誉毋庸置疑。被告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理应知道原告的知名度,攀附名誉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整体来看,符合上述标准。

在案例二和案例四中,法院基于上述标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例二中,双方主营业务有重合之处,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自身的市场知名度,加之双方并不在同一市场区域,并不满足上述的标准,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理,案例三中双方都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双方主营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样不符合上述的标准。

从上述四则案例的结果分析来看,认定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因素并不是单一的。竞争地域、产品同一或类似、市场知名度、主观故意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不可缺少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知名企业的保护,有时候已经超过了产品范围的限制。例如,在涉及“公牛”的相关判决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模糊处理和简单处理现象时有存在。如何按照一套较为“规范”的标准,对企业的行为进行分析定性,避免实务处理与竞争法原则发生冲突,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均为与市场经济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上,二者有相当程度的重合。两部法律都旨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者所保护的法益都包括市场上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虽然两部法律的总体目标相同,但在实现该目标的具体方法上却有着一定的差异。

从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市场规制领域的重要内容,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追求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进而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权利人商业标识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两者法条对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对于维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表述在前,《商标法》将其表述在后。商标法侧重保护私人权益,其价值取向是保障权利人的个体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提高社会整体效益,更加注重社会本位主义。由此看来,商标法实质上属于一种私权,属于私法体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从保护客体来看,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部分未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权益。从适用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商标法则不必须以此为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倾向于通过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实现对市场经济的维护,它不直接保护特定经营者的利益,而是通过构建公平、和谐的市场秩序来实现全体经营者利益的保护。当整体市场秩序健康、良性时,经营者的具体竞争利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保护,法律直接指向公法的法益,但也不排斥通过对整体的保护来实现个体私法利益的保护,可谓是一种私法化的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一种抽象的竞争利益,而不是具体经营者的利益。这种利益因不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因而甚至不能成为一种权利,并不能适用权利化的保护手段。这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的保护是一种对抽象秩序的保护、对特定秩序利益的保护、一种社会本位的保护,而不是一种对特定权利的保护。

权利与利益并不总合一的,权利与秩序也并不总是合一的,权利只是秩序与利益的子集,秩序与利益是权利的实现机制与目的,并非所有对权利的侵害都会影响到秩序与利益。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益保护的过程中,法律着手干预法律关系的原因是秩序利益受到侵害而不是权利受到侵害,当权利的侵害不足以引起秩序利益受损,《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没有启动的正当性,否则该法就成为了一种变相的“公器私用”——无条件地以国家的资源与力量去保护个别人的私利。这意味着作为公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救济具有一定的启动门槛,并非所有的纠纷该法都应当介入或可以介入。

而《商标法》则与之相反,该法倾向于通过对市场上具体经营者的利益的保护,尽可能多的实现市场参与者的个体利益,从而使得由个体利益组成的社会集体利益得到保护。从保护路径上来说,《商标法》的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是一种自下而上的保护,法律直接指向私法的法益,通过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去实现更高的社会价值——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可谓是一种自下而上的保护。《商标法》所保护的直接对象——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典型的对世权利,以其性质天然具有排他性,这体现出《商标法》对法益的保护走的是一条权利保护的路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之间的私人纠纷早已有了更多社会意义与外部性,经营者的私利已经不能完全依赖私法的救济去完成,因此《商标法》也走上了公法化的道路,正如商标专用权不是一种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权利,《商标法》成为了一种公法化的私法,但这并不能改变《商标法》是私法的本质属性。

《商标法》的私法属性和权利保护本位使得当事人的合法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即便相关市场秩序和利益尚未受到侵害,法律也有足够的理据与正当性介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商标法》的启动门槛相对较低,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商标法》的救济就可以介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一个提供了自上而下的保护,一个提供了自下而上的保护,彼此之间有所分工、功能互补,形成了有序的良性结构。这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并不总是竞合的,两者在保护的侧重点以及路径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这也要求市场经营者在利益受损而需要寻求救济的时候要适当进行选择。


四、反法的通俗化问题及反法的应然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经济贸易往来更加频繁、生产关系更新换代更加迅速的今天。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其目的和宗旨究竟是什么,地位和功能如何,其如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等问题,在法学界与实务部门,都存在很多不同认识。目前,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泛化、通俗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把一些本不属于竞争法,或是不宜由竞争法解决的私人纠纷包装成市场竞争问题,将其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寻求救济,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证明要求、救济力度等方面的优势从而获取更多的利益。这种行为是应当被反对的,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俗化问题。

在商标专用权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俗化问题就表现为一些企业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商标、商业名称纠纷包装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获得更高的法律保护。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前文所提及的慈溪公牛公司,在其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数百次在全国各起诉含有“公牛”或类似文字组合的公司,以被告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含有“公牛”或类似字样的企业名称,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被起诉的企业中,有许多企业仅字号与慈溪公牛公司相近,但在地域、经营范围上却与原告并不相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竞争关系。此类案件本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为了突破《商标法》对其保护的限度,获得法律对其更高程度的保护,而将其包装为不正当竞争案件,通过法律诉讼排挤其他使用公牛或类似字样作为商标、商号的企业的方式变相提升其商标的显著性。这种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颇有恶意诉讼的色彩。

事实上,类似的竞争法通俗化问题也不仅仅发生在中国。印度竞争法的通俗化就是一例。印度于1969年颁布了《垄断与限制贸易行为法》(简称MRTP法),该法是印度竞争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在1980年代后,MRTP法增加了许多消费者诉讼的规定,以弥补印度法律体系不完整、相关法律缺位、消费者利益保护水平差的遗憾。作为公法的MRTP由印度竞争执法机构进行执法,在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竞争法庭中以准私法程序的方式实施,相关调查、举证由专门执法机关负责,法律救济保护程度较其他法律更高,案件处理时限也较短。相比起在地方法院进行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将纠纷诉诸MRTP法可获得更低的救济成本和更高救济水平,于是许多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不选择常规诉讼程序,而是将消费纠纷诉诸印度竞争执法机构,导致印度竞争执法机构工作被各种消费者诉讼填满,使得竞争执法机构不堪重负,消费者诉讼甚至成为了1990年代前后印度竞争执法机构的主要业务,反垄断等核心竞争执法业务被边缘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印度在2002年重新制定的《竞争法》中不得不将消费者诉讼的相关内容删去。印度所发生的情况,其本质上就是从立法者到消费者为了突破一般法律的保护限制、获得更高救济水平而对竞争法的外延做错误的扩大,而将竞争法通俗化理解为任何涉及竞争的纠纷,从而使得一些本不应当由竞争法处理的案件变成了竞争法案件而进入竞争执法系统。印度竞争法通俗化的问题为中国敲响了警钟。

竞争法通俗化是不可取的,通俗化背后的原因就是没有正确区分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功能与定位,混同了相关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的基本点。相比于服务经营者具体权利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公法性质和社会本位定位,在一些问题上的规制力度、救济力度会更大,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启动门槛也应当更高,若仅竞争者权益受到侵害,而竞争本身未受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贸然介入调整,否则就很容易发生竞争法通俗化的错误。

在一次微观的竞争活动中,竞争总是一项零和博弈,总是有竞争者胜利也总是有竞争者失败,胜利的竞争者获得了利益,而失败的竞争者损失了期待利益,可以说竞争总是一种竞争者之间的“互害”行为,总伴随着一个竞争者对另一个竞争者的合理“侵害”。也正是这个原因,广义的“侵害”并不是,也不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只有不正当的、影响市场秩序的“侵害”才具有竞争法上的意义。若不能坚持这一点,任由竞争法成为救济具体经营者利益的工具,竞争法就了民法,就失去了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而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此,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行为的可责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多方主主体的利益,不能局限于对经营者利益增减的考虑,应综合考虑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等主体的利益考量,最终实现对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社会总体福利的判断,而避免落权利保护的思维定式之中。
 

五、结语

不同法律制度基于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而存在,竞争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保护知名企业的问题,是反法被通俗化的反映。我们不排斥对知名企业的保护,但是模糊化、简单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而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发生恶意诉讼的结果也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有着各自的保护方式及启动条件,商标法未能解决的问题,不一定非要通过反法来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优势,同时防止其被通俗化是我们需要平衡的关键点。需要强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本身而非保护竞争者。如何保持反法本身的谦抑性,尊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然定位,是需要我们重视的问题。


[注] 

[1] 详见 (2008)民申字第758号

[2] 详见 (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73号

[3] 参见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1号

[4] 参见 (2017)浙07民终6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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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昆山

编排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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