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关于免责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
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
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
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
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
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三、关于域外证据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其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
其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其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
其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
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
其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其四,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决定》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预留空间。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五、关于鉴定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形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
1.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督鉴定过程和期限,导致鉴定程序冗长、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
其一,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
其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
通过关于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
其一,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其二,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
其三,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六、关于电子数据
《修改决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
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
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在此基础上,我们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
其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其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完善和补充。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传统上,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
九、关于新的证据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新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即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
十、关于举证责任
《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与修改前相比,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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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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