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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上)

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 ——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上)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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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丹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主要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房地产开发及城市更新、公司法及破产清算、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保护。



作者按:根据WIND数据,截至2019年末,我国债券市场余额97.10万亿元,同比增长13.2%,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债券市场。我国债券市场违约始于2014年“11超日债”,之后违约事件增长明显,2019年全年违约债券为178只,金额达1424亿元。[1]2020年,受经济下行和新冠疫情影响,预计债券市场将在积极财政政策和稳健货币政策下发挥更大的作用,特别是对民营企业融资有重要意义;同时,可以预见债券违约纠纷将在未来几年继续处于高峰期。本期债市研究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2]及其违约纠纷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案例,对债券市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基本知识进行解读和探讨。




01.

我国债券市场及其违约处置概述


(一)债券市场长期向好增长

我国债券市场主要包括公司债、企业债和银行间债券。据上海清算所官网统计数据,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近三年呈高增长趋势,2017年发行3883只,2018年发行5346只,2019年已达6715只,2020年仅前两个月已达1105只。据此可见,近三年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的增长率在25%-38%之间,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因发债融资成本均低于股票、银行贷款等其他融资方式,预计债券融资市场较往年还将大幅增长。


表格一:上海清算所官网统计数据

图一:上海清算所官网统计数据整理制图


(2019年,超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占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数量的69.60%;2020年前2个月,占比已高达74.45%)。


从上图可知,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下称“债务融资工具”)在公司信用类债券中的占比较大,其中又以超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占比最重。



(二)债券违约纠纷司法案例大数据

通过Alpha系统检索债券纠纷司法案例,自2015年至今,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为案由的司法案例合计842条结果;在此基础上将检索范围限定在“判决”、“一审、二审阶段”后,得到254条结果,且呈逐年增加的趋势,近三年尤为明显,2019年更为集中爆发期(如图二)。


图二:2015年至今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判决数量趋势

在以上检索结果中再以“债务融资工具”为检索条件,得到100条结果(如图三)。从图中可见,2017年至今的纠纷数量均保持稳步上升态势,尤以2019年为集中爆发期。其中,一审判决65件,二审判决35件;在地域上,以北京、上海最为集中,其次是广东。       


图三:2015年至今债务融资工具纠纷数量趋势

此外,笔者经研读债务融资工具纠纷判决,提炼出目前债务融资工具违约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如何确定债券发行人已违约;2、债券能否提前到期;3、《募集说明书》中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4、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募集说明书》中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



(三)我国债券违约处置机制逐渐完善

随着债券违约规模的增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相继出台债券违约处置的文件,至此,我国债券违约处置在管辖、诉讼主体、处置方式、裁判思路等方面都建立起了较完善的一套机制。


我国债券违约处置主要文件如下图



02.

债券违约纠纷之管辖权确定规则


在债券发生实质违约的情形下,部分债券持有人(含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选择通过向发行人、增信机构提起诉讼,以实现自身债权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基于诉讼便利及财产保全效率等重要因素的考虑,一般希望在债券持有人所在地提起诉讼;而发行人往往希望债务整体处理,由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文将就债券违约纠纷争议解决所依据的合同文件予以分析,并结合司法案例,就债券违约纠纷管辖权的确定规则进行研究。


(一) 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

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作出说明,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企业发行的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据此,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仅有的书面文本,对发行人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但是,笔者认为,从债券发行过程及募集说明书内容来分析,募集说明书定性为要约邀请更为恰当,但无论是否定性为要约邀请,均不影响募集说明书的契约属性,其内容对投资者和发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在笔者接触的众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中,对发行利率等核心要素并没有明确,而是以“发行利率由集中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发行利率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确定”。据此,笔者认为,募集说明书中缺少了发行利率等债券交易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将其定性为要约邀请为宜。


其次,债务融资工具等债券交易一般存在于首次发行认购(下称“一级市场”)和债券上市交易后二级市场流通转让两个交易阶段。在一级市场中,债券发行人通过发布募集说明书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出要约邀请;投资者需通过承销方反馈申购指令等认购债券的要约;由发行人与承销方等根据簿记建档结果协商一致确定最终发行利率或价格等并进行配售,承销方撮合投资者和发行人达成债券交易,投资者最终完成债券认购方才构成承诺。据此,在一级市场,募集说明书定性为要约邀请更为妥当。而在二级市场中,债务融资工具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法定交易所流通,在此阶段,募集说明书则构成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在二级市场流通前,募集说明书定性为要约邀请更为合适。当然,无论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募集说明书无疑都是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前所述,笔者经研读已有司法案例了解到,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是处理投资者与发行人争议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二) 募集说明书与管辖权确定规则

既然募集说明书是解决债券违约纠纷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对发行人与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即债券违约纠纷属于合同违约之诉,一般归属于三级案由“证券交易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故,笔者认为,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募集说明书中是否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笔者的诉讼经验,募集说明书中一般在“违约责任与投资者保护机制”一章就争议解决方式予以约定,但通常仅有类似“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的约定,未明确管辖法院。 


在募集说明书未约定管辖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文已提到,作为投资者基于诉讼便利和效率考虑,往往更愿意在自身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持券人住所地往往并非发行人住所地,此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就是判断管辖权的焦点所在。因持券人、发行人之间争议标的为货币,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在债券合同关系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何确定呢?


对此,笔者就大量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梳理,并从中就具有代表性的地域、法院级别所出具的裁定书进行研读和总结如下:


【管辖权案件的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要旨】

长城人寿公司主要诉请为发行人兑付其持有的中期票据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长城人寿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持券人住所地北京为合同履行地。

【发行人】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权案件的案号】

(2019)沪74民辖终98号

【裁判要旨】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发行人支付票据本金及违约金,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

【发行人】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管辖权案件的案号】

(2020)沪74民辖终9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将其住所地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相悖。

【发行人】

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管辖权案件的案号】

(2019)粤民辖终464号

【裁判要旨】

长城证券公司诉请安徽外经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的长城证券公司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发行人】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案件的案号】

(2017)沪民辖终2号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上海虹口区,提起诉讼法院为上海黄浦区。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表明,上海清算所为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登记、托管机构,该融资券到期兑付方式为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故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

【发行人】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从笔者对代表性案例的梳理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广东省高院、上海金融法院等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持券人诉请主张发行人支付本息、违约金等,故持券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而持券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另,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在部分民事裁定书中存在认定银行间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即上海清算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目前并非主流观点;另外,据笔者了解,上海清算所一般不会对每个持券人单独还款,而是按持仓比例统一处理,因此在单个持券人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支付债券本息、违约金的情形下,发行人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必然经过上海清算所账户,故该观点的理据并不充分,笔者更倾向于将持券人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有利于持券人合法债权的保护。

此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应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如下:首先应审查募集说明书是否有明确约定,若募集说明书已就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以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如果募集说明书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则在《纪要》(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施行前,法院普遍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持券人有权选择发行人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我们应注意到,对于债券纠纷的争议解决,存在以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倾向。笔者分析认为,《纪要》(征求意见稿)对管辖的观点,大概是相关部门出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施集中管辖以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等方面的考虑,但该观点不利于持券人及时向发行人主张权利,还可能增加持券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而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持券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正式稿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明确,而非将管辖限制在发行人住所地,可能更为合理、妥当。







结语 债券违约纠纷基本法律问题的案例研究——以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为研究对象》共分为上、中、下三篇,以上是上篇的全部内容,我们将在中篇梳理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方式及诉讼主体,下篇将着重探讨个别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签署新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 

[1] 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课题组.《我国债券市场回顾与展望》.中国金融,2020。

[2] 根据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内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额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短期融资券(CP)、中期票据(MTN)、超短期融资券(SCP)、永续中票(MTN)、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资产支持票据(ABN)等,主管机构为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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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丹

编排 | 程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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