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客户:
您好!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见附文),该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该解释条文,提高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技能,减少施工合同签订的潜在风险,建泓咨询联合华瑞兴举办第三期专业培训——《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条解读与案例分析》。
本次培训将通过详实的案例,结合2004年10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大家解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优先权、工程鉴定、实际施工人保护、争议解决等的法律适用问题。
建泓投资咨询公司、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诚邀您的参加!

一、培训时间
2019年3月29日(周五)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30
二、培训地点
交通信息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26层(人民日报广东分社)
引导地图:
培训精彩有几多?来过才知道!~
三、 培训人员及人数
2. 专业服务机构:相关协会、咨询公司、设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从事城市更新相关教学、研究的老师及其他各类城市更新相关工作者;
3. 金融机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城投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产业投资基金、保险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相关机构的决策者和专业人员;
4. 政府相关部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建局、城市规划局、棚户区改造办、财政局、发改委、园林局、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局、水务局、交通局、环保局等市政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领导及专业人员。
人数限制:100人
四、 培训课程
2019年3月29号(周五)
08:30 |
签到 |
09:00-12:00 |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方圆律政》年度房地产律师、《建筑时报》年度中国工程律师、国家财政部PPP中心专家魏济民授课《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条解读与案例分析》前部 |
14:30-17:30 |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方圆律政》年度房地产律师、《建筑时报》年度中国工程律师、国家财政部PPP中心专家魏济民授课《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条解读与案例分析》后部 |
五、 师资力量
1.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建泓咨询首席顾问魏济民

2.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体制政策室主任、研究员吴亚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体制政策室主任、研究员,中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PPP库专家,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投资协会投资咨询专委会理事。长期从事投融资体制政策、政府投融资管理和企业投资发展战略规划研究。主持《城镇基础设施利用社会资本研究》、《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规范发展研究》、《“一带一路”建设投融资机制创新研究》、《推广PPP模式 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和《PPP模式的顶层制度和政策研究》等重大课题研究以及10多个政府投资项目和PPP项目的咨询论证工作。出版专著《中国投资30年》和《投融资体制改革:何去何从》。
3.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卢万权

主要专长:PPP及特许经营咨询、企业重组/并购/破产重整咨询、水利水电工程/财务咨询。
重大项目: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商业重组招商、破产重整财务及技术咨询服务、北京地铁4号线项目后评价及财务顾问服务(已经落地)、北京地铁14号线特许经营项目财务顾问服务(已经落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地铁2号线PPP全过程咨询服务(已经落地)、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PPP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国投电力并购云南某大型水电厂项目投资决策咨询服务。
4. 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林平

林平,2002年暨南大学管理学士会计专业毕业后到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深造获得商学会计专业硕士。2009年归国后先后在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KPMG)和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工作,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成为注册会计师,主持和参加过各行业的外企、民企、国企、上市公司IPO审计、新三板审计、年度集团合并报表审计,有丰富的审计、会计、税务、经济法律知识和经验。2016年投入PPP政策研究、财务测算和咨询工作以来,参加了污水、公路、医院、学校、管廊、公交等各类项目的PPP项目方案编制和评审,并参加了国际工程咨询师菲迪克FIDIC认证工程师培训,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成为复合型专业人才。
六、培训费用
1.2800元/人。(含培训、师资、教材、场地等费用)
2.食宿费用自行负担。(可代订酒店,推荐附近凯旋龙酒店288元/晚、广天宾馆398元/晚)
3.培训费可以选择现金、微信、支付宝或汇款方式缴纳(付款前请电话联系报名联系人并备注姓名)
汇款信息:
户名 :广州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账号 :3602 0877 0920 0054 878
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利通支行

七、培训联系
除本次培训,建泓\华瑞兴还提供上门培训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上门培训费用:10000元/全天,5000元/半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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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老师 : 手机 18588938276;邮箱xiewenhan@gdhrx.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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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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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18565035360;邮箱yaoshi@gdhrx.com |
张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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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18620530791;邮箱zhangfengbin@gdhrx.com |
班主任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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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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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18565035395;邮箱 lifei@gdhrx.com |
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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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泓官网www.hrxppp.com ;华瑞兴官网 www.gdhrx.com |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案例与解读”培训报名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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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职务 |
联系电话 |
邮箱、传真 |
注:
请于2019年3月27日前将此表邮件至:xiewenhan@gdhrx.com,谢老师收;
请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8:30到达签到。
八、华瑞兴工程地产合作客户


九、华瑞兴四大著作推介
1.2018华瑞兴十五周年出版《房地产法律实务与案例解析》 主编:原碧桂园集团法务部法务经理于跃江、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魏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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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与建泓投资咨询公司联合著作 《中国特色PPP法律实务与案例精选》 主编: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魏济民、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PPP事业部部长何紫丹(定价:78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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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律师协会合作编辑 《建筑工程法律实务与案例精选》 主编:华瑞兴管委会主任魏济民、 高级工程师\经济师朱小林(定价:48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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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与建泓投资咨询公司联合著作出版 《法国PPP的立法与实践》 主编:华瑞兴管委会主任魏济民 、华瑞兴管委会副主任孙淘 (定价:58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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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以下二维码根据书籍价格进行购买(购买前请先电话联系,购买时请备注书名)
预定/咨询书籍联系:谢秘书 18588938276;张经理 18620530791;
姚经理 18565035360

法律文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成立十六周年(2002~2018),是一家立足建筑地产,专注涉外金融,致力以建设工程、房地产、三旧改造、PPP、特色小镇、海外基础设施为专业方向且公司化管理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人、专业、专心的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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