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院官网


梁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某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梁某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梁某工资亦由汽车公司发放。汽车公司与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咨询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未对梁某进行任何管理。梁某因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从未对梁某进行过管理,双方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汽车公司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应为无效。虽然梁某与汽车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梁某按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是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报酬亦由汽车公司支付,双方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应认定汽车公司与梁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汽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随着我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劳务派遣这一制度逐步发展。相比于传统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具有降低用人成本支出、降低管理成本、减少劳动纠纷、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分散用人风险等各种优势,故不少企业转而选择劳务派遣等其他用工关系以降低用工成本或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但我国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具有严格的规定,用工单位未必能够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
撰稿/ 余秀文
编辑/ 吴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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