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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文章】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华瑞兴文章】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华瑞兴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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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第一款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法条大体构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3个规则:

1、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一方名义所负的正常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3、以一方名义所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下综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案说法:吴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执行董事。吴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其个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第三人起诉公司及吴某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某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在以一方名义举债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就要结合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角度做进一步判断。那么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用于家庭生存、家庭保健和娱乐、家庭和个人发展、家庭社交等需求而进行的开支。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无法证明赵某和吴某具有合意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举证该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或经营收益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宜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利益,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夫妻双方均会享受利益,故亦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主要标准,一是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签订合同,或是否对于债务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后追认;二是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一般的侵权之债难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要多于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绝对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逐年增多。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如出租车、载货车,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驾驶车辆纯系个人原因,如为朋友帮忙、参加同学会后酒驾等,明显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致,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案说法: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 年 3 月,北京通州人民法院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9 年,蔡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 52,000 元债务的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

我国没有建立正式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仅在《民法典》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 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方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涉案债务的金额大小来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常见的做法,但这个金额大小的认定,同样存在诸多不合理。如广东江门市的五千元债务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浙江乐清市一年内借款17多万却可直接认定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

以案说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1146号】陈银笑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聂忠诚借款,聂忠诚于2014年4月4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银笑交付借款5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后聂忠诚催告陈银笑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聂忠诚与陈银笑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陈银笑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聂某诉请陈银笑丈夫黄伟强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银笑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并没有黄伟强的签名,也未有证据证实黄伟强追认了被告陈银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能反映被告黄伟强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陈银笑涉案所负的债务不属于陈银笑与黄伟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伟强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0787号】1992年8月27日,被告徐锦秀与被告郑肖纪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被告徐锦秀与被告郑肖纪登记离婚。原告郑金燕与被告徐锦秀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徐锦秀向原告郑金燕借款四笔,共计177000元,原告与被告徐锦秀之间约定利息1.2分(即月利率1.2%)及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2014年11月24日和11月30日各3万元,约定月息3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对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37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被告徐锦秀与被告郑肖纪登记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锦秀与被告郑肖纪婚姻存续期间,领款收据和欠款欠据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徐锦秀签字,但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77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徐锦秀与被告郑肖纪的日常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因此,被告郑肖纪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郑金燕要求被告徐锦秀、郑肖纪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的《国民统计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广东省 2019 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14元,而浙江省的也仅为49899元,在可支配收入仅相差一万元左右的情况下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竟相差如此之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8年5月23日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中注明“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考量因素”,但对比浙江省 2019 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20万元是可支配收入的四倍,并且多次负债或存在多个债权人时,该金额还可以超过20万元,对于平均数来说完全是负债金额与还债能力不相对称的。明确的金额规定之后,大多浙江省的法院直接认定20万元及以下的涉案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忽视了案件所处地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债务人的实际家庭情况。我国地域辽阔,贫富不均,用金额来一刀切的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非常不公平且不可行的,必须结合诸多方面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如前分析,司法实务中将金额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严重挂钩,且在金额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金额与家庭需要的确关系密切,但每个地方的发展程度、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夫妻的职业收入水平、生活消费习惯都会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以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不是明智之举。


编辑/谢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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