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投资人以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融资公司这种交易模式的描述。这类融资合同通常是非典型合同,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约定的投资收益回报、回购或对赌条款以及增信措施杂糅在一起,在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织地带构筑了一个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模糊存在。①
笔者近期在工作中就遇到了“明股实债”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而争议的产生原因就是此种投融资模式中包含受契约法和组织法双重调整的因素。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以上案件是融资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情形,那么当融资公司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明股实债”类争议案件的管辖是否也适用公司所在地管辖条款?
注释:
① 李安安:《股债融合论:公司法贯通式改革的一个解释框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②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作者/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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