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是实现《PPP项目合同》项目建设整体效益的方式之一,当案涉《PPP项目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社会投资方基于《PPP项目合同》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解除并返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案号:
一审 (2018)渝02民初366号
二审 (2020)渝民终167号
再审 (2021)最高法民申2716号
2016年4月26日,忠县人民政府、峻坤公司、橘城开发公司签订了《PPP项目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建设忠县三峡港湾旅游度假区烽烟三国景区PPP项目,峻坤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投资和建设,并与橘城开发公司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对峻坤公司的建设总投资及合理回报以项目规划区内一定数量的土地增值收益覆盖。
同日,三方还签订了《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峻坤公司在忠县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参与匹配数量内土地的摘牌和二级开发。摘牌的土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安排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和景区维护。
峻坤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江瀚实业公司,并取得了涉案土地。峻坤公司又将《PPP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红衫公司。后忠县政府、峻坤公司和红衫公司三方协商不再继续开展案涉《PPP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
现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江瀚实业公司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江瀚实业公司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二审法院将《PPP合同》及《PPP补充协议》履行中可能涉及的土地增值收益债权与江瀚实业公司因《出让合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相混淆,错误认定峻坤实业公司“收回合理回报的资金来源”是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解除《出让合同》,导致江瀚实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物权被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仔细分析上述再审理由就会发现,江瀚实业公司实际上是在主张“物权无因性”,但是在我国目前民事法律体系中,除《票据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作出了规定之外,并没有支持“物权无因性”原则的条款。在司法实务和主流观点中,物权关系的变动还是要受到其基础性债权关系的影响。
如本案中,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履行《PPP项目合同》和《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的需要,因此当PPP项目合作合同关系不再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基于该合同关系(债权关系)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物权关系)也就丧失了依据,土地使用权(物权)应当恢复到《PPP项目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作者/ 陈熙
编辑/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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