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6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李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李某每天工作八小时,在钉钉打卡考勤,根据公司安排完成短视频的拍摄,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并按公司规定比例分配收益。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传媒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李某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随着“全民直播”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营销师列为新型职业,网络直播市场被称为拥有数千亿市场的新兴产业。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尤为突出的是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于传媒公司与主播签订《独家经纪合同》或者《独家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系经纪合同关系。
1、关于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
网络主播虽为新业态从业者,但仍应适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以上规定对于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本案为界定网络主播劳动关系提供示范作用
案例中,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虽然该合同名为经纪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的认定要件,李某与传媒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界定网络主播劳动关系提供了示范作用。
作者/ 余秀文
编辑/ 吴瀚生
审核/ 陈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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