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院官网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如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实践中,对于普通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成为企业的共识,但对于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办公室主任、人事主管等管理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否支付两倍工资,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管理职权,与普通劳动者确实有一定的区别,如果将管理人员与一般员工完全等同,不排除管理人员通过不作为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着实有违公平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认为如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中包括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则不支持两倍工资差额,除非其有要求用人单位签订而用人单位未签订。
那么,回归到本案,刘某为技术服务公司总经理,其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其未与技术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技术服务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司总经理等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人员,应主动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不应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对规范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依法履职、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撰稿/ 余秀文
编辑/ 吴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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