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文: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瑞兴建议:明确预约合同的定义。
理由:关于预约合同,法律无明文规定。
二、原文:第二条“……中标人向建设方或发包方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华瑞兴建议:删除。
理由:实务中不便于操作。
三、原文: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建议以中标备案合同为准,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已在合同法规定,建议不在此规定.
四、原文:第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华瑞兴建议:删除。
理由: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
五、原文:第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华瑞兴建议:采用第二种意见。
理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六、原文:第十七条【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瑞兴修改为:第十七条【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造价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市场信息价的具体价格不好确定,具体操作存在困难,建议以造价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七、原文:第十八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三)依照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第十八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 委托造价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依据.
理由:市场信息价的具体价格不好确定,具体操作存在困难,建议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
八、原文:第二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鉴定启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加重的负担。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鉴定启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并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加重的负担。
理由:避免句意产生歧义。
九、原文:第二十三条第(三):鉴定人对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或者对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或者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与鉴定人认定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人拒绝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
华瑞兴建议:删除
理由:鉴定机构无权认定效力及责任承担。
十、原文: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途径】
第一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途径】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理由:建议按照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
十一、原文:第二十九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四)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二)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理由:1.实践有很多无效合同,删除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条款,有利于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利益的保护。
2.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十二、原文: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情形】
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
(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
(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华瑞兴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情形】
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
(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六)其它不宜折价、拍卖的。
建议:增加(六)其它不宜折价、拍卖的。
咨询律师联系方式: 于律师 18565035368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立足建筑地产,专注涉外金融,致力ppp法律服务为专业方向且实行公司化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人、专业、专心的法律服务。

注:如需关注华瑞兴公众账号获取更多文章资讯,请点击屏幕左上方“华瑞兴”。如进一步了解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请点击屏幕左下方“阅读原文”。如需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为“华瑞兴”微信平台。


